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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68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613 、258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甲○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一)民國98年10月9 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蕭厝坑3 之6號「展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鑫公司),攀爬展鑫公司具有防閒作用之氣窗而踰越進入,竊取銅條1 批;
(二)同年月16日晚間10時許,又前往展鑫公司,攀爬展鑫公司具有防閒作用之氣窗而踰越進入,竊取攻牙機1 台;
(三)同年月30日晚間10時30分許,再前往展鑫公司,攀爬展鑫公司具有防閒作用之氣窗而踰越進入,竊取鋁片1 批;
(四)於同年11月8 日下午2 時5 分許,復前往展鑫公司,攀爬展鑫公司具有防閒作用之氣窗而踰越進入,竊取鋁片及白鐵片各1 批,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展鑫公司警衛在警衛室經由監視畫面發覺而報警查獲。
甲○ ○○○○○○○○○ 為警查獲並以現行犯逮捕,係依法逮捕之人,隨即於同日下午移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偵辦,甲○ ○○○○ ○○○○○ 於翌日即98年10月9 下午6 時至8時間之某時,由警員謝旭忠與韓成祥欲解送至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甲○ ○○○○ ○○○○○ 由警員韓成祥看管,正要進入巡邏車之際,竟鬆脫韓成祥之控制,快步逃逸,並由其友人乙○○騎乘機車,在桃園縣龜山鄉○○○路與明德路口,搭載離去。
嗣經警於98年11月10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街27巷12號14樓之7 查獲。
雖其就脫逃犯行坦承不諱,然於審理中僅承認有前往展鑫公司為2 次竊盜犯行,並辯稱:第1次前往展鑫公司是偷銅條及攻牙機,第2 次是去展鑫公司要偷白鐵、鋁片,但該次被警衛發現,並報警查獲,沒有前往展鑫公司偷4 次之多云云,惟被告既已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其進入展鑫公司4 次竊盜之日期、所竊之物、變賣至何處及變賣所得,又證人廖國良亦證稱展鑫公司是先遺失銅條,約1 星期後遺失攻牙機,因此在該公司內加裝監視器,又於98年10月30日由監視器錄得被告進入展鑫公司竊取鋁片之畫面等情,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供較為可採,其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僅有進入展鑫公司竊盜2 次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展鑫公司造成之損害、為警逮捕後竟又脫逃、其脫逃所用之手段、犯後雖於警詢、偵查中坦白承認其竊盜次數為4 次,於審理中卻為卸責改稱僅有竊盜2 次、就脫逃部分自始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 ○○○○ ○○○○○ 不服原判決,於99年1 月21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判決以警詢筆錄做為判決之依據,惟該筆錄所載被告之陳述,係受警察之誘騙,原審竟不查且不採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殊難令被告甘服,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總共至展鑫公司行竊幾次?)共4 次,第1 次約3 星期前,在展鑫公司偷銅條,第2次與第1 次相隔約4 至5 日後,在展鑫公司偷攻牙機2 台, 第3 次大約是98年10月30日晚間10時許,偷展鑫公司鋁 片 」、「(問:你竊取之物品現在何處?)第1 次所偷的銅條,得手後隔天早上8 時許,以機車載至鶯歌鎮回收廠販賣得6200元,第2 次竊得2 把攻牙機原本要賣給鶯歌鎮的回收廠,但該店不收攻牙機,我才賣給不知名的路人,所得600元,第3 次偷鋁片賣給鶯歌鎮回收廠附近不知名路人,所得2300 元,3 次共得9100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613 號偵查卷宗第12至13頁),於偵查中供稱:「(問:去展鑫公司偷4 次?)是,第1 次是10月9 日去偷銅條,第2 次是10月16日偷攻牙機,第3次10 月30日偷鋁片,11月8 日去偷白鐵,該次被查獲」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41頁)。
證人即被告於製作警詢、偵查筆錄之通譯楊胡冰水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於前開警詢、偵查中所述至展鑫公司竊盜之時點及所竊財物、次數皆係被告自己陳述,由其翻譯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原審復當庭勘驗 被告之警詢及偵查筆錄之錄音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確有為上開陳述(見原審卷第23頁),並無其所稱被警察誘騙陳述之情。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解,顯與其警詢、偵查中上開自白不符,是被告原審審理中辯稱伊至展鑫公司竊盜2次乙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又證人即展鑫公司副理廖國良迭於警詢證稱:「(問:你服務之展鑫公司何時、何地遭竊幾次?損失何物?)展鑫公司總計遭竊4次,第1次是98年10月9日晚間10時許,公司遭竊1批銅條,價值約6萬元,第2次是98年10月16日晚間10時許,遭竊攻牙機1台,價值約3千5百元,第3次是98年10月30日晚間10時30分許,遭竊鋁片1批,價值10萬元,第4次是98年11月8日下午,遭竊鋁遍及白鐵片1批,價值1萬4千元」(見上開偵查卷宗第29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於警詢中稱展鑫公司財物4次遭竊,日期是98年10月9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1月8日,是否實在?)實在,第1次98年10月9日遭竊銅條是該銅條加工好放在固定位置,旁邊就是工人工作位置,工人馬上就發現不見,隔1星期後,工人又跟我報告攻牙機不見了,10月30日當時已經裝了監視器,我們又發現鋁片不見,就去看監視錄影畫面,看到是被告進來展鑫公司偷,最後1次是98年11月8日,當時我們已將監視器移到守衛室,剛好被告進來偷警衛從監視器畫面看到他,警衛就報警查獲被告」、「(問:確定展鑫公司財務被偷4次?)是」、「(問:對於被告審理中稱他第1次是銅條、攻牙機一起偷,有何意見?)展鑫公司的工人是先向我報告銅條不見,1星期之後才又報告攻牙機不見」、「(問:對於被告於審理中稱他只有進入展鑫公司偷兩次,1次是銅條、攻牙機,1次就是被查獲98年11月8日那次,有何意見?)98年10月30日那次我們已經有裝監視器,確實有錄到被告」、「(問:於98年10月30日被偷那次裝設監視器,是否因為之前銅條部見1次,1星期後又有攻牙機不見,所以決定裝監視器?)對,我從98年10月30日監視錄影畫面可以認出是被告,因為他跟著我工作兩年,我對他很熟悉」等語(見原審卷第21、22頁),證人廖國良於警詢、審理中所證前後相符一致,其所證堪予採信,足認展鑫公司確於98年10月30日前已有銅條、攻牙機失竊。
又卷附展鑫公司98年10月30日晚間10時45分51秒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可見1戴口罩、手套之男子雙手拿取條狀物品(見上開偵查卷宗第33頁),被告亦供認該日伊確有戴口罩及手套進入展鑫公司,惟辯稱該日是回公司拿衣服(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第22頁),然被告雖係逃跑之外勞,然其若欲拿回自己之衣物,仍可委由朋友為之,實無必要戴口罩、手套進入展鑫公司,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信。
故本件被告分別於98年10月9日、同月16日、同月30日及同年11月8日,前往展鑫公司為4次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另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自明。
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展鑫公司造成之損害、為警逮捕後竟又脫逃、其脫逃所用之手段、犯後雖於警詢、偵查中坦白承認其竊盜次數為4次,於審理中卻為卸責改稱僅有竊盜2次、就脫逃部分自始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復核被告上訴理由之內容,未就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雅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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