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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28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464號;
併辦案號:同署98年度偵字第32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形式上之上訴理由為:其係被害人,因應徵工作方提供帳號及密碼云云。
三、本院查:㈠原審依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坦認本件犯行,及依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郵局存簿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被告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交易紀錄資料各1份,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以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明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另審酌被告將其帳戶金融卡暨密碼轉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本案被害人受害金額固雖非小額,然交付帳戶幫助詐欺之犯罪類型,該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人,於交出其帳戶後,對於該詐欺集團以其帳戶為多少之詐騙行為及有多少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內之詐欺結果,並無從控制,及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所得之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8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復依被告於審理中陳述願受處罰,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為各該時數之義務勞務,以為緩刑之條件,並付保護管束。
經核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均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
㈡上訴人即被告乙○○雖上訴主張其係被害人,因應徵工作方提供帳號及密碼云云。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民國98年12月25日準備期日時,即已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原審卷17頁至18頁),另經原審裁定諭知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後,詢以對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是否承認?上訴人仍答承認(原審卷21頁),均未見其曾提出任何可供原審調查其上訴所辯情事為真之證據,自不得謂係上訴之具體理由。
況上訴人就本案犯罪之自白,業據原審詳細說明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郵局存簿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被告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交易紀錄資料各1份,可資擔保真正,經核亦屬允妥,而無得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
此外,上訴人即被告乙○○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任何證據,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其上訴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須再行命其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至原判決第1頁聲請併辦案號雖誤載為92年度偵字第32998號(應為98年度偵字第32998號),惟該誤載並不影響原判決之合法,應併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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