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642,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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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16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本件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翻拍照片為據,認定被告有毀壞門扇竊盜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而該二罪係屬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斷,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缺錢孔急,不思正途賺取錢財,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嚴重侵害被害人居住安寧,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敘明無併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必要之理由等情,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提起上訴,所提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雖以:原判決事實與實情不符,聲請再調查云云。

惟被告既已於偵訊及原審中自白犯行,核與告訴人乙○○之證詞相符,而於告訴人住處房間採集之指紋確為被告所有一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被告上訴理由僅一昧否認犯行,卻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意旨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因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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