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金達(涉犯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
- 二、94年4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適蔡惠娟果然駕駛張東富所有
- 三、案經蔡惠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 理由
-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一)被害人確係於94年4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其住處附近
-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惠娟自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歷
- (三)被告雖一再矢口否認自己有參與上揭犯行,然查: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 二、論罪與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
-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
- (三)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李金達、黃冠傑、侯承文
- (四)牽連犯─被告所犯上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與毀損罪間,
-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六)科刑:爰審酌被告及共犯李金達等人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
- (七)依減刑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
- (八)易科罰金之標準─按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
- (九)至於被告與共犯等人犯案所使用之鴨舌帽、口罩及手套等
-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354條、修正前
- (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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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坤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50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1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47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坤榮部分撤銷。
邱坤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金達(涉犯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上訴後,由本院以96上訴字第442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自認因曾與張東富發生車禍糾紛,乃心生不滿,先於民國94年4月22日凌晨0時36分許,在電話中與邱坤榮達成共同剝奪張東富之妻蔡惠娟之行動自由並拍攝其裸照以給張東富教訓之犯意聯絡,李金達即於同日凌晨2 時許,至臺北縣蘆洲市圓圓茶藝館邀約黃冠傑、侯承文二人共同參與,獲其二人應允(黃冠傑、侯承文二人涉犯部分,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上訴後,由本院以96上訴字第4423號判決駁回其等上訴而確定)後,邱坤榮、李金達、黃冠傑、侯承文四人即基於共同剝奪蔡惠娟之行動自由以強拍其裸照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同時間,邱坤榮先至臺北市○○區○○路25號一帶勘查地形,李金達則於同日凌晨4 時許後至天亮前之某時,打電話向不知情之友人何永豪商借其所有之J7─2979號自小客車,經何永豪同意後,李金達即自行至臺北市北投區○○○路○段316 巷巷口附近取車,為免他人記下車號,李金達並以膠帶覆蓋車牌號碼的中間數字,使車牌呈現「J*─***9號」之狀態,並購買塑膠透明手套、白色棉質手套、口罩、鴨舌帽及立可拍相機。
同日上午8 時,李金達即駕駛借得之J7─2979號自小客車附載邱坤榮、黃冠傑及侯承文,至蔡惠娟與張東富位於臺北市北投區○○○路住處附近之290 號前等候並伺機行動,在車上,李金達即發放塑膠透明手套、口罩及鴨舌帽予其等佩載,並將相機交給侯承文。
二、94年4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適蔡惠娟果然駕駛張東富所有之7899─DA號自小客車自住處出發行經該處,李金達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迴轉後橫擋在蔡惠娟駕駛之小客車前方阻止其前進,侯承文、黃冠傑、邱坤榮隨即下車,先由侯承文以路邊拾得之磚塊直接砸毀蔡惠娟駕駛之上開小客車駕駛座車窗玻璃、再打開車鎖進入駕駛座控制該車行進,邱坤榮待侯承文將車鎖打開後即至該車後座、將蔡惠娟之身體往後拉,黃冠傑則同時從右前座進入、強將蔡惠娟之雙腳自駕駛座拖出以配合邱坤榮,使蔡惠娟呈現腿部靠在小客車前座中間扶手、身體跨小客車前、後座之仰躺姿勢,邱坤榮並以事先準備的白色手套強塞入蔡惠娟口中以避免其發出聲音求救,侯承文隨即駕駛7899─DA號自小客車尾隨李金達所駕駛之J7─2979號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25號旁,共同以此方式剝奪蔡惠娟之行動自由。
