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54,201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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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志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 99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當日報案陳述遭竊物品,自始未提及安泰商業銀行帳戶,不能逕認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所利用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係於當時一併遭竊。

㈡被告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係先前工作所開立之帳戶,自民國97年4月離職後約2年多未使用該帳戶,如何能認係屬被告認為重要之物而有隨身攜帶之必要?㈢一般人於遺失包包後,衡情必會仔細確認遭竊物品,以便及早一一掛失及補辦相關程序。

被告縱於報案當時一時緊張,然猶特地返回警局補述遭竊護照,顯見被告報案後仍有仔細回想失物明細,徵以被告於遭竊當日立即掛失郵局帳戶、補辦身份證件、護照文件,益徵被告對於自身財物遺失之風險絕非輕忽草率,殊難想像被告迄至安泰商業銀行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前,絲毫未憶起尚有安泰商業銀行帳戶遭竊情事。

㈣被告初於98年5月2日、98年5 月19日警詢時,分別陳稱:「我將安泰銀行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相內,我去吃早餐後回來包包就不見了,當時我有向警方報案,但我並沒有向銀行掛失,因為銀行內並沒有錢,且很久沒有使用了。」

、「我發現我所有機車置物箱遭人撬開,並遭竊我的身份證、健保卡、護照、印章及安泰銀行新店分行、中華郵政等2本存摺及提款卡各1張等物,此本存摺我平常都沒有使用,所以失竊時候我並未向安泰銀行辦理。」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2549號卷第6頁、98年度偵字第13670號卷第3頁背面),嗣於98年5月22日警詢時供稱:「當時並未發現安泰商業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也失竊所以沒有一起向警方報案,也因此沒有向安泰銀行報備申請停止使用。」

等語,被告對安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究係「有發現遺失但未辦理」或「未發現遺失而未辦理」?竟有完全相反之陳述,實有悖於常理。

㈤本件詐欺集團利用安泰商業銀行帳戶使被害人匯入款項時間為98年4月6日、同年月7日,而被告皮包遭竊之日為98年4月1日,期間有數日之間隔。

詐欺集團如使用來源不明之帳戶,須承受帳戶名義人利用通知掛失止付及換摺等方式,致使帳戶內詐得款項遭凍結之風險,故倘非基於被告同意而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並經由被告告以金融卡密碼,該集團成員理應於指示被害人匯款前,先行以金融卡及密碼測試使用,以確保該金融卡及密碼係可資使用,將來犯罪所得並無遭他人提領或掛失止付之風險,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機率微乎其微。

㈥被告於98年5月22日警詢時供稱:「我摩托車在新店市○○街15巷內置物箱被撬開,我本人的安泰銀行及中華郵政的存摺、提款卡都失竊,密碼是用我的生日。」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3128號第5頁);

於98年6月1日偵查中供稱:「(除了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密碼係與提款卡一起不見。」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2549號卷第38頁);

於98年6月25日偵查中供稱:「我金融卡密碼是123456,密碼沒有寫在上面,不過我包包不見時,連同身分證、健保卡一起遺失。」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5059號卷第21頁)。

被告就安泰商業銀行帳戶密碼相關供詞反覆矛盾,原審採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密碼為「123456」,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實與一般人為避免提款密碼及金融卡同遭他人取得、利用,設定難以使人猜得之數字為密碼之常理有違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係於越南出生,於91年10月17日與國人結婚,於96年1月16日取得我國國籍,教育程度為高中,其曾服務於鋮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職員(被告自稱係擔任電子公司作業員)。

又被告於96年10月24日申請開立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於98年4月6日被害人張如娟匯款新台幣(下同)5千元之前一筆交易日期為97年6月21日,帳戶餘額為920元。

又被告係於98年4月1日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分局報案失竊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駕照、存款簿、印章、鑰匙、越幣200萬元、MP31台、安麗會員卡、家樂福會員卡、吳政家(健保卡)、隨身碟及被領走2萬元,旋又向警員補充失竊護照。

而被告於98年4月1日掛失郵局(局號:0000000號)0000000號帳戶(掛失前遭跨行提款20,006元)等情,有安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開戶資料、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郵局交易明細、張如娟調查筆錄、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2549號卷第10至14頁,本院卷第40頁,原審卷第22頁、第50頁、第68頁),並經證人即受理報案員警李志誠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0頁)。

㈡被告既長期未使用上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且帳戶存款餘款僅920元,其於報案時或因遺忘有此帳戶,或不確定包包內有無放此帳戶存摺、提款卡,而未一併報案失竊,並無違常情。

又被告於報案前既知掛失上開郵局帳戶,卻遲未掛失上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或係因上開郵局帳戶係其平日使用之帳戶,且遭盜領2萬元,而上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久未使用,且餘額不多,無立即辦理掛失之必要,而遲未處理,亦無悖於常情。

另被告包包內既同時放置有不經常使用之護照,則其隨身攜帶不經常使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亦難認有何違常之處。

至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就其係「有發現遺失但未辦理」或「未發現遺失而未辦理」一節之供述雖有檢察官所指上述不一致之情形,惟觀其內容被告於歷次應訊時非無可能係混淆「未報案」及「未掛失」兩不同層次之問題,致供述未盡相符,尚難執此遽認被告所述不實。

㈢依被告之出生背景及學經歷,其未能充分考量帳戶遭盜領之可能性,而選擇使用出生年月日、「123456」等較好記住之密碼作為提款卡密碼,甚至為方便使用而寫上密碼,致遭他人猜中或取得提款卡密碼,並非絕無可能。

此觀被告郵局帳戶使用出生年月日作為密碼,即於掛失前遭他人跨行提款2萬元甚明。

而同時竊得被告郵局及安泰商業銀行存摺卡之人,見安泰商業銀行內帳戶餘額不多,乃未加以提領,轉賣予詐欺集團使用,亦非不能想像。

至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其設定之密碼為何?密碼有無一併失竊?等供述雖有如檢察官所指上述不一致之情形,然不論被告安泰商業銀行提款卡密碼係出生年月日或「123456」,被告既長期未使用上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其於報案時極有可能忘卻存款卡密碼為何,乃出現「密碼遺失」、「密碼係出生年月日」、「密碼係123456」等不同說詞,非必所述即為虛偽,尚難憑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既無事證顯示被告於98年4月1日失竊財物係事先安排,或被告有利用財物失竊之機會,乘機出售帳戶予詐欺集團,尚難因被告未立即掛失帳戶、被取得提款卡密碼及先後供述有上述歧異,遽認被告確有出售帳戶予詐欺集團。

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之確切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

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核無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檢察官移送辦案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392、28393、28394、28395號、99年度偵字第124號),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辦,應予退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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