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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99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甲○○均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丙○○形式上之上訴理由為: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其未涉本案云云;
甲○○形式上之上訴理由為:其並未坦承犯罪,原判決未盡調查之實,違背法令云云。
三、本院查:㈠原審依被告丙○○、甲○○坦承曾至案發現場,且甲○○於警詢時供稱:伊有搭乘被告丙○○所駕駛之計程車,於民國97年4月30日下午2時35分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01巷附近隨機行竊,伊係持自行研磨之T字型扳手,破壞門鎖進入行竊,所竊得之財物購買毒品吸食,而贓物則帶至臺北縣三重原區○○○○○道之跳蚤市場出售等語(偵卷第7至9頁),偵查中供稱:「我自已去偷..。」
、「外面是一道鐵門,裡面是一道木門,但光是鐵門我就打不開了,我是用T字型扳手來試著打開門。」
、「(問:你偷的那一間是幾樓?)3樓。」
等語(同上偵卷第71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我是下午快5點的時候回家才發現家裡遭竊的,當時我看家裡3樓的大門是被撬開的,公寓大樓樓下的鐵門沒有被撬開,但是3樓家裡的第一道的鐵門鎖頭是被撬開的,那個鎖頭是連在門上面的,那是整個鎖都是壞掉的,我看的情形是鎖頭完全被破壞掉的。
後來我進入家裡看到客廳是很雜亂,我就去查看家裡失竊的情形,發現有失竊現金,我進入主臥房看櫃子都是打開的,我清點失竊的東西有存摺7本、證券存摺2本、數位相機、新台幣6千元、黃金項鍊1條。」
、「我有去里辦公室調監視錄影畫面,當時我看到有1台計程車停放在301巷的巷口非常可疑,當時那個巷子不可能可以停放車子,因為巷子很窄,當時我覺得怪怪的,後來我再看其他的監視器畫面,我就發現那台計程車繞到我家附近之後停在旁邊等,所以我覺得很奇怪,後來我就跟里長要看當天下午2點到3點之間的監視器,我就看到那台計程車的行進方向,並看到有人下車,當時我看到車子的行進方向是往我家巷子裡面進去,後來車上的人下車之後,就往我住家的公寓1樓大門口進去。」
、「(問: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的計程車行進路線,是否如你當時看過錄影監視畫面之後所繪製的圖所示?)是的,4月30號2點33分的時候計程車是在另外一處的巷口,我認為它很可疑,我就依照調閱監視器的影像來看計程車的動向,後來計程車往301巷南雅西路的入口處走,但是還沒有到出口的時候,車子往左邊的巷子左轉,左轉之後車子在巷子左轉岔出去,在319巷的岔路口的時候,上面照片所示的男子下車,他下車之後從319巷口走一小段的路回來,他走回來之後他沒有上車,就以走路的方式沿著往前走,車子也是以這種方式來行進,後來環河公園的監視器我就看到計程車出來及人也出來,這時候計程車是往301巷的右邊走,而人是繞到301巷16號就是我家的樓梯口那裡,當時的時間點是下午2點35分,計程車往右邊走之後就迴轉,它是先往環河公園的方向利用三岔口來迴轉,迴轉之後車子就停放在301巷的三岔口旁邊,之後司機就有下車抽煙,然後等到監視器到了2點50分的時候,剛才上樓的男子就下摟,這個男子手上就有拿著一個提袋,然後計程車就往前接應這個男子,然後這個男子就跑過去計程車,之後錄影機就沒有拍攝到畫面了。」
、「(問:剛才陳述的錄影畫面,是否如提示所示?(提示偵卷第18到2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是的,19頁第2、3照片所示的男子就是從我家大樓1樓出來的人,20頁所示照片就是這個男子的照片沒有錯。」
等語(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2頁)之情節相符,堪認告訴人上述所證為真,被告2人否認犯罪,並不可採。
併依告訴人指述,認被告甲○○進入大樓行竊時,被告丙○○將計程車調轉車頭,在外等待接應,並於被告甲○○行竊完成後,隨即將其搭載離開現場等節足證,被告丙○○就上揭竊盜犯罪,有犯意聯絡,並有在外把風、接應之行為,被告2人均係本件竊盜犯行之共同正犯。
且以被告等所為,均係共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鐵門竊盜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被告等攜帶兇器毀壞鐵門竊盜之犯行,同時觸犯上揭竊盜、侵入住宅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
經審酌被告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且以被告等分別有竊盜、麻藥、詐欺、侵占、贓物、妨害公務、偽造文書、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以及渠等犯罪分工、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甲○○)、10月(被告丙○○)。
並以未扣案之T字型扳手一支係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因無證據已經滅失,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經核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均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
㈡上訴人即被告丙○○、甲○○雖上訴抗辯其等未涉本件犯行,原審違背證據法則、未盡調查之責,泛稱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業如前述,詳敘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理由及所採之證據(原判決第3頁至第7頁第2行)經核尚屬允妥,上訴人就原審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空言未盡調查之責、違背證據法則及違背法令,要難認其上述所指為具體理由。
此外,上訴人即被告丙○○、甲○○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其上訴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須再行命其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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