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915,201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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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9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峻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小花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71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25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峻祺、周小花部分撤銷。

林峻祺、周小花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峻祺、周小花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組成俗稱「金光黨」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7年6 月18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332號前,由林峻祺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廖昭雄(經原審判決無罪)及不知情之周明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5249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提供之車牌號碼6203-TK、6472-UT自用小客車作為犯罪之交通工具,由林峻祺扮演司機,周小花扮演貴婦人,另1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扮演瘋女人,而由周小花主動與徐陳春梅搭訕,並向其誑稱:「她(指瘋女人)笨笨的,拿錢給小白臉花;

不如我們一起騙她的錢,再拿出來做愛心善事,我們一起比比看誰的錢多,輸的人就把錢給對方。」

致徐陳春梅陷於錯誤,返家拿取郵局存摺至郵局領取新台幣(下同)210萬元。

而尾隨於徐陳春梅身後之6472-UT自用小客車上之人,分別下車監視徐陳春梅之行動,待徐陳春梅領取上開現金搭上6203-T K自用小客車之際,金光黨之成員即以預藏由報紙包裹之鋁箔包飲料4瓶,暗中掉包,並騙徐陳春梅下車,以詐得徐陳春梅之210萬元後逃逸,因認被告林峻祺、周小花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以上業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亦經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

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之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而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則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從而,自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

三、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林峻祺、周小花涉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徐陳春梅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為其依據。

訊據被告林峻祺、周小花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林峻祺並辯稱:伊前涉金光黨詐欺案件,均坦承且已遭判刑確定,伊犯案都是擔任在後監控車輛之駕駛,從未擔任搭載被害人之前車司機,本案2車均非伊所有,與車主也不認識,案發期間周小花甫開完刀在家修養,行動不便根本未外出等語;

周小花則辯稱:案發當天伊剛開完刀在家休息,根本無法下床,伊雖有犯類似案件,但未曾於桃園犯案,之前涉犯之金光黨詐欺案件,都是扮演傻女之角色,從不扮演貴婦人角色,被害人指認有誤等語。

四、本院查:㈠證人即被害人徐陳春梅指證前後不一,證詞可信性甚低,分述如下:⒈證人即被害人徐陳春梅97年6月18日第一次調查筆錄中證稱:當日上午11時10分許走在介壽路上,有一約「40 歲穿黑衣之女子」與伊搭訕,突然有一年約「30歲著淺藍色衣服看來傻傻之女子」問伊附近有無跳舞的地方,該黑衣女子向伊稱有車可載該傻女子,上車後傻女子就拿出一疊100,000元鈔票欲向伊等致謝,黑衣女子說不如伊等騙傻女子的錢來做善事,並向傻女子稱要比看誰的錢多,輸的人要將錢交給對方保管,伊等就跟傻女子回家,傻女子給伊1,800,000元,黑衣女子稱只要伊拿出更多的錢就可以拿到傻女子的錢,因一時貪心就回家拿存摺提領2,100,000元,交給黑衣女子要跟傻女子的錢比,黑衣女子稱錢要用報紙包再交給伊保管,因傻女子急著要去跳舞,黑衣女子要伊先抱著錢下車,等她回來分錢,伊在路旁久候發覺不對,打開裡面的錢全變成飲料罐等語。

警方詢問詐騙財物的女子有無任何特徵,徐陳春梅稱沒有印象(見97偵字第25249號卷第32頁)。

故在徐陳春梅甫遭詐騙後6小時左右,對於詐騙過程描述相當清晰,但對於歹徒則無任何印象。

於97年6月23日第二次調查訊問筆錄則稱:經調閱監視錄影帶後發現歹徒帶伊去領錢車輛之車號為6203-TK,同夥歹徒使用之車輛為6472-UT等語,警方提示上開車輛之車籍資料以及車主廖昭雄、周明德之黑白口卡片供徐陳春梅指認,其稱廖昭雄就是開車載伊領錢的司機,周明德則不認識等語(見97偵字第25249號卷第33至34頁)。

徐陳春梅係在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以口卡片指認廖昭雄為搭載伊之司機,惟監視錄影畫面僅有拍攝徐陳春梅與該行騙女歹徒及車號,並沒有司機之畫面,顯然徐陳春梅係以廖昭雄為6203 -TK車主逕行指認。

