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53,201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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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祥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98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0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可用於收受詐欺等犯罪之被害人匯款,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再行僱用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可能,是先行提供帳號,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之工作,實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

其竟為貪圖小利,而與詐欺團成員自稱「陳志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8年5月4日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以電話告知自稱「陳志海」之真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聽候通知提領帳戶內之款項。

嗣「陳志海」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輪流假冒玉山銀行行員、員警、主任檢察官李嘉明等,以電話向丙○○謊稱其涉及力霸洗錢案,需立即將財產交由秘密帳戶代保管,丙○○因而陷於錯誤,於翌(8)日上午11時許,前往高雄市○○○路264號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甲○○上開帳戶,迨款項入帳後,甲○○旋於同日中午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持其本人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款簿、印章,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中之52萬元現金,另至附近便利超商ATM以金融卡提領現金8 萬元,全數交予在銀行外等候之「陳志海」。

嗣經丙○○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甲○○被訴詐欺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原審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本件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本案既經原審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自已排除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所認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臨櫃取款方式自其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52萬元後,再以金融卡提款方式提領8 萬元,共計60萬元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因「陳志海」騙說他高雄友人要匯錢給他,而他自己之銀行帳戶因有跳票、卡債問題,會遭銀行扣款,故要伊帳戶借給他匯款,並說他不會害伊,而信以為真,乃於5月8日當天,與「陳志海」一起去銀行領款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並未與「陳志海」等詐騙集團共同詐欺,且依卷內丙○○的通聯資料,亦無法證明丙○○在警詢之陳述為真,被告帳戶雖然確實有丙○○所匯入之款項,但被告並不知道該款項係「陳志海」詐騙他人而匯入,且所有款項也均已交付「陳志海」或由其自行在提款機領出,被告並無任何不法所得,故原審認定被告涉犯共同詐欺實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㈠前揭提供帳戶,待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41至46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綦詳(偵查卷第10頁),且有上開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所提之臺灣銀行匯款單據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2至16、18頁)。

由上,亦足資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按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利用以作詐欺之事頻仍,屢經傳播新聞媒體廣為報導,是非親非故卻向他人借用或購買帳戶者,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就此自難諉為不知。

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存摺,一般人均妥為保管,倘遺失衡情均會報案或掛失,以免遭他人盜領,詐欺集團成員對此亦應知之甚明,其當知帳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會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不法利益,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渠等所可掌控之帳戶,毋庸擔心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掛失,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之窘境,豈可能甘冒業經失主變更密碼,甚或申報失竊而停用金融卡,導致無法領得帳戶內款項之風險,費心施詐被害人匯入款項至其無法掌控之帳戶內。

查被告不僅對於「陳志海」之基本資料,一無所知,甚於事後發現「陳志海」取走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等資料時,亦未報警處理,凡此均顯有悖於常情。

益徵被告明知竟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併同密碼予與其無任何親誼之「陳志海」,並與「陳志海」一同前往提領帳戶內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其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甚明,而與「陳志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㈢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依卷內被害人丙○○住處之市內電話通聯資料所載,並無被害人所述詐騙時間之通話紀錄,難認被害人之陳述為真云云,並聲請傳喚被害人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乙○○到庭作證。

惟被害人受騙匯款情形,除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供證明確外,亦為被告所不爭(偵查卷第9 、34頁),並有上開臺灣銀行匯款單據在卷可憑。

且依被害人丙○○於警詢時陳稱:詐騙集團成員之來電均未顯示發話號碼等語(偵查卷第10頁反面),及被告雖供稱:其事後曾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被害人云云,然依原審所調查之被害人住處市內電話通聯紀錄所載,亦無被告所稱之通話情形,是上開通聯紀錄所顯示之來電號碼僅為部分未約定禁止顯示電話號碼之紀錄,而非全部,尚難執此遽認被害人所述為不可採。

而被害人就其被詐騙經過情形,業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如上述,原無再予傳喚之必要,惟為保障被告之詰問權,仍依其聲請予以傳喚,並非本院認為有此必要。

但證人已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自無從進行證人之詰問程序。

又依檢察官所調取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偵查卷第43至47頁),該通聯記錄僅可證明上開行動電話之持用人曾於98年5月5日至同年月8 日間,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通聯之情形,然其等當時通話內容為何,並無相關資料可佐,已不足證明被告確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況上開行動電話申請人乙○○係71年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偵查卷第40頁),與被告所稱「陳志海」係50幾年次,顯非同一人,且依前揭被害人住處市內電話通聯紀錄所載,亦無上開行動電話之來電紀錄,是被告聲請傳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乙○○作證乙節,亦核無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帳號告知「陳志海」之行為部分,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犯罪構成要件(即施用詐術或拿取財物)以外之行為,惟嗣被告另與「陳志海」達成合意,由被告前往提領其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是被告與「陳志海」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業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其係參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係基於共同正犯之犯意,前往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嗣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先前之低度行為即告知帳號部分,應為其後之高度行為即前往提領該帳戶內款項部分所吸收,不再論以從犯,而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另,被告既係於嗣後始因提領該等款項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98年5月7日之時即與「陳志海」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丙○○詐騙一節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從而,不能證明被告有與「陳志海」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犯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海」之成年男子及「陳志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已如前述。

原審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原審漏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被害人所受損害非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伍拾伍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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