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56,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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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22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900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8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乙○○被訴媒介丁○○部分外均撤銷。

丙○○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叄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乙○○幫助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康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件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叄拾萬元。

又法人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件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叄拾萬元。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康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康福公司)設於新竹縣湖口鄉○○村○鄰○○路○段78巷12弄19 號,以媒介外籍勞工為其主要業務,甲○○為登記負責人,其父丙○○為實際負責人,乙○○為丙○○之女。

丙○○曾於民國93年4月12 日、96年5月30 日為警查獲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而遭苗栗縣政府分別於93年6月7日以府社資字第0930057505號、96年12月3日以府勞就字第0960179646 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款處罰書各處以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之罰款。

丙○○之配偶全芳麗係越南籍,全芳麗之友人即越南籍阮氏清(NGUYEN THI THANH,綽號「阿香」、「阿靜」 )原係合法受僱之外籍監護工(受張茂榮僱用在臺中市○○區○○路112巷67弄37號住家從事監護工,居留效期自94年3月22日起至95 年3月22日止,於94年3月27日脫逃)於95年冬天至上開丙○○、全芳麗住處而結識丙○○父子、女3 人,甲○○並提供其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予阮氏清使用。

丙○○、甲○○、乙○○、阮氏清(阮氏清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阮氏清於96年間在桃園縣楊梅鎮、新竹縣竹北市、竹東鎮、湖口鄉等地之醫院,對越南籍新娘、監護工散佈於工作期限即將屆滿前趁機脫逃可為其媒介工作訊息,且留下上開甲○○交付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供聯繫。

嗣有越南籍武氏星(VU THI SOA,93年10月11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5年8月21日起至96年8月16日止,受僱於周雁婷,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段103 號住家從事監護工 ),因在臺工作期間即將屆滿,周雁婷不續僱,為留在臺灣繼續工作,於96年8月12 日撥打前由不詳姓名年籍同鄉所交付上開阮氏清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與阮氏清聯繫,阮氏清隨即轉知丙○○,丙○○、甲○○、阮氏清均明知武氏星將非法脫逃,竟基於共同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由阮氏清於同月15日晚間騎乘機車至上開武氏星工作處所巷口搭載武氏星至上開康福人力公司,丙○○囑知情而基於幫助犯意之乙○○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武氏星至新竹縣竹北市○○路186巷17號之3樓房間內躲藏。

適不知情之之劉晏辰受不知情之范進財請託,轉請丙○○代覓外籍監護工,丙○○、阮氏清、甲○○即於96年8 月底某日將武氏星帶至新竹縣湖口鄉○○路湖鏡派出所旁加油站附近省道上,交予劉晏辰載至新竹縣竹東鎮○○路117 號范進財之住處,媒介武氏星受范進財僱用在該住處從事監護工,並自武氏星第1個月21,000元(新台幣,下同 )薪資中扣取10,000元仲介費,嗣均按月自武氏星薪資中苛扣4,000 元做為其等每月之報酬。

經警於96年10月31日17時15分許在上開范進財住處門口查獲武氏星在該住處非法工作。

二、越南籍丁○○(LE THI MUA,於93年10月20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5年10月20日起至96年9月17 日止,受僱於羅珮菁在桃園縣楊梅鎮○○街住家從事監護工,於96年9月17 日脫逃 )與阮氏清為表姊妹,在越南家鄉即認識阮氏清,來臺後保持聯繫,丁○○於96年9 月間經原僱主不續聘後脫逃,於97 年1月間某日與阮氏清聯繫。

適張紹祖於96年11、12月間向康福人力公司申請外籍監護工,丙○○曾安排一印尼籍監護工,做不足月即離去,丙○○、阮氏清2 人明知丁○○係脫逃外勞,復基於共同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約於97年2月16 日將丁○○帶至張紹祖在新竹縣竹北市○○○路1171號住處,媒介丁○○為不知情之張紹祖在上址從事監護工,並由丁○○第1 個月21,000元薪資中扣取10,000元,及按月自丁○○薪資中苛扣4,000 元,做為其等每月之報酬,而分別由阮氏清、丙○○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前往上開張紹祖住處收取。

經入出國移民署新竹市專勤隊於97年9月10日14時20 分許在上開張紹祖住處查獲丁○○在該住處非法工作。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159條之2、159條之3第3款、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二、證人武氏星、丁○○均係越南籍,於入境時未留有越南住址,業已出境。

其2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為證述。

卷附2人歷次警詢筆錄及指認照片下方敘述之文字內容,均採一問一答連續陳述方式做成;