抵達登山路25號旁後,其等見四下無人,遂先由邱坤榮喝令蔡惠娟脫掉身上衣物,蔡惠娟不從,邱坤榮即強行將蔡惠娟的上衣(連同胸罩)拉高至裸露胸乳處,黃冠傑除繼續強壓蔡惠娟的雙腳外並脫去其所著之長褲、內褲,侯承文則在駕駛座上轉頭往後持立可拍相機強行拍攝蔡惠娟的裸照四、五張,過程中,邱坤榮並不時與在旁等待之李金達以電話聯絡。
其等於離去前為免蔡惠娟打電話報警,黃冠傑、侯承文復分別將7899─DA號小客車之鑰匙及蔡惠娟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朝路旁草叢丟擲,始共同下車換搭李金達所駕駛之J7─2979號小客車逃逸,蔡惠娟則步行尋求路人協助報警,經警循線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蔡惠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與上訴人即被告邱坤榮,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共同參與上開妨害被害人蔡惠娟行動自由或拍攝裸照之犯行,辯稱:我的確有與李金達在案發當日多次以電話聯絡,晚上並一起去照像館沖洗照片,但我並沒有參與本件犯行,我去照像館沖洗照片是因為我小兒子說隔天要交生活照給學校,叫我幫他拿去洗,我才約李金達一起去洗照片云云。
惟查:
(一)被害人確係於94年4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其住處附近之復興三路290 號旁約三十公尺處,被懸掛「J*─***9」號車牌之小客車攔下,並被從該車下來、頭載白色鴨舌帽、身著黑衣、黑褲之男子強行進入小客車後載走之事實,除據共同被告李金達、黃冠傑、侯承文三人分別供承,及被害人於偵查中、原審與本院指訴在卷外,並經證人即當時適騎車出門而目睹全情之張家純證述在卷(見偵查卷㈠第17頁至第18頁);
而車主何永豪確曾於94年4 月22日凌晨4 時許停好車、返家後接到共犯李金達的電話而出借其所有之J7─2979號小客車予李金達之事實,亦經證人何永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㈠第56頁至第60頁),復有經證人張家純、何永豪確認之自案發當時路旁監視錄影器所翻拍之J7─2979號小客車行駛之照片五張(見偵查卷㈠第76頁至第79頁),及被害人原駕駛之7899─DA號小客車照片三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㈠第102頁至第103頁),此部分應為可確定之事實。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惠娟自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一致證稱:94年4月22日上午8時30分左右,我在上班途中開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路290 號附近往山下方向約三十公尺處,被對向一輛車迴轉後攔下,車上下來三位戴鴨舌帽、口罩及手套的男子,侯承文把我車子的駕駛座旁車窗打破,黃冠傑打開右前車門進入車內,在庭的邱坤榮則在後座壓住我,因為我的腳在前座,邱坤榮就坐在後座將我往後拉,他沿路都一直押著我,雖然有戴口罩,但依眼睛及臉部輪廓,我可以認出是邱坤榮,李金達則繼續開那部自小客車帶路,一起把我帶到臺北市○○區○○路25號附近,因為我先生的外婆住在那附近,所以我知道該地點;
到了登山路25號前,被告他們要我脫掉衣服讓他們拍照,我不肯,坐後座的邱坤榮就把我衣服連胸罩一起往上拉到脖子處,坐在副駕駛座的黃冠傑就將我長褲連底褲一起拉到膝蓋處,再由坐在駕駛座的侯承文拿立可拍相機轉過來對我拍照,這時我的姿勢是躺在車子中間,腳在前座(駕駛座與副駕駛座的扶手上),頭跟身體直躺在後座,邱坤榮當時以我仰躺的方向是在我身體左邊,因為我要抵抗,不想讓我的正面對著鏡頭,我就盡量往下縮,所以沒有注意到侯承文究竟拍到我哪些部位,在拍照時,黃冠傑押住我的腳,邱坤榮從上半身把我整個人抓住,並把我被掀到脖子處的衣服固定以便拍裸照,並以白色棉質手套再塞進我嘴巴,要我不要叫,侯承文拍了四、五張照片才停;
路途中,我問他們為何要這樣做,他們叫我不要問,到了就知道,我在掙扎時,邱坤榮還有打我臉頰太陽穴叫我不要叫,拍完之後,他們要走時,侯承文還用相機丟我,他們就開另一臺車離開,我想坐起來看他們的車牌號碼時,他們又回頭把用來丟我的相機拿走,原來是他們在用相機丟我後,忘記拿走,相機是有點金黃色,在便利商店就可以買到的那種相機,因為他們回頭來拿,我才有機會看清楚相機的款式,在他們離開後,我找不到車鑰匙,就走出巷子到大馬路,找路人幫我報警,順便打電話給我先生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3頁至第16頁、第21至23頁,偵查卷㈡第4頁至第5頁、第57至第60頁、第90頁至第92頁、第100頁至第102頁,原審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6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反面)。
衡情,被害人與被告等人於本案發生前並不相識,亦無過節,且被害人自始即指述一致,同案被告李金達、黃冠傑、侯承文又已坦承確有如上強行載運被害人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行,而拍攝裸照攸關被害人名譽甚重,亦屬其當日被人剝奪行動自由之一部分,雖至今被拍攝的裸照並未起獲(詳如後述),然被害人當無為加重涉犯被告之刑責而攀誣之理,是上開被害人蔡惠娟之指證堪以採信。
