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吳清心與陳志賢原為房東、房客關係。陳志賢於民國87年9
- 二、案經陳志賢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關於管轄權:
- 二、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提出公誠鑑定有限公司鑑定人高鵬飛於93年7月7日出
- (二)證人林吳美華於原審民事庭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 (三)被告爭執法務部調查局93年2月9日調科貳字第0930004
- (四)至於原審委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附表所示之本票、租賃契
-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 (六)其餘憑以認定被告吳清心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兩造無爭議之事實:
- (二)本案爭點:
- (三)綜上,本案可謂已經中華民國具有公信力之所有國家鑑定
-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一)被告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二)有關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 (三)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已經刪除,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 (四)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受有期徒刑以上
- (五)基於罰金刑及牽連犯等新舊法比較的結果均應適用行為時
- 四、論罪: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
- (二)被告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因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 (三)被告於91年9月12日同時行使附表所示偽造之租賃契約書
- (四)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具有方法
-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 (二)科刑審酌事項:
- (三)關於沒收:
- 六、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及本院審理結果:
- (一)發回意旨:
- (二)本院審理結果:
- 七、偽證罪嫌之偵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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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吳清心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 律師
黃泓勝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84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35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理後認無管轄權而以94年度訴字第185 號判決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清心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附表所示民國91年6月9日房屋點交書、90年5月15 日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陳志賢」署押各壹枚及偽造之本票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清心與陳志賢原為房東、房客關係。陳志賢於民國87 年9月5 日,以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押租金2萬元之價格,承租吳清心坐落於臺南市○○路1089號房屋,未約定租賃期限。
嗣陳志賢以上述1089號房屋過小以致生意無起色為由,要求更換租賃標的物於坐落同市同路1149之1 號房屋,經吳清心同意,未另立新租約,陳志賢即遷入新址繼續營業;
但因生意仍無起色,陳志賢擬終止租約,於是向吳清心提出逕以押租金抵扣91年4月15日至6月15日期間租金之意思表示,然不為吳清心所接受,為此發生糾紛。
詎吳清心竟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1年5 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陳志賢名義偽造附表所示本票1張,並於91年9月12日前某日,以陳志賢名義同時偽造91年6月9日房屋點交書、90年5月15日租賃契約書各1份,足生損害於陳志賢。
吳清心且於91年5 月13日持前述偽造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原審91年度票字第20175 號裁定)。
而在陳志賢接獲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前,雙方已因前述租金爭議鬧上警局,經協調,於91年5月18 日達成協議,陳志賢須依約支付2期即2萬元之租金,押租金2 萬元則於陳志賢騰空點交之時返還。
陳志賢當場繳付2 萬元租金,並於91年6月10 日繳清相關水電費用,將房屋點交予吳清心委任之代理人即吳清心之姐林吳美華。
而吳清心於 91年6月13日扣除換鎖及電匯費用,退還押租金餘款1萬9311 元予陳志賢。
不久陳志賢接獲原審民事庭前述裁定,始驚覺吳清心竟持非其簽發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行使權利,除依法提出抗告外,並向原審民事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以91年度北簡字第12980號、92年度簡上字第302號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
而吳清心於訴訟過程為抗辯附表之偽造本票債權存在,更於91年9月12 日向原審民事庭提出偽造陳志賢名義之90年5月15日租賃契約書及91年6月9 日房屋點交書,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陳志賢。
陳志賢因而知悉吳清心尚涉嫌偽造私文書。
二、案經陳志賢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判決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管轄權:本案起訴時(94年2 月14日),上訴人即被告吳清心設籍於臺南市○○路1149號,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案件移送予原審,應有誤會;
