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更(一),229,201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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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堂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游鉦添律師
邱雅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4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889號、96年度偵字第3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玉堂因同案被告陳阿民在外積欠債務,加以「小方」稱要帶其前往賺錢後,雙方即謀議要先在常鑫建設有限公司(設台北縣三重市○○街七巷三二號一樓,負責人葉春鎰,下稱常鑫公司)前製造槍擊事端後,再趁機向常鑫公司負責人即被害人葉春鎰要索保護費之手段,並即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小方」持其前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所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支及亦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六顆,而先由「小方」竊取吳莊玉女使用之DRF-五三六號機車(被訴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由陳阿民騎用上開機車搭載「小方」,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一時三十分許,一同前往三重市市民代表江文雄台北縣三重市○○街一六一號一樓之服務處(按當時該服務處內已無人員在場)前,由「小方」下車後持槍朝該服務處已關下鐵捲門射擊三發子彈(按此三顆彈頭均未貫穿上開鐵捲門,且此舉係為混淆視聽,惟其毀損之犯行,未據告訴),後再一同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附近之常鑫公司前,亦由「小方」下車後持槍朝常鑫公司(按當時常鑫公司已下班,亦無人員在場)已關下鐵捲門射擊三發子彈(按其中乙顆彈頭貫穿上開鐵捲門,其餘二顆彈頭則均未貫穿),陳阿民即騎用上開機車搭載「小方」一同逃逸離去上開現場,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一時三十四分許,將上開機車棄置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一三巷內,後經民眾報請警員到場處理,在上開現場扣得制式彈頭四顆(按其餘二顆制式彈頭,則遭「小方」當場撿走)。

嗣案後陳阿民隨即逃往台東縣卑南鄉藏匿,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九時許,經警在台東縣卑南鄉○○路一巷六號內查獲陳阿民本人,陳阿民、「小方」二人始未能向葉春鎰藉此恐嚇取得任何財物,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揆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是以,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縱所述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應求諸於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

必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被告或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方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玉堂涉有上開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陳阿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葉春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江文雄、江政隆之供證,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現場照片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與葉春鎰係舊識好友,並曾有多次調票金錢往來,伊無恐嚇葉春鎰取財之動機可言,且伊亦未與陳阿民、「小方」二人事先一同謀議藉口向葉春鎰恐嚇財物,而由陳阿民、「小方」二人持上開槍彈槍擊江文雄、葉春鎰二人上址鐵捲門各三槍逃逸等語。

經查: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阿民雖曾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警詢及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偵查中供證:伊與「小方」二人先後持槍槍擊被害人江文雄、葉春鎰二人上址鐵捲門各三槍乙事,是綽號「雞巴堂」即被告事前要「小方」前來找伊一同去做的,且伊與被告、「小方」有共同謀議云云(第二六八八九號偵查卷第九五至九七、一三四、一三五頁),惟與其於原審供證:本件是「小方」找他一起去的,吳玉堂並沒有要伊二人去開槍,而伊與被告、「小方」二人亦未曾一起見過面,本件槍擊案與上訴人無關等語(原審卷第一三二至一三七頁),相互矛盾。

是其警詢、偵訊之陳述是否為真,即非無疑。

㈡復證人陳阿民於原審供證:「(警訊筆錄後來你為何說是吳玉堂叫小方和你一起去作案的?)因為警察拿吳玉堂的筆錄說我恐嚇他,我才說是吳玉堂叫我和小方去開槍,事實上是我跟小方去開槍,與吳玉堂沒有關係」、「(你在警訊中還說在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點在福隆路二○號,吳玉堂提起要向二個被害人開槍射擊,由你和小方一起去,再由吳玉堂出面要保護被害人取得利益,你還說的這麼詳細?)當時我被抓以後,警察告訴我吳玉堂時常去我家找我太太或我大姐要我欠他的五十萬元,所以小方提議的事情,我就說是吳玉堂叫我去做的,當時是警察誤導我叫我說是吳玉堂叫我去做的」、「(你後來警察問你為什麼要對二個被害人開槍,你自己說因為投票日是八月一日,要誤導偵辦的方向,是討論時吳玉堂提出的時間點,為何你當時還說的這麼詳細?)這都是小方提出的意見,我當時也同意。

