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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6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惟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認: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晚間二十二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一二0巷「育達公園」旁,固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警員於被告甲○○所在之機車下方,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十顆等情,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二級毒品MDMA(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犯行,辯稱:毒品是李泳翰的,但是他先跑掉,當時警察抓了我跟另一個朋友,那天我剛好去找李泳翰,那時候警察就來了,李泳翰就把東西丟在我的車子旁邊,李泳翰就跑掉了,警察就說那個毒品是我的,當天林大為載我去那邊找李泳翰,林大為是去找李泳翰講事情一下就要走了,當天李泳翰有約其他人在該處作交易,我不知道為什麼會有警察來,警察出示證件後李泳翰就把東西丟掉然後人跑掉,林大為在現場也有看到,吳秉融是當天與李泳翰在一起的人,吳秉融當時已經先離開了,所以沒有看到李泳翰丟毒品的動作,當天還有一個綽號叫做黑肥的人在場,真名我不知道,我本身沒有使用搖頭丸等語。
經查:
(一)上開扣案包裹有第二級毒品MDMA(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十顆之夾鍊袋並非被告甲○○所丟棄,而係證人李泳瀚所丟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泳瀚於原審結證明確(詳易緝字第六號卷第七二頁背面至第七三頁稱:「(問:你是否記得當天便衣警察來的時候,發生什麼事情?)有壹個不認識的人過來,跟林大為聊天,聊一聊之後,他們不知道在幹嘛,就拿壹包東西給我看,然後我一拿起來的時候,就有壹個人出現說他是警察,我東西一丟就走掉了。」
、「(問:是誰跟誰拿壹包東西給你看?)林大為跟一位朋友,那個朋友旁邊還有一個人,我也不認識。」
、「(問:是甲○○?)不是,那天還蠻多人的。」
、「軟軟的,就一個夾鏈袋,裡面不知道裝什麼,旁邊有一個人說他是警察,要我出示證件,我就丟掉東西快跑。」
、「(問:為何你要丟掉東西、快跑?)因為我覺得有人要設計我,因為之前聊天聊很久都沒有事情,我一拿到東西,警察就出來。」
、「(問:你後來有無看到警察作什麼事情?)警察就抓到被告,還有另外壹個人綽號黑肥,我就跑掉了,當時在我跑掉之前,警察就已經抓到他們二位。」
、「(問:你有無看到甲○○有丟東西?)我確定沒有看到甲○○有丟東西。」
、「(問:當時談天的時候,林大為、甲○○跟你的距離?)因為當時林大為騎機車,我壹個人過去找他們聊天,因為林大為放學過來找我,我們中間距離很近,差不多壹個人的距離。」
、「(問:你東西往哪裡丟,你是否記得?)往地上丟,我丟了就跑,我不知道東西確切丟的地點。」
等語)。
(二)扣案裝有第二級毒品MDMA(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十顆之夾鍊袋,係李泳瀚往被告甲○○及林大為所在位置所丟棄等情,亦據證人林大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詳易緝字第六號卷第六九頁至第七一頁稱:「(問:你是否認識李泳翰?)認識。」
、「(問:他有無從事毒品交易?)那天有兩個便衣出來要抓李泳翰,但是李泳翰跑掉啦,警察有抓到甲○○不放,當時地上有李泳翰丟下來的東西,警察有出來要抓李泳翰,另外警察還有抓一個叫黑肥的。」
、「(問:你說丟東西,是丟什麼東西?)我也不清楚,不知道是兩、三包。」
、「(問:李泳翰往哪個方向丟東西?)直接往地板上丟。」
、「(問:李泳翰丟東西的時候,距離你們多遠?)我們大家都站在一起,因為放學,我們夜校讀不同學校,所以放學大家會聚在那裡。」
、「(問:甲○○在警察來的時候,有無丟東西,你有無看到?)我沒有看到他有沒有丟東西,因為他是坐在我後面,我放學的時候,是他來找我,我載他去公園,但是我確定我有看到李泳翰有丟東西。」
、「(問:你有看到李泳翰丟東西到地上,他丟的東西是什麼包裝?)很常見的透明夾鏈袋,應該有兩、三包,是往我們方向丟的。」
、「(問:兩、三包東西,警察是否有拿走?)不清楚,因為丟下去,警察就去撿了。」
等語)。
(三)當日被告甲○○及證人李泳瀚均穿著深色外套,且證人李泳瀚與被告甲○○身高相近之事實,亦分據證人林大為(詳易緝字第六號卷第七十頁至第七一頁稱:「(問:你是否記得當天甲○○是穿什麼顏色的衣服?)我記得是便服,穿深色系,好像是警察把李泳翰當成甲○○,因為他們都是穿深色外套,好像是黑色,我確定是深色系。」
、「(問:你為何會對李泳翰穿著的衣服你有印象?)因為我天天都跟他在一起,他外套都穿黑色的,我放學都去找他。」
等語)及證人李泳瀚(詳易緝字第六號卷第七二頁、同卷第七七頁背面稱:「(問:你是否記得他跟林大為去找你的時候,有便衣警察出來的事情?)有。」
「(問:當天你是穿制服還是便服?)沒有印象,因為育達都是穿便服,很少穿制服。」