檢察官詢問時,告知具結義務及證處罰,並提示警詢筆錄,武氏星前後證述並無矛盾,審酌其於警、詢中並未受非法取供,且未受阮氏清、被告等之干擾,所指出其在竹北之暫住處有康福公司廣告,出示之電話為康福公司登記負責人,互核相符,自屬可信,有證據能力。

丁○○於警詢中關於甲○○有無拿薪水給丁○○部分之證述,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事務官勘驗結果(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第453、458頁 ),警詢筆錄所載與真實語義不同,不同部分無證證據能力。

關於丙○○參與程度,丁○○前後陳述不符,本院審酌丁○○於阮氏清被逮捕前警、偵詢時指述丙○○、阮氏清共同媒介,尚未受到阮氏清之干擾,且無非法取供情形,應認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

丁○○其於警、偵詢之陳述與其原審之證詞並無不同,被告等亦行使詰問權,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於案發後,經由證人(包括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等)指證並確認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

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行為人,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

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須兼顧真實之發現,以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

如證人係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綜合證人對事實之陳述及其於該事件中所處之地位等各項情況,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非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武氏星被查獲後,先於警詢中就其親身經歷及認知指證康福公司之老闆、老闆之子女為媒介行為,並其自原僱主處脫逃後暫住之處所,而後分別按警提示之康福公司負責人丙○○、乙○○2 人身分證照片,檢察官提示之丙○○、乙○○、甲○○3 人全身照片,指認丙○○、乙○○、甲○○,所踐行之提示,並無誘導、暗示之不正方法,武氏星依憑其知覺、記憶所為客觀指認,程序合法,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證詞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

五、證人阮氏清於98年12月24日所書寫之說明書信函(見本院卷第87-89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有上開媒介武氏星、丁○○非法為他人工作事實,惟辯稱阮氏清常有同鄉需要工作,伊只是幫阮氏清的忙,介紹僱主予阮氏清,費用係阮氏清收取,伊沒有收費用營利云云。

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均否認有非法媒介武氏星為他人工作及收取費用之行為,乙○○辯稱:伊在工廠工作,沒有在康福公司工作,沒有載送過外勞云云;

甲○○辯稱伊只是掛名康福公司負責人,偶而送文件,未見過武氏星云云。

康福公司辯稱:康福公司之代表人甲○○並無本案媒介行為,丙○○、乙○○均非康福公司之受僱人或從業人員。

二、查:㈠媒介武氏星部分:⒈武氏星為越南籍,於93年10月11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5年8月21日起至96年8月16日止,受僱於周雁婷,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段103號住家從事監護工,於96年8月16日脫逃,嗣未經合法申請,受僱於范進財,在新竹縣竹東鎮○○路117號從事監護工,於96年10月31 日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員警在新竹縣竹東鎮○○路117 號查獲之事實,有武氏星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 臨檢紀錄表、武氏星被查獲照片6張、外僑居留證1紙(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900號偵查卷第34-35頁、第70-73頁)附卷可稽。

⒉武氏星係以友人交付之紙條上記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由阮氏清接聽,阮氏清在96年8月15 日晚將武氏星載離原僱主處,嗣安排受僱於范進財工作,此業據證人武氏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同偵查卷一第15頁以下,第91頁以下、第116-117頁、第147頁,卷二第291頁、第308-309頁)明確,核與證人阮氏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同偵查卷二第347頁以下、第366頁以下)相符,並有記載上開門號之紙條1紙(同偵查卷一第26頁)可稽。

范進財委託劉晏辰代為尋找外勞看護,劉晏辰轉託從事外勞仲介之丙○○,經由阮氏清之聯繫而安排武氏星受僱,由丙○○、阮氏清共同將武氏星交予劉晏辰,由劉晏辰駕車搭載武氏星至范進財家中,此亦經證人劉晏辰於警詢、偵查、原審中證述,及證人范進財於警、偵詢中證述(同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298號偵卷29頁以下、6900號偵查卷一第112頁、原審卷二第19 頁以下)屬實。

丙○○實際經營康福公司,從事外勞仲介業務,劉晏辰與丙○○聯繫申請外籍監護工事,卻由阮氏清與之聯繫,堪信阮氏清係受丙○○指示與劉晏辰聯繫安排外籍監護工事。

⒊武氏星於警、偵詢中證稱:伊脫逃當天即96年8月15 日晚上,阮氏清騎機車到原僱主家巷口,將其載至附近之康福公司,丙○○告訴伊要先至竹北暫住,並叫阮氏清告訴伊介紹工作後第1個月要抽10,000元,往後按月抽4,000元,隨後叫乙○○駕車搭載伊與阮氏清至竹北等語,並於警詢中按警提示之丙○○、乙○○身分證申請書照片指認,於偵查中按檢察官提示之該2人全身照片指認明確(6900號偵查卷一第23頁、第92頁、第117頁、第120頁、卷二第291頁、第308頁)。