吳玉堂沒有跟我這樣講過,我當時沒有看到吳玉堂人」、「(你後來又在警訊中說我認為吳玉堂叫我去開槍,就不必還這五十萬元,你為何要這樣講?)是警察叫我這樣講的,我不知道警察的名字,他跟我說我跑路又被禁見,吳玉堂要害你,你就說是他就好了」、「(為何這麼巧吳玉堂在台東與你見面?)他有與許清沛一起去台東找李金能,他們是來台東玩,我台東的朋友李金能與許清沛也認識,許清沛來找李金能,剛好許金能那邊碰到我,吳玉堂也不知道我在台東」、「(你在警訊中又說你到環河北路與吳玉堂會面,他叫你上他的車,他交給你五萬元,要你趕快跑路,之後的事情他會處理,為何講這麼詳細?)沒有這件事情,是我自己編的」、「(在地檢署偵查中又問你警訊筆錄是否實在,你說沒有人強迫承認任何事,也沒有人強迫你做任何事,為何與今日所言不同?)在警察局是警察叫我這樣講的,我希望可以交保,檢察官也說過年之前要讓我交保,結果也沒有。

現在所言才實在」、「(最後偵查中檢察官問你,你說吳玉堂講的不實在,這件事情都是吳玉堂提議的,是否正確?)當時我以為檢察官可以讓我交保,才這樣講的。

當時所言不實在,這件事情與吳玉堂根本沒有關係」等語(原審卷第一三七至一三九頁),再參以陳阿民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為警逮捕到案後,除於該日警方曾應陳阿民之要求而通知其辯護人到場外,其餘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及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警方及檢察官均係以被告身分詢問陳阿民,然卻均未通知其辯護人到場或到庭乙情,業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陳伯聰、李釗宏於本院供證明確,並有陳阿民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按,而證人陳阿民於本院亦供證:「(你怎麼知道十一月十四日堅持請律師來才開始回答?)是警察告訴我的。」

、「(警察在十一月二十二日及十二月十八日也有這樣告訴你這樣的權利,你為何不堅持?)警察是告訴我說,律師可以到場,也可以不到場。

還說律師來的話會問的很慢。

所以他問我就回答了。」

、「離開三重分局後都沒有去其他地方。

我記得每次都是有送去地檢署。

有跟檢察官對話,檢察官還說要讓我交保,還騙我。

根本沒有讓我交保。」

等語,且以陳阿民因本件槍擊案件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期間,經檢察官指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派員先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時四十分提訊出所、二十四時四十二分還押返所,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一時十分提訊出所、翌日凌晨二時四十八分還押返所,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提訊出所、翌日凌晨一時四十八分還押返所等情,有臺灣臺北看守所覆函及檢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在卷可憑(本院更一審卷第七五、七八至八三頁),而陳阿民上開各次借訊,係提解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詢問有關共犯及作案槍枝下落後,再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覆訊,並無提解至外地查案之情,亦據證人陳伯聰、李釗宏於本院供證在卷。

再觀諸陳阿民上開各次警詢筆錄製作時間均未逾一小時,惟上開各次借訊時間卻均逾十四小時以上,則陳阿民在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是否本於其自由意志之陳述,而無受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所為,容屬可疑。

㈢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阿民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為警逮捕後迄至原審審理時,雖數次更迭其所委任之辯護人,其中陳阿民尚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羈押期間我辯護律師說是吳玉堂幫我請的」、「‥林孝甄律師跟我說是『堂哥』請他來的,本件槍擊案是我、吳玉堂及小方三人共同謀議的,是吳玉堂提議的‥‥」云云(第二六八八九號偵查卷第一三○、一三四頁),而被告亦供承:陳阿民被捕後,其曾出借五萬元予陳阿民家人,作為律師費用等語,然以陳阿民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在與林孝甄律師同事務所之李美寬律師到場之情形下,猶供承:其之前警詢、偵查中所述都是實在,這件事情當初就是被告吳玉堂提議的等語,且李美寬律師在場亦僅表示:「希望可以讓被告(陳阿民)交保」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一四一、一四二頁),是縱認陳阿民於偵查中所選任之辯護人,均係被告出資代為委任,然陳阿民亦未因而更異前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詞,自難謂被告係因參與本案而為上開墊付律師費之舉。

況綜合證人陳阿民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之供證以觀,陳阿民就被告是否共同參與犯案,及事前有否與被告共同謀議或係被告指使他人共同犯案等本身親身經歷之事項,前後供述互為歧異。

且陳阿民於上開偵查中具結後偽證,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另案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判處罪刑確定,業據本院調取該偽證案件全卷查明屬實,並有該判決可稽。

復依證人陳阿民於本院所證: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警詢時,並沒有說是被告叫伊去作案的,只有說「小方」是被告找來的。