於97年9月24日第三次調查筆錄中,經警方提示洪德忠、廖昭雄、林峻祺、周小花照片(黑白照片,在周明德照片下標示「扮演司機」,周小花相片下標示「扮演瘋女人【瘋女人】」,在林峻祺照片下標示「在後駕車尾隨把風【6203-TK司機】」,在蔡枝花相片下標示「扮演貴婦」,下稱「指認照片」,詳下述)詢問何人行騙,徐陳春梅稱周明德、廖昭雄之相片沒見過,是林峻祺、周小花向伊行騙,林峻祺是司機,周小花扮演瘋女人等語,警方詢問為何確定是林峻祺、周小花行騙,徐陳春梅稱因二人都一直與伊講話,所以印象特別深刻,林峻祺當日駕駛車號為6203-TK等語,並稱在四維派出所指認廖昭雄是司機是因為當日所提供之相片模糊不清所致等語(見97偵字第25249號卷第38、39頁)。

關於何人為搭載之司機,徐陳春梅於第一次警詢根本未提及;

第二次警詢則以監視錄影畫面顯現其搭乘6203-TK之車輛,逕行指認車主廖昭雄為開車搭載之司機;

第三次警詢則指認林峻祺為駕駛6203-TK之司機,依卷附廖昭雄口卡上之相片與林峻祺之黑白相片相較(97偵字第25249號卷第42頁、40頁、41頁)廖昭雄之口卡相片雖較不清晰,但其臉型、髮型、眉宇之間之長相均與林峻祺明顯可分,特別是廖昭雄之相片從無平頭之髮型,林峻祺供指認之相片為平頭,特徵如此明顯不同,若非受不當之誘導,何以徐陳春梅會誤認?而何人才是佯邀徐陳春梅騙錢做善事之女歹徒,徐陳春梅於第一次警詢僅指證衣著及年紀為年約40 歲穿黑衣的女子,有無特徵根本沒印象;

第二次警詢,則針對扮演司機之歹徒指認,未提及女歹徒部分;

第三次警詢則指認標示扮演角色相片中標示瘋女人之被告周小花,並在指認相片邊註記【「(對我裝瘋賣傻)」瘋女人】,其指認與警方事先在相片標示之內容相符,徐陳春梅甫遭詐騙當日僅能描述女歹徒大約年齡、衣著,無法提出2女歹徒之特徵,卻在警方提示上開有誤導嫌疑之相片後,清楚指認被告周小花扮演瘋女人、林峻祺擔任司機行騙,其真實性堪慮。

⒉證人徐陳春梅於98年1月8日,被告二人與周明德、廖昭雄同時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指認照片」中周小花是扮演貴婦人,瘋女人之另一位,之前指認錯誤。

林峻祺是司機,庭上的廖昭雄與周明德都不認識,確定當初向伊行騙的是林峻祺、周小花,後來伊就都不知道了等語(見97偵字第25249號卷第69頁)。

嗣於98年2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仍然堅決指證上情,堅稱當時被告二人與伊在同一台車上,故不會誤認等語(見97偵字第25249號卷第117頁)。

查「指認照片」與林峻祺、周小花二人本人現時樣貌並無明顯差別,究竟被告周小花是扮演瘋女人(或謂傻女人),證人徐陳春梅在警詢、偵查中竟先後指稱扮演「瘋女人」、「貴婦人」二截然不同角色,何者為真?抑且,徐陳春梅在第一次警詢稱行騙之女子係穿黑衣約40歲之女子,另一是30歲傻傻的女子,從監視錄影畫面看來,該行騙女歹徒著深色褲裝,並無其他特別穿金戴銀之情,惟在警方提示標示扮演角色之「指認照片」後,證人徐陳春梅就女歹徒角色扮演之稱謂即均改稱「瘋女人」與「貴婦人」,衡以常情,「瘋」與「傻」,「黑衣女」與「貴婦」應為不同之形象,然證人卻可將之等同,顯然證人徐陳春梅之證詞在案發後已經受周遭人士之說法之影響,證詞已有受污染之嫌。

其供詞之可信性顯然偏低。

⒊證人徐陳春梅於原審證述略以:97年6月18日林峻祺擔任司機、周小花扮演貴婦人,與1個不詳之瘋女人,以掉包的方式詐欺伊之財產,被告林峻祺於審理時所戴眼鏡與警詢時司法警察提供予伊指認之被告林峻祺照片所戴眼鏡是否相同伊無法辨認,惟伊當庭聽周小花說話有客家口音,即確定當日詐騙伊之人確係林峻祺、周小花,在警察局沒看到人所以誤認周小花是扮演瘋女人,現在看到本人可以確定周小花是扮演貴婦人等語(詳原審法院審理卷第97頁背面至第103頁背面、第144頁背面至第148頁背面)。

