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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丁○○
被 告 乙○○
丙○○
甲○○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41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原審所為「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民國99年1 月8 日提起上訴,但未敘述上訴理由,經原審於99年1 月2 日以板院輔刑菩98自41字第004621號函通知,命其應於7 日內儘速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惟上訴人於99年1 月25日僅提出民事訴訟狀,並未補正具體上訴理由,原審乃於99年2 月9 日以板院輔刑菩自98自41字第009697號函,再次命上訴人應於文到5 日內儘速補正具體上訴理由。
前開函文已分別於99年1 月22日及99年2 月11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地,並由上訴人本人親自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憑。
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書狀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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