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594,201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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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罪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19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伊因一時無知,收受偽幣而使用,且不該竊取車牌使用,對自己犯錯深感悔意。

伊從警詢至偵查筆錄,都一一陳述,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因家計都由伊負擔,妻子為大陸人士,無工作條件,加上母親年邁,懇請鈞院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保證不再犯錯云云。

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於民國98年9月中旬某日收受偽造通用紙幣3張後,因心有不甘,接續於同年9月16日、9月22日、9月24日分別持該偽造通用紙幣向被害人甲○○、丁○○、乙○○等人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收受後方知為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一罪);

另於同年9月17日、9月22日,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分別竊得被害人戊○○、己○○所有之IK-0830號、9498-QK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各1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二罪)。

並說明被告加重竊盜罪部分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及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尚非甚鉅、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見悔意之態度,並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罰金新台幣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一罪)、有期徒刑7月(二罪)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等,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再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而被告係累犯,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綜核被告之前科及本案犯竊盜罪之情節為其量刑之依據。

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從輕量刑,惟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三、綜上,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陶宇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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