(三)被告雖一再矢口否認自己有參與上揭犯行,然查:1.被告確實就是當時坐在後座控制被害人之人乙情,除據證人蔡惠娟指證歷歷外,於警詢時,經承辦員警提示多張照片供被害人指認時,被害人即能明確指認邱坤榮為後座之人(見偵查卷㈠第20頁);
在被押期間,被告當時雖有帶著口罩,然因其一直與邱坤榮四目相視,邱坤榮的眼睛、眉毛及臉部輪廓都能記得非常清楚等情,亦據證人蔡惠娟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㈡第57頁,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108 頁正、反面)。
參以證人蔡惠娟於本院審理時更進一步證稱:第一次作筆錄時,是案發當天上午,才事發二、三個小時,我的心情還是很驚恐,警察叫我形容歹徒的長相,但我很難憑空描述,在第二次作筆錄時,警察有拿幾張照片給我看,我回想當時在車內看到露出口罩以外的眉宇,車內的邱坤榮、黃冠傑、侯承文等三個人我都可以認出,尤其邱坤榮當時就是坐在後座,除了在車上叫我別說話、打我的頭外,還有和李金達聯絡說他開錯路,他的口音我能認出來,尤其這個案子前後已開庭多次,法庭上邱坤榮講話的口音確實與當時坐在後座人的口音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第108 頁反面),可認被害人在初被釋放時因驚恐過度,且因歹徒有戴口罩遮掩臉部,致其在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無法徒憑記憶而對歹徒不完全之樣貌為具體之描述,然在第二次警詢時,被害人的情緒已較平穩,復經警提示被告等人的照片多張供其指認時,其依腦海中的深刻輪廓特徵,確認被告係涉案人員之一,應與常情無違;
且參以警員供被害人指認的照片,並非以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之方式指認,而係採取「選擇式」多人照片指認之方式為之,所為之指認應無遭誤導之可能,自可採信。
2.又共犯黃冠傑、侯承文及李金達三人,於94年4 月22日凌晨2 時許在圓圓茶藝館,共謀商議本件犯行等情,已據共犯被告黃冠傑、侯承文及李金達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證明確。
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自承其自89年間即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迄今,其當時住家在臺北市○○區○○街208巷5號3 樓,其住家附近的行動電話基地台並非設在泉源路;
且被告於共犯李金達與黃冠傑、侯承文謀議犯案前至其等於凌晨4、5時許離開圓圓茶藝館間之謀議過程中,在同日凌晨0時36分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曾使用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密集與李金達通聯等情,有通聯紀錄在卷(見偵查卷㈠第156頁至第157頁),已無法排除被告於李金達與黃冠傑、侯承文見面謀議前,即已先與李金達計畫本件犯案行動,再由李金達出面邀集黃冠傑、侯承文謀議的過程中再以電話與李金達確認本件犯行之可能。
況,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2分許,使用上開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李金達之00000000號電話,其行動電話當時之基地台位置出現在臺北市○○區○○路36之22號,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偵查卷㈠第157 頁),而該基地台之位置與被害人在當日白天遭人強行帶往之臺北市○○區○○路25號相近,由泉源路可直上登山路,此亦經證人即承辦本案警員賴憔諳、林昭成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證證述此二地的直線距離很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第106 頁反面),並有現場圖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4頁),故該基地台可以涵蓋之行動電話服務範圍確實包括到登山路25號一帶甚明,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曾前往被害人被強押後拍裸照之現場附近,自有可疑為事先探尋路線。
參以被告對其在當日凌晨的行蹤,於原審時中辯稱:我在家中睡覺云云(見原審卷第36頁),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當時因我朋友陳登川酒後開車遇到臨檢卻逃跑,我和同車的陳貽德、鄭益勝當時被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我並未參與犯案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其前後供詞差異甚大,實難令人遽信外,另經本院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欲調取該年度之工作紀錄,據該分局以99年6月9日出具之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9931197600 號函覆本院,該分局光明派出所之94年度工作紀錄因逾保存期限,已經銷毀無法提供(見本院卷第78頁),以致無法從工作紀錄直接了解被告辯詞之真假;
經傳訊證人即當時任職於光明派出所之員警莊國松,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不久前、被告因本案來找我希望我幫他作證時我才見過被告,之前對被告沒有印象,他說的酒駕者逃跑事件我有印象,時間是否是94年4 月22日我則不記得,但是我對被告則完全沒有印象;
因為光明派出所搬遷,我曾回去找找看資料想幫助回憶,卻沒有找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
