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72,201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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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坤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41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602 號),提起上訴,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王麗美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7年(起訴書誤植為98年)11月28日18時13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58號2 樓「華星旅店」,與王麗美發生性行為而為相姦(王麗美部分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98年1月29日,乙○○以其住家第2252----號電話分別為電話錄音,及查詢通聯記錄後,發覺甲○○與王麗美間之親密對話,因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即王麗美之夫乙○○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王麗美、林麗敏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華星旅店98年7月24 日華興文字第002號函、通聯紀錄、錄音帶及譯文3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與有配偶之人發生姦淫行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相姦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39條後段之規定,並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原審判決後之99年1 月21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二百萬元,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責,有和解書及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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