但前述偽造之本票,經被告於91年5 月13日向原審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並於原審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於91年9 月12日提出前述偽造之租賃契約書及房屋點交書而行使,則被告行使偽造本票及偽造租賃契約書、房屋點交書之行為地既均於原審,原審本於管轄權,自得依法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提出公誠鑑定有限公司鑑定人高鵬飛於93年7月7日出具之誠字第930707號鑑定報告書及陳虎生於94年7月10 日出具之筆跡鑑定報告書,均非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法第198條或第208條規定所選任之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渠等所為之鑑定意見,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2章第3 節相關規定,且上述鑑定人資以鑑定、比對之相關當事人之筆跡,也非經由法院或檢察官確認屬相關當事人書寫筆跡之原本,參酌被告於原審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進行鑑定期間,竟以電話騷擾鑑定人林茂雄,經鑑定人致電法院請求予以制止,原審因而訂期當庭曉諭被告不可再有任何騷擾鑑定調查行為等情(見原審卷第216 頁,詳下述),足認被告顯然企圖影響鑑定結果。
被告一再聲請法院應送請陳虎生鑑定或強烈主張僅僅陳虎生所為之前述鑑定結果可採云云,充分彰顯陳虎生於本案失其客觀中立之立場。
綜上,上述兩份鑑定報告應認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證人林吳美華於原審民事庭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93年6月28日訊問(93年度助字第6號,見原審卷第85至89頁)所為之證詞,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其在法官面前所為之證詞已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三)被告爭執法務部調查局93年2月9日調科貳字第09300042150號鑑定通知書(見發查卷第173至174 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年11月23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2128 號鑑定書(本審更一卷二第107 頁)均不具證據能力。
惟查,上述兩份鑑定報告,分別係原審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340條、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且經政府機關委任具有鑑定職務之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報告,形式上合於法律之規定;
雖然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各次執行鑑定之鑑定人許淑珍、邵子崴分別為農化、醫學相關系所畢業,且無足夠專業筆跡鑑定訓練而質疑渠等之鑑定資格;
然該兩份鑑定報告均是法定鑑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因接受法院委託鑑定,交由鑑識科學處文書鑑定科調查官許淑珍、物理鑑識組組員邵子崴執行鑑定。
可認鑑定人許淑珍、紹子崴均為各該鑑定機關認可之專業鑑識人員,而許淑珍曾受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鑑定訓練、邵子崴曾有刑事警察局筆跡鑑定技術訓練,有法務部調查局函暨所附鑑定人簡歷資料(見上訴卷第55、56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人邵子崴簡歷(見本審更一卷二第126 頁)可憑。
渠等所為鑑定報告並經鑑定機關層層複審通過,以機關名義出具,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年6 月7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1074號鑑定書(見本審更一 卷二第101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同上卷第105 頁)可憑。
顯見上述各鑑定報告均係鑑定機關交由所屬考試、訓練及格之鑑定人執行,經鑑定機關嚴格鑑定及審核程序,蓋用鑑定機關關防認可,以鑑定機關名義提出,各該鑑定報告內容且均敘明執行鑑定之方法、原理及步驟,就字體字跡特徵、字體結構之比對均詳為說明,並無顯然不合理之處,核無違法或不當。
審酌上述鑑定報告之嚴謹製作過程及鑑定人之專業背景,且經鑑定機關審核通過而以機關名義出具,上述鑑定報告均有證據能力至明。
(四)至於原審委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附表所示之本票、租賃契約書及房屋點交書等其上「陳志賢」之筆跡與被告當庭及其平日書寫之筆跡特徵是否一致,經鑑定結果:上述3 文件中陳志賢之字跡與送鑑證物附件二、三、四吳清心本人當庭及平日書寫之字跡特徵相符云云,有中央警察大學97年1月4日校鑑科字第0960002340號鑑定書可憑。
經查,上述鑑定書係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鑑定所得之報告,依法本具有證據能力;
然因鑑定機關所指定之鑑定人林茂雄於鑑定時,誤將分屬告訴人陳志賢(即鑑定書中所列照片12即附件一編號15、照片13即附件一編號16)及被告平日書寫之筆跡,誤認為同一人之筆跡,並將之同列為與該3 份文件之比對筆跡,已經鑑定人林茂雄到庭明確結證(見原審卷第348至350頁)。
因此,該份鑑定結果所依據之比對筆跡既有顯然之錯誤,自不足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證人陳志賢、蘇國明、董明發、徐木田、林文章、高靜良、江文台、許耀南、李金印、郭莊素珠、馮德芳及吳慧郁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各該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六)其餘憑以認定被告吳清心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被告坦承於91年5 月13日持附表所示本票,向原審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告訴人陳志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曾提出91年6月9日房屋點交書及90年5 月15日租賃契約書等事實;
但矢口否認涉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附表之本票、90年5 月15日租賃契約書及91年6月9日房屋點交書均為告訴人在被告面前親簽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兩造無爭議之事實:1、被告並不爭執於87年9月5日出租坐落臺南市○○路1089號房屋予告訴人,月租金1萬元、押租金2萬元。
