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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易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12號),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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