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540,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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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207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本件原判決係以共犯黃書德、林石峰之供述、被害人丙○○、陳靜芳、己○○、乙○○、甲○○、丁○○之指訴、卷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現場勘驗報告書、現場圖、現場照片為據,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戊○○與林石峰、黃書德共同犯有6次加重竊盜及1次侵入住宅犯行,第6次加重竊盜為未遂犯,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番酌被告戊○○否認犯行,但僅係擔任把風工作,參與犯罪程度相較上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7月、3月、7月、9月、9月、3月,並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均減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及662號解釋,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提起上訴,所提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雖以:①被告雖與林石峰同居,但並非所有事情均明瞭知情,被告攜有幼兒,怎可能會牽連幼兒而在旁把風?②黃書德與被告係十幾年朋友,其自身係為脫罪,方稱被告知情把風,此非實情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經查:㈠被告及被告同居男友林石峰均已供承犯案時被告戊○○確實有在車上等之事實,而被告既尚有年幼小孩需照顧,何以於黃書德、林石峰每次竊盜時均陪同,尚攜同年幼小孩共同前往,並均在車上等候?若謂非把風,實與常情認知有違。

㈡共犯黃書德業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9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黃書德並未因供出共犯戊○○,而得以脫免其自身罪責,故被告上揭辯解,容有誤認。

㈢被告其餘辯解,業經原審詳為調查詰問,並於原判決內詳予論述指駁,本件上訴理由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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