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591,201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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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34號,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

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

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9年 2月10日判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該判決書正本於同年月12日送達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之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嗣上訴人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並由監所長官附記接受之時間,揆諸首開說明,應視為提出上訴,不需加計在途期間,則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99年 2月13日起算10日,計至同年月22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

茲上訴人遲至99年 2月23日始行提起上訴,有上訴人所提刑事上訴狀上臺灣臺北看守所收狀登記章及其所書寫上訴狀之日期在卷可稽,顯已逾期。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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