阮氏清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武氏星當時使用門號0000000000 ,於96年8月15日有密集聯繫,有通聯紀錄可稽(6900號偵查卷一第79頁以下)。

武氏星指稱其自原僱主家中逃逸後躲藏之住處即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 186巷17號建物外牆上掛有康福人力公司之廣告招牌,亦有照片3張可證(見同上偵卷二第289頁)。

武氏星上開證詞明確而具體,倘其不曾至康福公司及上開竹北暫住,如何能指認康福公司分別在湖口及竹北之營業處所,其證詞可以採信。

阮氏清證稱其係直接在湖口某加油站將武氏星交給劉晏辰云云(同偵查卷二第348 頁),乙○○辯稱未載武氏星至竹北云云,均不足採信。

阮氏清、乙○○係分別受丙○○指示,由阮氏清幫助武氏星脫逃,由乙○○駕車搭載武氏星至竹北暫住之事實,可以認定。

乙○○係丙○○之女,於阮氏清將武氏星載抵康福公司時在場,丙○○對阮氏清、武氏星之吩咐均聽聞,其明知武氏星係脫逃外勞,丙○○將安排非法為他人工作,亦可以認定。

乙○○聲請調閱其當時任職之矽格股份有限公司上下班簽到退紀錄以為其不在場證明,本院認武氏星已指認乙○○明確,且武氏星脫逃時間為晚上9 時以後,依被告辯護人書狀所述,已在乙○○約晚上8時下班時間(見本院卷第82頁)之後,則乙○○於下班後駕車搭載武氏星至竹北躲藏,非無可能,又縱乙○○當日確於晚間9 時以後簽退,亦不能證明其未曾外出,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⒋甲○○係康福公司登記負責人,上開阮氏清使用與武氏星相互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電話係甲○○申請,由甲○○交付使用,為甲○○坦承,並經阮氏清、證人即丙○○之妻全芳麗證實(6900號偵查卷一第13、97頁、卷二第348、366頁),可見甲○○與阮氏清關係密切(6900號偵查卷第13、97頁)。

武氏星於警詢中稱:約一星期後,丙○○、甲○○、阮氏清均到其竹北處,由甲○○駕車載伊、丙○○另駕車載阮氏清,同至康福公司,待劉晏辰到達後,由劉晏辰駕車搭載伊到竹東范進財住處。

並於偵查中按檢察官提示之甲○○全身照片指認明確(6900號偵查卷一第23、92 頁、117、120頁、卷二第308頁 )。

卷附甲○○之全身照,面目身材均清晰,不致誤認。

甲○○辯稱未見過武氏星,不足採信。

甲○○有參與媒介武氏星,堪以認定。

⒌武氏星於警詢時證稱:第1 個月仲介來收錢時伊不在場,由范進財之妻交付伊薪水11,000元,第二個月丙○○、阮氏清同至范進財住處,由范進財交付丙○○21,000元,丙○○扣除仲介費用4,000元後,由阮氏清將剩餘17,000元交給伊(6900號偵查卷第19、24、93、94 頁),於偵查中證稱:工資一個月21,000元,不是親自領,范進財是拿給仲介。

第1 個月范進財妻給伊11,000元,第2 個月范進財拿21,000元給丙○○,然後丙○○與阮氏清給伊17,000元,是阮氏清給伊17,000元。

張第1個月抽10,000元,第2個月抽4,000元(原審11號卷二第16、17頁勘驗筆錄、6900號偵查卷第147 頁、卷二第309 頁)。

證人劉晏辰於警詢中證述:丙○○告知外勞每月薪資21,000元,伊將范進財之營業處所告知丙○○,叫丙○○直接向范進財收取(6900號卷一第32、33 頁),於偵查中證稱:那名越南女子打電話說要向范進財收工資,伊就告訴她范進財住址(同卷第112 頁);

於原審證稱:伊有告訴范進財每個月21,000元(原審11號卷二第30頁)。

證人范進財於警詢中證稱:劉晏辰告訴伊外勞薪資21,000元,仲介公司的丙○○會來收錢,丙○○總共2 次向伊收取,每次21,000元,第1次收取10,000元,叫伊另轉交11.000元給武氏星,第2次伊將21,000元全部交給丙○○等語(6900號偵查卷一第31頁);

