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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6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13號,中華民國99年2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6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被告乙○○明知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侵害財產性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8年5 月26日15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附近某處,將其申請設立聯邦銀行東台北分行(設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217 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5 月31日22時27分前之某時許,以電話聯繫甲○○,自稱係MOMO電視購物台之會計人員,向甲○○佯稱其先前購物付款作業疏失,須重新匯款等語,旋有另1 名不詳男子來電,復向甲○○佯稱係該購物台人員,並指示甲○○應如何匯款等語,甲○○因曾向該購物台購物,而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持其郵局之金融卡前往臺南市○○路○ 段379 號設置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前提款後,先後於同日22時27分、22時30分許,分別將2 筆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 萬7,000 元、1 萬元之款項存至乙○○前揭帳戶內,嗣經甲○○發覺有異,始知遭騙。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99年3 月5 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敘述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或獲取任何不法所得,被告亦係詐欺集團所利用,本身也是受害者,且原審量刑太重,懇請調查清楚此案,了解是否對被告作出如此重的判決等語。
四、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本案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及被告之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表1 紙在卷可按。
被告雖辯稱其見報紙刊登應徵司機廣告,去電與對方聯繫,而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對方之事實。
縱認被告上開主張屬實,然按社會之常態,應徵工作者於應徵工作時,除非係臨性點工,若係正式工作,應徵者應備妥相關履歷,前往徵人之公司或行號指定之處所面試,雙方見面談妥工作時間、工作報酬、工作內容等關係個人權益之重要事項後,僅須再由應徵者提供其個人未來領取薪資之帳號,作為薪資匯款或轉帳之用,斷無驟然要求應徵者於尚未正式錄用前,即須先行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審核之理。
被告既自承僅以電話與對方聯繫,僅知是負責開車載小姐從事性交易,不知對方人員之年籍資料等語,足見被告非但不知對方公司名稱,亦不了解對方公司所在,復未曾與對方商談關於未來工作、上班之各項細節,竟直接交付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與對方,有違上開常情至為顯然。
再觀諸卷附被告提出之上開報紙影本,該則廣告係刊登「上林菸酒行、誠徵汽機車配送員、日領0000-0000 、可兼職、享勞健保、0000000000」等文字,若所載為真,依該廣告所載薪資額計算,被告擔任司機每月可領得之薪資至少高達6 萬元,與目前時下失業情形嚴重,各行業普遍降低新進人員之薪資情況相較,上開薪資條件遠高於目前社會上一般司機從業人員之薪資數額甚多,顯與社會常情相違。
再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先前工作經驗,均不需事先交付帳戶給雇主等語,足認被告對於該廣告所登載工作內容及薪資狀況,豈會毫無懷疑,其辯稱因應徵工作遭騙取金融卡及密碼等語,尚難逕予採信。
又被告確有於98年6 月1 日以電話語音方式向聯邦銀行辦理該帳戶金融卡掛失之手續,有聯邦銀行存戶事故查詢單1 紙附卷可參。
然同年5 月30日、31日分別為週六、日之例假日,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連續假日金融機構對於帳戶資金進出無法立即查詢、入帳之盲點,對於告訴人實行詐欺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並存至被告前開帳戶內後,立即提領款項殆盡,嗣後再由被告出面辦理掛失手續,此為近年來多數詐欺集團進行詐欺犯罪及提供人頭帳戶者之典型慣用模式。
從而,被告辯稱伊於98年6 月1 日(週一,即上開連續假日後之首營業日)刷摺發現有該帳戶不明款項進出,立即打電話辦理掛失手續,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殊難採信。
再按我國金融機構對於開立帳戶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帳戶,殊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請設立帳戶,反無故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性之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此應為被告所得認知。
況現今媒體報導中,或以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或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轉帳受款帳戶,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參以被告係智慮成熟並具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而言,對此一犯罪型態,自難諉為不知。
再者,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係關乎個人金融信用及隱私之重要物件,縱親如父母子女或夫妻,衡情若非出於特殊事由或目的,即無任意將之交由他方保管或使用,遑論將之提供不相熟識之他人使用。
從而,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若非經由被告交付並同意使用,則詐欺集團如何能肯認該帳戶之提款卡於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被告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而放心、大膽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並以之充為收款之工具,於要求被害人依指示逕將款項匯入或轉入上開帳戶後,旋即提領一空。
益徵上開帳戶係由被告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又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轉帳之用,一般人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設帳戶並領取存摺、金融卡加以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倘其本意非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犯罪者身分之情況下,實無以他人名義之帳戶存摺、金融卡進行交易之必要。
近來佯稱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出、入帳戶,廣經媒體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被告係具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其於審理過程中之應對、舉止均與常人無異,係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對此應知悉甚詳。
故其將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時收款之用,當為其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為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若將私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成為犯罪人頭帳戶之可能,應可知悉,且告訴人並因此由詐騙集團指示將遭詐騙款項轉入被告提供之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已影響社會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及複雜,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於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僅空言泛稱其並無幫助詐欺或獲取任何不法所得,其本身也是受害者,且原審量刑太重云云,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論罪科刑之本旨,且就原審判決(特別是量刑部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毫無一語提及,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謝靜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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