「(問:你是否穿像今日這樣,穿黑色外套?)類似。」
、「(問:你身高多高、體重?)一百六十八公分至一百七十公分,當時體重約七十至七十五公斤,現在九十公斤。」
等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復有被告甲○○查獲當日所拍攝照片附卷可按(詳毒偵卷第二八頁),是以查獲警員王添福雖證稱:發現現場有一群年輕人...在距離一公尺多時,他就把手上的一包藥丸丟在機車底下,我看到就去撿起來,我很清楚的看到,我目擊到甲○○丟的情況等語(詳毒偵卷第五一頁),惟當時在場既有一群年輕人,而非僅被告甲○○一人,被告甲○○與證人李泳翰身高、衣著接近,時間復為晚上二十二時許,於警員於表明身分時現場狀況應屬混亂,自難排除本件員警王添福確有誤認之可能。
綜上所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係證人李泳瀚所丟棄,證人李泳瀚是否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惟尚無從形成對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諭知。
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所提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雖以:證人王添福已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有看到被告甲○○丟一包東西出來,且證人林大為係證稱李泳瀚丟二包、三包東西,證人李泳瀚則稱係自己丟了一包東西,亦與被告甲○○所辯見到證人李泳瀚丟二包、三包東西不相一致,另原審並未一併傳喚當時亦有一併到場執行勤務之警員江晚誠到庭作證,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
(一)證人王添福雖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有見到被告甲○○丟一包東西出來,惟上開證詞與證人李泳瀚、林大為及被告甲○○所辯皆不相符,況參以證人王添福亦證稱:當時在場既有一群年輕人,而非僅被告甲○○一人等情,佐以被告甲○○與證人李泳翰身高、衣著接近,時間復為晚上二十二時許,於警員於表明身分時現場狀況應屬混亂,自難排除本件員警王添福確有誤認之可能,此已據原判決於理由中闡述甚明(詳原判決書第五頁)。
(二)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詳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
查證人李泳瀚、林大為及被告甲○○雖分別證述或供稱由李泳瀚往地上丟一包或二至三包東西,惟三人之基本事實陳述皆為:扣案之東西(即夾鍊袋包裹之十顆第二級毒品MDMA(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李泳瀚丟擲於地上,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自非不得予以採信。
(三)末按「命證人與被告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均非當事人所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再原判決理由已敘明上訴人所舉證人謝某等,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並無訊問之必要,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詳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四四號判例意旨)。
查當日與警員王添福一同至查獲現場之警員江晚誠業於偵查時具結證表示查獲當時人很多,根本沒有注意到係何人穿黑衣服跑掉,也沒有看到扣案的毒品是何人丟的,第一眼看到毒品是警員王添福指著地上的毒品,並控制著一名嫌疑人,但嫌疑人否認是他丟的等語(詳毒偵卷第五一頁稱:「(問: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晚上十點,在現場查緝毒品時,有無一位黑衣服的人跑掉?)沒有注意到,當時人滿多的。
(問:有無看到扣案的毒品是何人丟的?)沒有看到。
(問:你第一眼看到毒品是在何情況下?)是王警員指著地上的毒品,同時控制著一名嫌疑人,王警員說這是你丟的,嫌疑人一直否認。」
等語),足證警員江晚誠根本未目擊係何人丟棄扣案毒品,是原審判決因而於判決理由中詳敘證人江晚誠既未目擊,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並無訊問之必要(詳原審判決第七頁),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
綜上所述,上開理由均業經原審於判決內詳予論述指駁,難採為認定被告甲○○有罪之證據。
基此,檢察官之上訴書狀雖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均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應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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