於偵查中除重複上開證詞外,補稱:每次收錢時丙○○會帶一個越南籍女子來,伊把錢交給丙○○,丙○○馬上交給該名越南女子點收等語(見偵字第6900 號卷一第112、113 頁,於原審證述:丙○○與一越南籍女子來店裏收錢,時間太久,忘記是給丙○○或越南女子( 原審11號卷二第37、38頁 )。

按武氏星係越南籍,丙○○向范進財收款時帶同阮氏清,符合一般外勞仲介業者於執行業務時,為便於與外勞溝通均帶同翻譯在場之常情,丙○○既直接向僱主范進財之受託人劉晏辰、受僱人武氏星說明每月工資及仲介報酬,向范進財收款時並均到場,范進財實無將約定應付之工資交予阮氏清點收之理,縱丙○○於收受後交予阮氏清,並由阮氏清於扣除仲介費後交給武氏星,亦無非受丙○○之指示。

丙○○係意圖營利媒介武氏星,至為明確。

⒍綜上所述,丙○○、甲○○意圖營利媒介武氏星非法為他人工作乙○○有幫助行為,犯行堪以認定。

㈡媒介丁○○部分:⒈丁○○為越南籍,於93年10月20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5年10月20日起至96年9月17 日止,受僱於羅珮菁在桃園縣楊梅鎮○○街住家從事監護工,於96年9月17 日脫逃,嗣未經合法申請,受僱於張紹祖在新竹縣竹北市○○○路1171號張紹祖住處從事監護工,經入出國移民署新竹市專勤隊於97年9月10日14時20 分許在上開張紹祖住處查獲之事實,有丁○○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臨檢紀錄表 、被查獲照片12張(6900號偵查卷第425頁以下)附卷可稽。

⒉丁○○於偵查中證述:阮氏清係伊表妹,逃跑後打電話給阮氏清,由阮氏清介紹至張紹祖住處擔任非法監護工,第一個月領11,000元,之後都是領17,000元,全薪原本大約21,000元,每個月都向張直接領現金17,000元等語(6900號卷第422、423、425 頁),並按提示之丙○○、阮氏清生活照指認明確。

該照片影相清晰,不致誤認。

於原審證述:伊離開原僱主後請阮氏清幫忙找工作,經阮氏清介紹,於97年1 月開始受僱於張紹祖,每個月工資17,000 元,另有仲介費4,000元,第一個月實際領到10,000元或11,000元,之後每月阮氏清由21,000元中拿走4,000 元,給伊17,000元,受僱期間之薪資,有時候是僱主交給伊,有時是阮氏清交給伊,只是在合約中見過丙○○1、2次等語(原審11號卷二第60頁以下)。

阮氏清於原審證述:伊有媒介逃逸外勞丁○○給張紹祖,是丙○○向她表示張紹祖那邊有需要人幫忙照顧老人家,是丙○○將丁○○載至張紹祖家及載伊去收錢,仲介費第一個月6,000元,以後每個月4,000元,丙○○有一同前往等語(見原審11號卷二第91頁以下),證人張紹祖於偵查中證述:伊約於96年11、12月間託丙○○申請外勞,丙○○原安排之印尼籍外勞做不到1個月就不做了。

丙○○約於97年2月間把丁○○送過來,伊自97年2月16 日起僱用丁○○,每月薪資21,000元(6900號偵查卷第431頁以下 );

於原審證述:伊需要外勞而與丙○○聯絡,丙○○有到家裏來,後來聯絡說會把人帶來家裏,丁○○到家中那天,仲介公司有打電話來講今天會到,公司把丁○○帶過來時他出去工作,家中沒人,他有交代隔壁鄰居,他回來時人走掉了。

僱用丁○○期間,到付工資時間,伊兒子會先打電話與丙○○聯絡,偶爾丙○○會帶一個女外勞翻譯一起來收錢,伊把錢交給丙○○,丙○○來拿過2 次錢,有時伊也會把錢交給丁○○,是怕伊要出去工作時,丙○○還沒有來,所以先交給丁○○,再叫丁○○拿給丙○○(原審11 號卷二第50頁以下、第117頁以下 )等語,並有丙○○交給張紹祖之名片1張附卷可稽。

