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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575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支、口罩壹個均沒收。
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支、口罩壹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支、口罩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8年8 月15日凌晨4 時許之夜間,駕駛其父蘇滿堂(已歿)所有之車號W7-2471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甲○○所經營及員工曾進盛所居住位於新竹市○區○○路1 段180 號之元得水電工程行,持其所有具客觀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鬆開上址鐵皮浪板之螺絲後,再以徒手掀開該具防閑作用之鐵皮浪板方式侵入上址,並竊取置於該處電纜線1 批約120 公斤。
得手後,旋於該日上午7 時許,以新臺幣3,600元變賣與不知情之黃秀珠。
又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年月17日凌晨4時50分許之夜間,駕駛上開車輛再度前往上址,臉戴口罩而欲以相同手法竊取電纜線,於侵入後正搜尋財物之際,為員工曾進盛發覺,致未能得逞,嗣乙○○於逃離現場時,適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扳手1支、口罩1個。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9條之4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曾進盛、黃秀珠證述屬實,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扳手1支、口罩1個、蒐證照片7張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舊貨業收購舊貨一覽表1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其所犯1次加重竊盜犯行、1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第2次竊盜行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移置財物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2次竊盜犯行,均攜帶扣案之扳手、口罩為作案工具,原審判決漏未在第1次竊盜犯行時諭知沒收,顯有違誤。
㈡本件被告論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原審適用法條漏引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又按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刑法第74條第4項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誤在沒收項之後諭知被告緩刑二年,致沒收物無法依法執行沒收,於法不合。
㈣被告自承其於本件之後,旋又再犯竊盜罪,已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審竹簡字第1423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本院前案紀綠表及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各1件在卷可憑,顯與緩刑「無再犯之虞」之要件不合,本院認被告不適合諭知緩刑。
檢察官上訴意旨亦認被告已另犯竊盜罪,不符緩刑要件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因失業已久,因家有2名幼子須其照顧,經濟困頓,竟不思正途而謀不勞而獲,所為之竊盜犯行,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程度,及其行竊手段、方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於犯罪時所攜帶之扳手1支、口罩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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