惟被告周小花是大陸地區江西省人民,非客家人,證人徐陳春梅所謂之客家口音純屬個人主觀認知,尚難遽以認定被告周小花為行騙之女歹徒。

㈡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陳述,乃經由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指證確認實行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

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未明定關於指認之程序,然因指認人可能受其本身觀察能力、記憶能力及真誠性之不確定因素影響,是如何由指認人為適當正確之指認,自應依個案具體情形而決定。

案發後之初次指認,無論係司法警察(官)調查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常重大影響案件之偵查方向甚或審判心證,自當力求慎重無訛,故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係社會(地區)知名人士、熟識親友、特徵顯著、曾長期近距接觸、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或其他無誤認之虞者,方得採行當面、單獨之指認外,皆應依訴訟制度健全國家之例,以「真人列隊指認」方式為之,不宜以單獨一人供指認,或僅提供單一照片,甚或陳舊相片,以作指認,更不得有任何暗示、誘導之不正方法,否則其踐行之程序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偵辦員警警詢中僅提供單一之「廖昭雄」口卡相片、及被告二人與蔡枝花、洪德忠之黑白相片供指認,從無摻雜其他非員警懷疑涉案之其他第三人照片,也無告知證人徐陳春梅歹徒未必是相片中之人,此種指認方式之可信度已有疑慮,甚且,員警不但不採「真人列隊指認方式」供證人徐陳春梅指認,反而在「指認照片」上註記各該人等之角色扮演,顯然有不當暗示、誘導之嫌,該指認程序實非適法,此由證人徐陳春梅證詞反覆且與一般記憶常情不符之現象自明,亦徵證人徐陳春梅之證詞已受外在環境污染而失真,且該不當指認之效果延續至審判中。

證人徐陳春梅之指認既有上開嚴重瑕疵,自不宜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

㈢又卷附監視錄影器畫面影像以肉眼無法辨識歹徒之面貌,經原審送請解析圖像,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8日刑鑑字第0980115211號函說明三、因其原始圖像過於模糊且所含原始資訊不足,及未具有足以辨識之人貌特徵,本案無法比對(見原審法院卷第51頁)等情,有上開函文附於原審卷內可考,則該畫面雖可證明被害人徐陳春梅供稱遭人搭訕上車等情,然尚不得認為畫面中與徐陳春梅並肩行走交談者為被告周小花。

而畫面中之僅有車號,肉眼無法看見有駕駛人之影像,該車號6203-T K自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為廖昭雄,廖昭雄於偵查中供稱與被告二人均不認識,且該車非伊所買,友人黃保燕曾向伊稱要借證件辦貸款,後來收到罰單才知道黃保燕將車登記在伊名下(見97偵字第25249號卷第115頁)等語,黃保燕經原審傳居無著,亦無證據證明黃保燕與被告二人有任何關連,此部分證據資料亦不足為被告二人又罪之認定。

㈣另被告周小花確實於97年6月4日進行左側輸卵管切除手術,並於該日至同月9日住院治療,腹部傷口長度達數十公分,術後並於97年6月11日、13日、15日、23日、27日、29日、30日多次前往門診追蹤治療,有優生婦產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98年1月22日優院字第000081號函暨被告周小花自行拍攝腹部傷口照片在卷可稽(見97偵字第25249號卷第71頁、第111頁、本院卷第111頁),被告周小花稱當時傷口仍然疼痛不可能穿高跟鞋到桃園來犯案等情,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又被告周小花、林峻祺及其二人另案金光黨詐騙犯案之共犯洪德忠、蔡枝花(已死亡)前曾遭移送在桃園縣龍潭鄉;

宜蘭縣羅東鎮、台北縣新店市、樹林市、三重市、板橋市、永和市、中和市;

台北市士林區、北投區、信義區;

基隆市;

台中縣太平市、霧峰鄉;

高雄縣鳳山市;

高雄市楠梓區;

彰化縣員林鎮等地共犯29件詐欺案,除被害人鍾清英部分已經判決確定外,其餘部分犯行均經檢察官以罪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9775號、1035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2頁至119頁),參照被告二人之前科,可徵被告林峻祺辯稱伊都是擔任跟監車輛駕駛,被告周小花稱伊都是扮演瘋女人乙節上非全屬無稽。

從而,本件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此外公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之積極證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案非其等所為,尚非子虛烏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原審未及詳查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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