丁○○於阮氏清遭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作證時翻異前詞,先陳稱不識阮氏清,媒介其至張紹祖家中擔任看護工之人非阮氏清,亦未見過被告丙○○(6900號偵查卷第448 頁),後又於原審證稱係阮氏清媒介其到張紹祖家中擔任看護工,未見過丙○○只是在合約中見過丙○○1、2次云云(原審11號卷二第60頁以下),阮氏清證稱係由伊媒介及向丁○○收仲介費,第1個月仲介費為6,000元云云,均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丙○○意圖營利媒介丁○○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丙○○、甲○○意圖營利媒介武氏星非法為范進財工作及丙○○意圖營利媒介丁○○非法為張紹祖工作,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媒介武氏星部分,丙○○、甲○○、阮氏清間,媒介丁○○部分,丙○○與阮氏清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乙○○將武氏星載至竹北暫住,非媒介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依幫助犯減輕其刑。

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康福公司因其代表人甲○○、從業人員即實際負責人丙○○有上開媒介武氏星、丁○○犯行,應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併罰。

原判決關於媒介武氏星部分認乙○○與丙○○、甲○○均係共犯,又僅論康福公司之代表人違反規定;

媒介丁○○部分,認甲○○與丙○○、阮氏清共犯,並以康福公司之代表人違反規定論科,對康福公司之從業人員違反規定未論科,均有未洽。

丙○○上訴否認意圖營利,甲○○、乙○○上訴否認媒介武氏星部分犯罪,康福公司上訴否認甲○○有媒介武氏星之行為,並否認丙○○意圖營利,均無理由。

檢察官上訴就原判決已斟酌並詳述其量刑之依據再為爭執,亦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應予撤銷改判。

審酌丙○○為賺取仲介費用,將合法來臺後逃逸外勞,媒介予不知情之僱主擔任家庭監護工,助長非法居留外國人在臺灣非法打工之風氣,妨害我國人民及合法向我國申請就業之機會,復利用脫逃外勞主觀上無被害意識及懼怕遭警方查獲之心理,按月苛扣高於法定仲介費用之外勞薪資,復令該等外籍勞工在為受臺灣法令、健保法令、保險法規、社會福利保障之環境下工作,使其勞工基本人權遭受侵害,犯後均否認犯行,丙○○前曾2 次為警查獲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遭苗栗縣政府分別裁罰,猶仍觸犯本罪;

甲○○、乙○○均無前科,分別係丙○○之子、女,聽命於丙○○,所犯情節尚屬輕微,並其等智識程度、所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丙○○、甲○○、乙○○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甲○○、乙○○均無犯罪紀錄,因受父親指使而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無再犯之虞,並諭知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丙○○並定其應執行刑。

康福公司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定其應執行罰金。

四、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甲○○、乙○○與丙○○、阮氏清基於共同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於97年1 月間媒介越南籍逃逸外勞丁○○(LETHI MUA )為僱主張紹組在新竹縣竹北市○○○路1171號從事看護之工作,每月自丁○○薪資中抽佣苛扣4,000 元,因認甲○○、乙○○就此部分亦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康福公司就此部分有法人之代表人為上開犯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訊據甲○○否認媒介丁○○非法為他人工作,辯稱其只是名義負責人,對丙○○、阮氏清媒介丁○○為張紹祖工作不知情等語。

乙○○辯解非受僱於康福公司,無本件媒介行為等語。

查甲○○雖為康福人力仲介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然該公司實際由丙○○經營,甲○○平日僅負責遞送文件等行政雜務,此業經丙○○及甲○○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109頁背面),證人武氏星、丁○○均稱丙○○為「 老闆」,武氏星並稱甲○○為老闆的兒子,甲○○僅係掛名為康福公司之負責人,可以採信。

乙○○於本案發生期間任職於矽格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9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96年度偵字第6900號偵查卷卷㈡第403-405頁)在卷可憑,堪信非受僱於康福公司。

乙○○雖有載武氏星前往竹北居處暫住情形如上述,但此係偶發行為,尚難以此推認乙○○亦參與媒介丁○○犯行。

證人丁○○於警、偵詢及原法院審理中之證詞,均未提及甲○○、乙○○有參與介紹、接送或收取費用情形,所證曾有年輕人陪同阮氏清一起來收取費用,但未指認該年輕人即丙○○之子甲○○。

證人張紹祖於警、偵詢及原法院所證,亦僅指丙○○及阮氏清曾至其家中收取費用,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甲○○、乙○○有參與媒介丁○○犯行,甲○○、乙○○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

㈣原判決就甲○○被訴媒介丁○○部分論罪科刑,容有違誤,甲○○否認此部分犯罪、康福公司上訴否認其代表人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

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應撤銷改判諭知甲○○無罪,並康福公司之代表人部分不予論科。

原判決就乙○○被訴媒介丁○○部分諭知無罪,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認乙○○有罪,為無理由,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參、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71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淑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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