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532,201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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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12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

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

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

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下同)91年9 月20日釋放出所。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

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減為2月15日確定,於96年8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妨害公務案件、施用毒品案件、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6號、96年度易字第1523號、96年度易字第2147號、96年度士簡字第1086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2月)、3月(減刑為1月15日)、3月、7月、4月確定,業經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3月確定,於98年4月2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 月21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臺北捷運奇岩站之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檢察官依法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公訴,而認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8年8 月21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臺北捷運奇岩站之公廁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45頁、原審卷第27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8年9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因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並參以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起訴及判刑,甫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復於98年間因心情不佳再犯本件之犯行,顯見其易受外界影響,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敘明被告施用毒品所用燈泡,雖為其所有,然未扣案,衡情已經滅失,自不必再宣告沒收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違反比例原則而有失之過重之情形。

三、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行固屬不法,但犯後深知悔悟,自白犯行,且被告患有「其他器質性精神病態」疾病,被告心緒不穩,難以抑制病況再犯本件犯行,原審未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精神病歷,爰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刑責,爰請撤銷原判決,被告情況足堪憐憫,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乃可長期赴醫就診治療云云。

惟查,被告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已經原審量刑時審酌在案;

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依其情節,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形,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至被告提出99年1月4日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陳稱其患有「其他器質性精神病態」疾病乙節,被告於警詢、偵查乃至原審審理中均未曾提及其患有此疾病,況被告罹患此精神疾病與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得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必然關係,被告提出原審判決後就診之診斷證明,空言指摘原審有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違誤,亦難憑採。

綜上,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為指摘,純屬其個人對法律之誤解,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出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本件原判決於被告犯行之認定依據,已詳述如上,量刑亦屬妥適,核無不當之情,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難謂已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而足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其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李春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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