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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65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8年9月2日下午2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因而論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審酌被告不思其正值青春年少之際,卻耽溺於戕身之物,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亦顯不佳,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固以伊年紀輕,不懂世事,因交友不慎而開始施用毒品,曾於98年間陸續被查獲,伊並無不服,惟伊尚有年邁祖母及妹妹待伊照顧,且伊有悔意,請從輕量刑,給伊自新機會為由,提起上訴。
惟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尚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
被告上訴意旨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而以上開理由指稱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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