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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固不否認持自備之汽車鑰匙一支,未經被害人甲○○之許可,將本件系爭自小客車駛離供己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開走車輛之前曾以電話聯絡甲○○,但聯絡不上,就改告知共同友人簡漢儒,請簡漢儒轉告甲○○,且之前就與甲○○約定該車二人共同使用云云。
惟被告於開走被害人甲○○上開自小客車前,並未告知簡漢儒乙節,業經證人簡漢儒於偵查中證述綦詳;
而被告辯稱該車經甲○○同意共同使用云云,亦為被害人甲○○所否認(詳偵查卷第三七頁),且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證述以實其說。
又關於被告如何取得竊盜用之汽車鑰匙一節,其於偵查中稱「當初甲○○與我同住時,他要我有空去打一把鑰匙」(詳偵查卷第二九頁);
於原審改稱「原始鑰匙由我保留,我交給甲○○的鑰匙是我另外打的」云云(詳原審卷第一九頁),前後說詞反覆不一,自難採信。
是原審認被告觸犯竊盜罪,核無不合。
被告上訴仍執陳詞辯稱系爭自小客車鑰匙係被害人甲○○叫伊去鑰匙店複製云云。
足徵被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上訴合法,應予駁回。
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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