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726,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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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 年度易字第436 號,中華民國99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乙○○於民國99年2 月4 日凌晨2 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2號前,見甲○○所有之BVQ-237號重機車停放於路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自備之機車鑰匙1把插入該機車鑰匙孔並發動電門騎乘離去,而竊取該機車得手並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乙○○騎乘該車行經臺北市○○區○○路213號前,為警攔檢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及其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1把。

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害人甲○○所有之車號BVQ-237號重機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一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屬實。

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BVQ-237號重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表各1份,查獲及竊盜照片共4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0至25、28、2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是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其已經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甫於98年間執行完畢,竟再次犯案,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及其所竊得物品已經被害人取回等情,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又考量被告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諭知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不服原判決,於99年3 月23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經查,警詢筆錄所載並非事實,被告並無竊取他人動產之意思,另被告須扶養82歲父親,懇請本院予自新之機會,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四、經查,本件被告於99年2月4日凌晨2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2號前,見甲○○所有之BVQ- 237號重機車停放於路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自備之機車鑰匙1把插入該機車鑰匙孔並發動電門騎乘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0、11頁,原審卷第25頁反面、第28頁正面、第29頁正面),並佐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足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該警詢筆錄係刑法第10條第3項所稱之公文書,具一定之公信力,被告未提出具體事由僅空指摘該警詢筆錄為不實之記載,要屬卸責之虛詞,無足憑信。

另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自明。

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其已經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甫於98年間執行完畢,竟再次犯案,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及其所竊得物品已經被害人取回等情,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復核被告上訴理由指摘之內容,未就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雅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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