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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82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明知與林慶煌、林慶瑞丙○○、戊○○、丁○○共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2038地號土地(重測後已變為桃園縣桃園市○○段65地號),係因繼承關係登記為共有,非渠等所有,且渠等亦未向其他共有人承租、借貸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使用權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12月21日起,未經丙○○、戊○○、丁○○同意,擅自架設鐵皮圍籬圈圍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而無權佔用該土地,因認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甲○○、乙○○、林慶煌、林慶瑞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甲○○、乙○○、林慶煌、林慶瑞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甲○○、乙○○、林慶煌、林慶瑞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甲○○、乙○○於原審審理程序時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甲○○、乙○○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繼承系統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203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及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甲○○、乙○○辯稱:渠等與丙○○、戊○○、丁○○均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203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前土地都是由丙○○、戊○○、丁○○在使用,渠等有與丙○○、戊○○、丁○○協調要在該土地上種菜,但是丙○○表示土地只有他可以用,戊○○也有使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2038地號的土地,戊○○使用的部分是在附圖編號A左側與編號A相鄰之該塊土地,渠等要搭蓋圍籬時,丙○○等人也都有在現場,渠等並無竊佔之意圖等語。
經查:㈠丙○○、戊○○、丁○○及被告甲○○、乙○○與林慶煌、林慶瑞公同共有桃園縣桃園市○路段2038地號土地,而被告乙○○、甲○○於95年12月21日起雇員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以鐵皮圍住並囤土等情,為被告甲○○、乙○○所不否認,並據證人楊瑞忠於警詢及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張石金死亡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勘驗筆錄、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7 年5月1日桃地測字第0970007846號函、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7年5月19日桃地資字第0970008900號函各1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96年度他字第2074號卷第24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51頁至第53頁、97年度調偵字第142號卷第28頁、第38頁、第39頁、第42頁至第8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訴人雖以被告甲○○、乙○○未經告訴人丙○○等人之許可,將附圖編號A 所示之土地以鐵皮圍住等情,認被告甲○○、乙○○涉有竊佔犯行,惟查:⒈據證人丙○○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桃園縣桃園市○路段2038地號土地是祖傳的,當初在100 多年前祖先就有口頭約定分管,伊父親於63年間死亡,伊就接管該土地,伊分管的是桃園縣桃園市○路段2036、2038地號之土地,甲○○等人是伊妹妹的女兒及兒子,是要跟伊一起繼承分管的桃園縣桃園市○路段2036、2038地號土地等情(見95年度偵字第15752 號卷第26頁、96年度他字第2074號卷第71頁),核與證人張建發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之前的確是有分管的約定,伊分管的是桃園縣桃園市○路段2038地號土地之一部份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5752 號卷第26頁),證人張永川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的確是有分管的約定,伊分管的是桃園縣桃園市○路段2039地號土地之一部份等語相符(見95年偵字第15752號卷第26頁、第27頁),並有地籍圖謄本1 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5752號卷第28頁),再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質以:「既然依據祖先口頭約定你可以分管桃園縣桃園市○路段2038地號土地,而本案被告等人又是繼承你妹妹的持分,是否桃園縣桃園市○路段2038地號土地應該由你、戊○○、丁○○及本案被告等共同分管才對?」等語,證人丙○○不僅未予以否認,甚至答稱:其曾經詢問被告乙○○上開土地要怎樣管理等語(見98年度簡上字第582號卷第59頁),足見證人丙○○就被告等人繼承其妹林張英之權利,而得以與之共同分管使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2038地號土地之事實,實亦心知肚明;
另參以告訴人戊○○(即證人丙○○之胞妹)亦有占有使用部分桃園縣桃園市○路段2038地號土地之事實,復有卷附照片為證(見96年度他字第2074號卷第40頁),益可證明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依據證人丙○○之先祖約定,係屬於證人丙○○之父親張石金所分管之區域,而張石金死亡後,係由證人丙○○、丁○○、戊○○及被告甲○○之母親林張英一同繼承上開使用權利等情,應堪認定。
⒉被告甲○○、乙○○雖未經告訴人丙○○、戊○○及丁○○之許可而使用附圖編號A 所示之土地,惟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伊有問過丙○○,但是丙○○表示伊不可以用,只有他自己可以用等語(見98年度簡上字第582號卷第91頁背面),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桃園縣桃園市○路段2038地號土地伊從63 年使用到現在等語相符(見96年度他字第2074號卷第17頁、98年度簡上字第582號卷第57頁背面),顯見證人丙○○基於其長期使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2038地號土地為由,而拒絕被告甲○○、乙○○使用上開土地等情,應認屬實;
再者,另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戊○○也有使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2038地號之土地,戊○○使用的部分是在附圖編號A左側與編號A相鄰之該塊土地等情,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96年度他字第2074號卷第40 頁),足以佐證告訴人戊○○亦自行使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2038號土地。
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證人丙○○及告訴人戊○○均各自使用上開地號之土地,被告甲○○、乙○○亦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並與證人丙○○、告訴人戊○○出於相同之繼承權源,具有相等之繼承地位,被告甲○○、乙○○自認渠等亦可使用上開土地,亦屬合乎常情,是被告甲○○、乙○○與告訴人丙○○、戊○○等人就桃園縣桃園市○路段2038地號土地在法律上均各有其本或有所依憑據,於法自不得謂證人丙○○或告訴人戊○○使用上開土地始稱合法,而被告甲○○、乙○○就前開土地之使用,即有何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
至其是否涉及侵權行為,要屬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法律途徑解決。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乙○○始終否認本件犯行,而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乙○○有竊佔他人土地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甲○○、乙○○犯罪,原審依法諭知被告甲○○、乙○○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
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云云,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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