又當時是「小方」騎機車叫伊載他去開槍,伊係聽「小方」說是被告叫他來的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四八頁反面至第一四九頁),核與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員李釗宏於本院供證:陳阿民於警詢時有說「小方」是被告叫去找他的等語(本院同上卷第一四四頁反面)符合,可見證人陳阿民於上開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有關被告涉案乙節,顯係聽聞自另一共犯「小方」之說詞,而該名共犯迄未查獲到案,自無從佐證陳阿民之指述為真實。

更遑論陳阿民於警詢、偵訊之陳述,是否本於其自由意志之陳述,猶有疑義。

是陳阿民上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尚難逕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㈣另證人陳伯聰、李釗宏雖於本院供證:伊等係依據監聽陳阿民之通訊內容,提解陳阿民出來求證等語,及證人李釗宏復於本院供證:上開監聽內容中,發覺陳阿民曾提及被告有至台東找他,且陳阿民在跟他同居人陳秀琴一段對話裡面有聽到:「阿堂叫你作這件事情,值不值得。」

,乃發覺被告涉案等語,而依證人李釗宏事後補提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更一卷第一五三、一五四頁),其中陳阿民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零時二十一分,與其女友之通話中固曾提及「阿堂」(即被告),然觀諸該次對話內容為:「A(陳阿民):跟妳說真正回去是談土地的事情,如果談的可以的話,『手槍財』會帶他們來看,對吧!會騙妳嗎?B(女友):你說你會跟『阿堂』怎樣?A:說不定我再回去會找他吵架。

B:怎麼說?A:今天如果沒有去跟『手槍財』說土地的事,我跟「沛兄」說我要怎麼做,他『阿堂』去跟人家拿一筆四十萬元的廢土證明錢,跟我拿去都沒說,跟人家說那筆錢是要拿我的。

B:誰跟你說的?A:今天跟『手槍財』說土地的事,他才跟我說的,不然上次他『阿堂』來找我的時候就會問他,為什麼四十萬元不用拿給我。

B:你有問他嗎?A:我沒問他啦!我待回或明天再打給『小國』,看他『阿堂』有沒有跟他連絡,這些事情妳暫時都不要說,知道嗎?B:這件事情我早就知道了,還沒拿到時就在跟我說了。

A:『手槍財』要拿一筆四十萬元給我,妳知道怎麼沒跟我說。

B:他『阿堂』說要從中百分之幾拆給你,百分之多少要做什麼,總共三萬米,總共就是這樣,我怎麼會不知道。

你不知道四十萬元扣掉之前他『阿堂』給你的,還有什麼開銷買茶葉,雜七雜八扣掉了剩二十萬元,那二十萬元不是拿給你了,有錯嗎?就等於四十萬元都給你了。

A:那一筆二百四十十萬元我不用分就對了。

B:我那知道啊!說到『阿堂』我就不想講,不予置評,說到會氣。

A:這樣好啊!我回去跟他算清楚。

B:他也還會說你還是欠他。

A:怎樣,我欠他什麼。

B:他又會說之前欠他一筆五十萬元一堆了。

A:好啊!他如果這樣算的話,我會跟他說一句難聽的,【你就保佑我沒事情】,說正經的,要保佑我沒事。

B:說一句難聽的,這件『阿堂』要個人負責,他憑什要扣東扣西的,【這件是選舉的事情,跟公司土方工程什麼關係,你不知道這件事是為了選舉的事情,你知嗎?】A:什麼為了選舉的事。

B:你不知『阿堂』叫你去做為了什麼作用嗎?A:我不知。

B:你都沒想過嗎?你都沒過?不然這件跟土方有關嗎?‥‥A:到時候我等『沛兄』他們會不會過來。

‥‥A:要跟他們談這筆土地買賣問題」,主要談及與被告有關者乃土方金額及土地買賣之問題。

而依證人李隆材於本院供證:伊與被告合作土方工程十幾年了,伊曾因陳阿民介紹工地給被告,由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簽發一紙票據金額四十萬元之支票予陳阿民,至於何人去提示,伊不清楚等語,及證人許清沛於本院供證:其曾於九十五年受被告之託,匯款二十萬元予陳阿民等語(以上均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六五至六七頁),適與上開監聽譯文所提及四十萬元、二十萬元之金額相符,是尚難逕依上開陳阿民與女友之通話內容遽認陳阿民係受被告之指使而犯下本件槍擊案。