是以上皆無法證明被告上開所辯屬實,縱認被告確有其所述於案發當天凌晨曾短暫陪同朋友至光明派出所等情,然是否可完全排除其參與本案之可能,亦非無可疑,尚無從以此辯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被告與李金達於案發當日即94年4月22日晚上7時30分許,曾一同前往臺北市北投區○○○路○段13號之大傑彩色快速沖印店(下稱大傑相館)持立可拍相機沖洗照片,因其二人表示要立即取貨,而當時店家已準備打烊而未能為其沖洗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該相館店員柯忠勇及徐淑娟二人於員警賴憔諳、林昭成二人查訪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㈠第95頁至第96頁),被告與李金達亦均不否認此事實,是以在被害人被以立可拍相機強拍裸照的當晚,被告與李金達確實曾持立可拍相機至照相館欲沖洗照片為可以確定之事實。
共犯李金達就此部分辯稱:我和邱坤榮會到大傑照相館沖洗相片,是因為邱坤榮說他兒子要洗照片,但當天並沒有洗到照片云云(見原審卷第104 頁),然查,被告先於94年7 月20日警詢時辯稱:因當日大傑沖洗店不願意接件,事後並沒有拿到他處再沖洗,目前我也找不到我小孩的相機及底片云云(見偵查卷㈠第42至43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後來我們有去別家洗出來,小孩的照片也還在,只是照片上沒有印日期云云(見原審卷第117 頁,本院卷第91頁),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
經本院於99年7 月22日審理時當庭命其應於下次開庭提出其所謂之小孩照片(見本院卷第91頁),然被告至本件於99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且無證據佐證其所供屬實,其此部分之辯解顯為卸責之詞。
況,證人林昭成於偵查時亦具結證稱:我有問過李金達及邱坤榮底片的事,他們直接跟我說說這些照片不可能流漏出去等語(見偵查卷㈡第59頁),足認被告及共犯李金達、黃冠傑、侯承文,應確有強拍被害人裸照之事實,當甚明確,而該被告邱坤榮空言否認之詞,自難採信。
4.至於被害人所證述當日被被告等人強拍裸照時所使用之照相機之顏色及型號,其固先於95年3 月30日偵訊時證稱:相機是黃色的外表等語(見偵查卷㈡第57頁),於95年 7月19日偵查時證稱:被告等人是用立可拍相機強拍我的裸照等語(見偵查卷㈡第92頁);
於96年2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相機是金黃色、柯達簡易型的相機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皆似認被告與共犯李金達等人是用黃色、柯達牌之簡易型相機,然經本院向被害人再次確認,證人蔡惠娟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表示:「我很確認那個相機是便利商店可以買到的立可拍,因為他們拍完照要下車離開時,有拿相機砸我,所以我有看到有點黃黃的,塑膠的相機,當時我正要起身,想要看前方車號,被告發現怎麼把相機留在我的車上,所以又回來拿,相機就被他們拿走。
我非常確定是即可拍相機,但是廠牌、顏色我就不太記得。」
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正、反面),核與上開證人柯忠勇及徐淑娟於證稱被告邱坤榮等人持立可拍相機至該店沖洗照片之內容相互勾稽,雖無法確認該系爭相機之確實顏色及型號,然被告與李金達確實是拿俗稱「立可拍」的簡易型相機強拍被害人裸照等情,應堪認定。
又依承辦員警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訪紀錄表上所載:「(藍色KONIKA牌)(看起來很舊)」等字樣,似認被告拿到大傑照相館沖洗的立可拍相機為外表藍色之KONIKA廠牌,與被害人之前所陳在其印象中為外表黃色之柯達牌立可拍相機有所差異,惟案發當時被害人因不願意被拍裸照而極力閃避,已如前述,其在被拍照時當無法去注意相機之特徵、型號,僅係因侯承文持相機丟擲被害人後,被害人無意間看到,但相機又隨即被被告等人折返取走,則被害人僅憑短暫瞬間之印象、記得相機上好像有黃色的顏色無法確實描述相機之型號及顏色,亦屬常情,縱被害人蔡惠娟所數系爭相機之型號及顏色並非全然正確,此部分亦無影響被告與侯承文等人確有持立可拍之簡易型相機強拍其裸照事實之認定。
5.此外,本院經被告之同意後(見本院卷第110 頁),將被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涉案部分為測謊鑑定,被告就問題:⑴被告邱坤榮沒有參與將被害人蔡惠娟擄走,及⑵被害人蔡惠娟被強拍裸照時被告邱坤榮沒有在現場等問題,經測謊之結果,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之情形,有法務部調查局於99年11月19日出具之調科參字第09900534300 號測謊報告書暨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一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35頁),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屬實。
6.縱共犯黃冠傑、侯承文及李金達等人均否認被告邱坤榮亦有涉犯本案,均稱是一位張姓男子所為,然其等至今均無法交代該張姓男子為何人,本件既無法排除案發前被告先與李金達謀議,再由李金達邀集黃冠傑、侯承文一同犯案,被告事先至預定押人之現場附近出現,於過程中多次以手機與李金達聯絡之客觀情況顯現被告確有參與本件犯行之可能,且被告在案發後又與共犯李金達一同前往照相館沖洗立可拍的底片等情,堪認共犯黃冠傑、侯承文及李金達等人所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詞,顯係迴護之詞,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處罰之輕重或要件內容之不同,而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非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經查,1.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
