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94,201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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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63 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2 罪,分別判處拘役15日、10日,應執行拘役2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未恐嚇甲○,簡訊內容亦非伊所傳,可能是帳號被盜用云云。

惟查被告前後2 次恐嚇甲○,已據原審認定甚詳,被告雖謂證人鄭旭廷與甲○為男女朋友,證言證明力必須有所減損,又擬制同意作為證據,必須限縮解釋限於受聘律師為前提,然該證人於審理時曾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當不致影響其證言之可信性,又擬制同意作為證據,欲限縮解釋限於受聘律師必須立法,目前並無此限制。

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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