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518,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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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偵、審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林春欄於警詢之證述,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等證據資料,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8 月12日上午10時44分許至11時30分許間,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112巷7 號前,利用該公寓1樓大門未關妥之際,至該址3樓甲○○○住處,以隨手撿拾置之木棍1支,撬開破壞甲○○○住處木門上之喇叭鎖後,入內竊取甲○○○所有新臺幣34,600元、人民幣800 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等情,已詳敍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取他人物品之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貪圖小利,破壞他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

經核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以其案發前不務正業,誤入歧途,目前已有正常工作,懇請鈞院考慮被告真誠悔過,希望從輕量刑云云。

然原判決量刑已審度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犯罪情狀後,所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並無失之過重情形。

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則其宣告刑最少不得低於7 月,是原審量刑已屬低度;

而累犯者,依法亦不得為緩刑之宣告。

是以,綜觀被告上訴理由內容,均未就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

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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