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被告就上開事實一(二)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法定刑罰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與該條文修正前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等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將被告之數行為以一罪論,顯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財物罪。
被告與共犯李金達等人於策劃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前即計劃要強拍其裸照,並已備妥相機,故其等對被害人強行拍攝裸照之使人行無義務事之強制行為,為其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李金達、黃冠傑、侯承文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牽連犯─被告所犯上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與毀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係由被告與共犯李金達先於94年4月22日凌晨0時36分許前行動電話之聯絡達成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並由李金達出面於同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圓圓茶藝館邀集黃冠傑、侯承文等人參與,而同時間,被告則至臺北市○○區○○路25號旁勘查地形等情,已如前述,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有於94年4月22日凌晨2時許,至圓圓茶藝館,與李金達、黃冠傑、侯承文見面達成本件犯意聯絡(見原判決第1 頁),又於理由欄內則引用卷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載內容,說明被告於當日凌晨2時2分許,曾撥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門號00000000號電話,而該行動電話通訊當時之基地台位置,係在與被害人遭人強行帶往地點相近之臺北市○○區○○路36之22號,以證被告於當日凌晨應係在該案發地點附近探尋路線,其辯稱當晚係在臺北市○○區○○街208巷2號3 樓住處睡覺乙節,顯非可採之部分依據(見原判決第4 頁第20至第5頁第2行),二者顯有矛盾,顯有事實認定之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
及檢察官循告訴人狀請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雖均無理由,惟因原判決關於被告邱坤榮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爰審酌被告及共犯李金達等人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竟犯下此惡劣犯行,且事後仍一再飾詞辯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至今不肯交出被害人的裸照,使被害人仍處於隨時被公開裸照之不確定驚恐生活狀態及其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仍照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七)依減刑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通過,並自96年7月16日開始施行,被告之前揭犯罪行為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之刑,而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為有期徒刑六月,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於減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易科罰金之標準─按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參照)。
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至於被告與共犯等人犯案所使用之鴨舌帽、口罩及手套等物,共犯李金達於檢察官偵查中已供承均被其丟棄,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
叁、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35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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