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570,201003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49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

而所謂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交通部民事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因認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13日某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62巷3號1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論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及持有第一級毒品,均累犯,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惡性非輕,惟其施用、持有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70公克)及沒收空包裝袋1個。

經核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以其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並請求輕判為由,提起上訴。

然原判決僅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論罪科刑,並未就施用第一級毒品論罪,且原審量刑已審度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犯罪情狀後,所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並無失之過重情形。

被告上訴理由未就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

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至原判決事實欄第12行誤將「甲基安非他命」載為「安非他命」,上開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明顯文字上錯誤,既得由原審法院逕行裁定更正,尚無庸撤銷改判,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