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494,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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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3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撤緩偵字第349號、毒偵字第3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3月14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在臺北市中山區○○○路263號10樓之10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8年3月17日下午2時50分許於臺北市中山區○○○路262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又被告於98年10月4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301號4樓之21之住處內,施用第二及毒品安非他命,嗣其於98年10月6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1714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另被告於98年10月6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送尿採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惟查被告並無施用毒品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先送觀察勒戒,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觀察勒戒,逕行提起公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3月14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在臺北市中山區○○○路263號10樓之10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8年3月17日下午2時50分許於臺北市中山區○○○路262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載明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甲○○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履行如下所載事項:1、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個月內,向臺北市觀護 志工協進會(帳號:000000000000號,受款銀行:臺灣 銀行萬華分行)繳交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萬元。

2、應依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醫師指定時間前往治療 機構服用藥物,至無須服用為止,並接受心理治療及社 會復健治療,期間為1年。

3、緩起訴處分期間應依通知按時至本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 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檢驗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4、應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9條及 第12條之規定完成戒癮治療。

㈡、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又於98年10月4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301號4樓之21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字第3060號偵辦中。

嗣被告於98年10月6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而查悉上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乃於98年11月25日依職權以98年度撤緩字第380號撤銷緩原緩起訴處分。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可知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之規定。

是檢察官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對施用毒品者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法律效果是否為相當於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而撤銷緩起訴後,檢察官是否仍應聲請觀察勒戒,均未見原審說明理由,即逕予不受理判決,自難認為妥適。

四、綜上,原審逕以本件被告無施用毒品前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先送觀察、勒戒,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違背法律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尚嫌速斷。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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