㈤再者,被告與被害人葉春鎰自八十四年間起即已因工作關係相識,且被告並自九十四年間起,即曾先後多次持其個人或第三人票據向被害人葉春鎰調現多達六十六次,甚至在本件槍擊案發生之後,被告仍先後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十六、二十九、三十日、九月一、二十五日、十月十六日及十一月七日,再持計九張票據向被害人葉春鎰調現過(按被告先後合計持七十四張票據向被害人葉春鎰調現),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葉春鎰於原審供證屬實(原審卷第一二○至一二四頁),並有被害人葉春鎰所彙整提出自九十四年一月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被告持票調現之資料表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本件槍擊案發生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後,其與被害人葉春鎰之金錢仍屬一般過往之情形,並未見有異於往常之特殊情事發生。

而被告亦未曾在上開槍擊案後,對被害人葉春鎰稱會保護他,不讓人恐嚇他等語乙情,亦據證人葉春鎰於原審供證在卷(原審卷第一二二至一二四頁),且被告原所積欠被害人葉春鎰如上開資料表最後所示四張票據合計四百二十萬元之款項,事後亦據被告全數清償完畢,業據證人葉春鎰於原審供證明確(原審卷第一二一頁),則被告辯稱其於九十五年七月間,並無藉上開槍擊案件,而向被害人葉春鎰恐嚇取財之動機可言,應堪採信。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件證人陳阿民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九時許經檢察官指揮警方所緝獲,警方於錄製筆錄前,確實給予陳阿民充分休息時間,嗣並依陳阿民請求,待其選任辯護人到場後,始進行詢問調查。

嗣陳阿民坦承與「小方」犯下本件槍擊案,警方旋解送本署覆訊,陳阿民於本署偵查中亦確實自白犯罪。

嗣本署檢察官指揮警方深入追查本案共犯身份及幕後主嫌,俾查明本案就與民代選舉有無關係。

陳阿民於警詢中自行供出本案係經被告指使,警方詢畢解送本署覆訊,陳阿民就被告涉案部分亦確實具結為證。

嗣經檢察官指揮警方詢問或自行訊問陳阿民,陳阿民亦逐步供陳與被告及「小方」共同犯案始末。

在此訊問調查期間,被告並有選任辯護人在場陪訊。

據此,可見陳阿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在程序上並未有任何違法取供情況,而陳阿民又始終供陳自己確與被告及「小方」共犯本案等違反自己利益內容。

足認陳阿民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應具有特信性,自有證據能力,而得資為認事用法之依據。

又陳阿民於原審審理時固翻異前供,改稱:本案與被告無關云云。

然此不唯與陳阿民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陳述內容相悖。

參諸陳阿民於原審停止羈押前之訊問程序中,已明確表明「承認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全然未曾提及被告並未涉案之說。

據此,可知陳阿民與被告二人顯係於停止羈押後,相互勾串,陳阿民始於日後證述之際,為被告提出上開脫免罪責之詞。

亦足見陳阿民上開於審判外之陳述,較諸陳阿民於審判中權衡厲害或囿於人情所為之保留陳述,著具高度之可信性,應最接近於事實。

詎審竟不為是認,逕自擇取陳阿民於審理中始驟然提出且未能合理說明偵查程序及法院初次訊問時何以未曾提出之「吳玉堂並未涉案」之詞。

其證據取捨顯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意旨有悖等語。

惟按共犯在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

檢察官既以陳阿民與被告為共犯關係,則陳阿民於偵審中所為有關被告亦參與本件槍擊案之供述,縱前後所述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

況且陳阿民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尚存上述之重大瑕疵。

至陳阿民為何持槍射擊常鑫公司及台北縣三重市市民代表江文雄服務處鐵捲門,乃陳阿民犯罪之動機,而被告究有無參與其間,證據為何,乃檢察官應負提出及舉證之責,尚非專憑陳阿民之供述為被告本件犯罪之唯一證據。

四、至本院更審前判決曾就被告所涉犯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依起訴書所載陳阿民等人所為僅有持槍射擊上開市民代表服務處及常鑫公司鐵捲門之行為,而依共犯陳阿民之供述,其於上開槍擊後亦未為任何恐嚇行為,是上開犯行顯屬一行為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此有罪部分既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其原有罪判決即已不存在,本院自得予重為審理,併此敘明。

五、原審依調查結果,以共犯陳阿民之供述內容前後矛盾且有瑕疵,而其他證人之供述及書面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台北縣三重市○○街一六一號一樓三重市市民代表江文雄服務處、台北縣三重市○○街七巷三十二號一樓常鑫公司鐵捲門遭射擊,現場留有彈頭之事實,自難為被告犯行之佐證,並無從以之推論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取財犯行犯行,均無一足以補強陳阿民前揭供述之內容。

綜據卷存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尚無不合。

檢察官未積極提出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以盡其追訴者之職責,徒執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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