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608,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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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15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惟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立法意旨)。

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吳美照之證詞、檢察官勘驗證人吳美照提出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為據,認定被告有毀損之犯行,並審酌被告身為人子,不思孝順年邁母親,竟以毀損生活器具之方式,欲達成趕走母親居住福二街住處之目的,其行為殊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提起上訴,所提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以:①被告胞姐吳美照因要母親將房屋贈予她,故自導自演,並影響神智不是很清楚之母親,胡亂作證。

②原判決既認被告有請鎖匠來換鎖,請傳喚鎖匠(未具名)來說明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四、經查:㈠證人乙○○業於偵訊於明確證述其屋內便器椅、燈罩被毀損之情狀,觀諸其證述內容,並無被告所述神智不清楚之情形,難認被告所稱係屬真實。

㈡檢察官業於民國98年12月2日當庭勘驗證人吳美照所提錄音光碟內容得知,被告業於光碟內坦承要乙○○去全老人安養中心,要將福二街住處出售,並坦承案發當日有鎖匠來家裡換鎖,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顯然係被告確有意將其母趕出住處,方為上揭毀損行為甚明。

被告既已坦承該內容為其所陳述,自無傳喚鎖匠到庭說明之必要。

㈢被告其餘辯解,業經原審詳為調查詰問,並於原判決內詳予論述指駁,本件上訴理由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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