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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46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7月間某日,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段268號全家便利商店購物時,因店員乙○○疏未依序為其結帳,雙方互有口角,致甲○○心生不悅,於98年7月31日晚間探得乙○○是日當班,竟於同日22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前往上開便利商店,見乙○○蹲坐店外門前,甲○○即上前自後方猛踹乙○○背部,致乙○○倒地,而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乙○○倒地甫起時,亦出手以左臂彎勒住乙○○脖子,且以右手出拳揮擊,並將乙○○強拉撞擊路旁電線桿,甲○○再以徒手方式朝乙○○身體背部等處施以毆擊,致乙○○因此受有右眼(眼窩)挫傷、左肩、左前臂、背部擦挫傷、頭皮挫傷等傷害。
嗣因上開便利商店店長黃意中察覺前開情事,出面拉開眾人,衝突始告平息。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惟否認有夥同友人共犯,辯稱:當時人很多,伊只跟告訴人乙○○打,不知有其他人一起毆打告訴人云云。
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原審卷第42頁);
證人即在場之告訴人友人吳晨愷、證人即上開便利商店店員潘麗蕙、證人即上開便利商店店長黃意中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38頁至第41頁)分別到庭證述綦詳。
至證人吳晨愷就何人出手勒住告訴人乙○○一節,所述雖與乙○○、黃意中有所出入,然證人證詞本即受囿於個人記憶能力、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等等因素而有不同,衡諸案發當時情形混亂、變動,證人吳晨愷與乙○○聊天中,乍見友人乙○○遭毆,縱能記憶乙○○有遭人勒住,然非必能詳記究係何人出手勒住,是雖有此出入,亦難即認其證詞全部不可採信。
是前開證人所述既互核大致相符,且告訴人乙○○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元復醫院於98年8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堪信非虛。
再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有上開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0頁),而證人即被告甲○○友人陳文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甲○○有打到乙○○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益徵被告甲○○有於前揭時地毆打乙○○屬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甲○○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起訴書未論及此點,尚有未洽。
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甲○○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乙○○間之誤會,竟夥同友人共同傷害告訴人,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甲○○上訴意旨,以伊並未夥同友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且伊於原審審理時有承認動手,並非矢口否認,因告訴人在原審時索賠過高,始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減輕量刑云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此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其因偶發初犯,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大部分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件在卷足憑,足見被告甲○○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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