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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63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為:
(一)林文賢、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文賢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3日19時許,至基隆市○○路向不知情之金亞洲汽車有限公司承租車號6411—VN號自小貨車,隨後於同年7月24日凌晨零時許,由林文賢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駛至基隆市信義區萬里瑞濱線深澳坑匝道新建工程工地(位於基隆市信義區○○○路340之1號旁),共同徒手竊取工地內屬瀝隆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重型連接棒180支、重型高低調整器360支、安全插梢ㄇ型180支、鋼筋1公噸(總重2150公斤,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9961 0元)得手,並以上開車輛載運離去。
之後,2人先將重型連接棒180支、重型高低調整器360支、安全插梢ㄇ型180支等贓物藏於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某巷子內,而於同年7月24日上午9時許,渠2人載運竊得之上揭鋼筋1000公斤,至台北市○○街863號1樓南康開發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販賣予不知情之陳代國,並由甲○○出示身分證登記,得款9000元。
繼而,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渠2人再載運剩餘贓物,至上揭回收場,由甲○○出示身分證登記,販賣予不知情之陳代國,該次得款10350元,所得款項2人朋分花用。
嗣工地主任乙○○於同年月24日上午上班時發現材料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在上揭回收場起出上開贓物。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98年7月24日上午,有與林文賢共同載運鋼材至南康開發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販賣2次,並由其出示身分證登記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僅係提供身分證件登記,沒有與林文賢共同行竊云云。
惟查:1、證人即同案共犯林文賢於警詢中供述:本件係甲○○提議要租車,伊租得車輛後,即駕車搭載甲○○至基隆市信義區萬里瑞濱線深澳坑附近逛,剛好逛到行竊之工地,發現有鐵製類物品,因為地點比較暗,而且沒有人,甲○○就叫伊停車,2人共同將鐵製物品搬上小貨車,之後將竊得鐵製品載至南康開發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款項一人一半等語綦詳(詳偵查卷第7頁至9頁)。
而共犯林文賢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警員對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無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方法為之,伊於警詢中所述,均是出於自由意識所述等語,足見共犯林文賢於警詢所述係出於任意性,復佐之共犯林文賢與被告甲○○並無怨隙,按理其應無誣陷被告甲○○之動機。
再者,本件係事後經由證人乙○○報案始循線查獲,警員無從知悉本件有無共犯,苟被告甲○○未參與其事,共犯林文賢自無主動捏造另一共犯(即被告甲○○)之理。
2、雖共犯林文賢於偵、審中翻異前詞,改稱:本件係伊1人竊取的,伊於警詢中指出甲○○,係因伊當時很緊張,精神恍惚,才會以為甲○○提供身分證就是竊盜之共犯,事實上甲○○只有在變賣鋼材時,提供身分證供登記而已云云,然共犯林文賢對於租車、至上揭地點竊取鋼材、變賣鋼材及分贓等過程,業於警詢中陳述被告甲○○均有參與,而共犯林文賢為成年人,對於被告甲○○究有無參與行竊一事、抑或僅提供身分證供作登記使用,二者截然可分,要無因緊張或精神恍惚而有說錯之可能。
況證人陳國代於偵查中亦證述:伊經營之回收場,只要核對本人無誤即可,不限以提供身分證作為登記,駕照也可以等語(詳偵查卷第54頁),觀之共犯林文賢曾提供其駕駛執照、健保卡至基隆市○○路金亞洲汽車有限公司承租車號6411—VN號自小貨車1部,此有共犯林文賢之駕駛執照、健保卡影本在卷足憑,可悉其自可出示己有之駕駛執照、健保卡供作登記,核無被告甲○○協助之必要。
3、又觀之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林文賢當天早上打電話給伊,表示沒有身分證,要伊去幫他登記,因為他要變賣一些鐵件,伊應允後,林文賢就至伊住處接伊云云;
而共犯林文賢於原審審理時則陳稱:伊駕駛6411-VN號自小貨車去載甲○○,當時車內已有竊得之鋼材,後來再與甲○○至深澳坑之巷子藏放贓物,伊是在到深澳坑之巷子藏放鋼材後,才向甲○○表示要借用其身分證件作登記云云。
從而,果被告甲○○一開始搭林文賢駕駛之小貨車,係為提供其身分證幫林文賢便於變賣鋼材,何以與共犯林文賢稱係於將竊得之贓物藏放在深澳坑之巷子後,才向被告甲○○表示要借用身分證做登記云云大相逕庭。
從而,共犯林文賢上揭所述,顯係迴護被告甲○○之詞,被告甲○○上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4、復稽之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伊與林文賢是在遊戲場認識之朋友,當時林文賢是遊戲場之經理,伊常去遊戲場玩,平常與林文賢沒有往來,也沒有常碰面等語,可悉被告甲○○與林文賢並無交情,而時下鋼材缺貨,多處工地經常遭竊,甚而馬路鐵孔蓋亦經常遭竊,遭致機車騎士跌倒,迭為新聞媒體大幅報導,按理被告甲○○當無甘冒搬運贓物罪之風險,而為與其無親無故之共犯林文賢提供自己身分證供登記之理。
甚者,本件遭竊鋼材總重2150公斤,且多為長形鋼材,此有贓物照片足憑,除鋼材重量甚重、數量甚多外,亦搬運不易,衡情僅單憑共犯林文賢1人,實難自行搬運,從而,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足認被告甲○○確實有與共犯林文賢一同犯下本起竊盜案無誤。
基上,被告甲○○於上述時地,與同案共犯林文賢一同竊取上揭鋼材等事實,業經認定如上,堪予認定,被告甲○○上揭所辯,核屬無稽,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就本件犯行,與同案共犯林文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財物,而以此竊盜行徑為之,犯後飾詞狡辯,態度欠佳,難認其有悔悟,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所生危害,暨被害人失竊財物業已領回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稱:伊與同案被告林文賢間有金錢糾紛,同案被告林文賢對此於警詢時未加說明,僅於原審時說明,然原審判決對此未予審酌,且本件僅有同案被告林文賢於警詢時指證伊有竊盜犯行,然其事後已改稱伊未參與竊盜犯行云云。
惟查,被告上訴所為前開辯解,業經同案被告林文賢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原判決就共同被告林文賢前後指證不一部分,已於理由中詳予指駁說明如前,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文賢間是否確有金錢糾紛,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縱有金錢糾紛,亦與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無涉,被告上訴任憑己意翻異前詞而漫指原判決不當,然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即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67號、第3992號、第4252號判決要旨)。
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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