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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0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即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
亦即所謂具體上訴理由:(一)須指出原判決有不當或違法之處;
(二)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証據為具體指摘;
(三)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實際上存在;
(四)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其在證人陸月雲房間看電視,然前揭供述顯其與証人陸月雲於偵查中之供述相歧,被告所辯其係因酒醉在陸月雲住處暫歇云云顯不足採,且觀諸現場照片,被告與陸月雲睡在同一張床,蓋同條棉被,且僅著一條內褲,兩人關係匪淺,顯非僅係朋友而已,另被告明知該處為告訴人與陸月雲之住處,二人仍衣衫不整共處一室,顯係偷情,衡情應有通姦行為,原審所為無罪諭知,似有未洽等語。
三、經核,原審以「被告供述,其與証人陸月雲酒飲酒後,因酒醉之故,經由陸月雲攙扶就近至陸月雲上開住處,二人並未發生性關係一節,核與証人陸月雲結証,因與被告一同飲酒,被告酒醉跌倒弄濕衣物,始攙扶至其住處房內休息,並為被告脫去外衣、褲,晾掛於衣櫃旁,後因亦覺疲憊而倒睡被告身旁等情一致。
且證人即告訴人蔡坤益與現場調查員警楊孟儒到庭均證稱:渠進入房內拍照存証時,被告與陸月雲均仍熟睡,渾然不知,被告雖僅著內褲與證人陸月雲同睡一床,惟証人陸月雲衣著完整,嗣經檢查垃圾桶及浴室,均未查獲保險套或使用過之衛生紙等相關跡證等情。
被告與証人陸月雲既於告訴人帶同員警進入時,既均仍熟睡在床,顯無足夠時間湮滅其曾發生性關係之証據,証人陸月雲亦無暇穿戴整齊,自難以二人同睡一床,遽認二人即有發生性關係之通姦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通姦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等語,既已就被告與証人陸月雲二人當時同睡一床之緣由及本案無足使法院得被告有相姦犯行之確証等理由一一詳為論述,則原判決以事証不足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採証、認事均無違誤。
本案公訴人猶執前揭:被告衣衫不整與証人共處一室,顯關係匪淺、偷情,衡情應有通姦行為等臆測之語上訴,既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証據為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首開說明,實難認屬具體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既不合法律上程序,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八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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