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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292號;
併辦案號:同署99年度偵字第256號、99年度蒞字第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
惟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故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則非具體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
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0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以混充學生方式進入新店市耕莘護專校園,徒手竊得該校D204號教室內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⒈所示鄭0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財物。
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單一犯意,於同年月23日上午9時許,前往因施工而未關閉校園後門之基隆商工,並利用該校數教室內無人注意管理之際,接續竊得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⒉至編號所示朱0堯等人所有之財物等情。
因而論被告以竊盜二罪,分別處拘役伍拾日,及有期徒刑肆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詳細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說明:被告所犯2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及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妄以竊盜方式快速獲取財物,行為偏差,且所為破壞學校財產安寧,造成學生恐慌,所生危害非輕,並兼衡其手段平和,所得財物不多,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前開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理由。
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所犯為接續行為,論以二罪似乎一罪二罰,應以競合犯論之。
又被告深具悔意,願償還被害人所失金額,請俟與被害人協商償還後再行論罪云云。
然並未具體指明本件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自不合於首揭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
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蔡國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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