雙方未約定租賃期限,嗣後告訴人以前述1089號建物過小為由,經被告同意變更租賃標的物為1149之1號房屋;
91年5月13日持附表所示本票,向原審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於91年9 月12日向原審民事庭提出90年5月15日租賃契約書、91年6月9 日房屋點交書等事實,並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民事聲請狀(見發查卷第69頁,其上原審收狀章戳之日期為91年5月13 日)、民事答辯狀(見發查卷第81頁),及被告不爭執之87年9月5日租賃契約書可憑(見發查卷第11頁),並據告訴人於原審明確證述(見原審卷第375 頁)。
2、告訴人接獲原審91年度票字第20175 號裁定後,除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外,並向原審民事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審以91年度北簡字第12980 號、92年度簡上字第302 號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且有上述裁定及判決書可憑(見發查卷第77頁、85至86頁、偵卷第147至149頁)。
3、被告與告訴人曾因租金爭議鬧上警局,經協調,而於91年5月18 日達成協議,告訴人須支付2期即2萬元租金,押租金2萬元則於告訴人騰空點交時返還。
又告訴人給付2萬元租金後,並於91年6 月10日繳清相關水電費用,被告則於91年6月13日扣除換鎖及匯費,退還押租金1萬9311元予告訴人等情,被告也不爭執,並有同意書、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收據(見發查卷第63頁、第25頁)、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報表(見原審卷第364頁)可證。
(二)本案爭點:告訴人指訴經被告同意變更租賃標的物而遷入前述1149之1 號房屋,並未另立租約。
附表所示以告訴人名義簽發之本票、90年5 月15日租賃契約書及91年6月9日房屋點交書,均非告訴人簽立;
而被告則堅稱前述本票、契約書及點交書均是告訴人在被告面前親自書立云云。
二人之陳述完全互斥,何者具有可信性,即屬本案起訴犯行成立與否之關鍵癥點。
經查:1、告訴人於原審結證稱:「我從87年開始承租臺南市○○路1089號,租到90 年換到臺南市○○路1149之1號,沒有另簽租約,也沒有簽過本票或是房屋點交書給被告。
因為被告要求我結清,才會退我押租金。
我在91年6 月10日結清,被告後來在91年6月13日退還我押金,是用ATM轉入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53至356頁)。
而附表所示本票及上述2 份文書,於原審民事庭審理告訴人提出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曾經原審民事庭檢附告訴人平日及當庭書寫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系爭本票及房屋點交書、租賃契約書之簽名的外形及結構佈局相似,簽名之運筆較為柔輭、圓滑。
而告訴人平日及庭寫簽名之運筆則較為有力、豪放。
二者筆法不同,細部筆劃特徵亦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2 月9日調科貳字第09300042150號鑑定通知書可憑(見發查卷第176至177頁),再經本院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待鑑文件與比對文件上『陳志賢』簽名字跡之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均不相符」,也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年11 月23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2128號鑑定書(本審更一卷二第107 頁)為憑,均認上述本票及文書並非告訴人之筆跡。
固然被告辯稱上述2 份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均未受有充足之筆跡鑑定訓練,所為鑑定不具證明力,應以證人陳虎生於94年 7月10日出具之筆跡鑑定報告書認定該本票為陳志賢親筆之鑑定結果為可採云云;
惟查,關於該等本票、文書中「陳志賢」簽名之真偽,既經偵查及歷審送請國內現有專業鑑識機關: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除前述2份鑑定報告明確表示「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簽名字跡之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均不相符」等語外,刑事警察局則兩度函覆:「爭議與比對字跡是否相符一節,無法鑑定」,有該局100年1月4日刑鑑字第0990177046號函、100年4月6日刑鑑字第1000023893號函可憑(見本審更一卷二第16、62頁),參酌刑事警察局鑑定人陳建同之學經歷:「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學系、刑事警察研究所畢業。
2005年因公派赴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修。
大學及研究所修習文書鑑定學分共計 8學分(指導教授:陳虎生教授)。
大學畢業論文與文書鑑定相關(指導教授:陳虎生教授)。
2002年7月至2004年9月於刑事警察局從事DNA鑑定工作。
2004年9月迄今,從事文書鑑定工作,每年工作約400 件,截至目前為止從事文書鑑定(筆跡、印文及為變造等鑑定)共計約2500件以上。
2007 年由TAF認證機構認證擔任筆跡鑑定項目之報告簽署人。
定期接受國際CTS 能力試驗,接受全球筆跡鑑定從業人員之測試檢驗」(見本審更一卷二第61頁,陳建同電子信件1 封),應認陳建同為具有相當豐富及專業筆跡鑑定經驗之鑑識人員,而以陳建同具有如此豐富且專業之鑑定經歷,甚至其所具有之參對資料學能多屬其指導教授陳虎生教導之情形下,應無不能鑑定之理,而竟僅以「囑鑑比對文件,其上『陳志賢』字跡有多種書寫方式,甚至同一份比對文件上『陳志賢』字跡具有多種書寫方式,致無法明確區分爭議及比對字跡間差異,係源自於不同書寫者,抑或屬同一書寫者字跡之變化」,而做出「爭議與比對字跡是否相符一節,無法鑑定」之鑑定結果,其真意如何,值得探究。
經查,被告一再聲稱陳虎生為國內筆跡鑑定界極具份量之指標性人士,可認陳虎生對於國內筆跡鑑定機關具有極大之影響力。
參酌本案於本次審理過程中,每當本院於送請相關鑑定機關鑑定之函文一發文,或鑑定機關與本院聯繫有關鑑定事項或發函予本院時,辯護人隨即聲請閱卷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甚至均能及時與書記官聯繫(本審更一卷宗參照);
尤有甚者,於原審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進行鑑定期間,被告竟得以電話騷擾鑑定人林茂雄以致於鑑定人請求法院制止,經原審當庭諭示被告不可再有任何騷擾行為(見原審卷第216 頁),顯見被告及辯護人不僅能精確掌握審理期間鑑定機關與法院聯繫、回覆的過程,並企圖積極聯繫、影響鑑定人。
被告又一再聲請法院應送請陳虎生鑑定或強烈主張僅僅陳虎生所為前述鑑定結果可以採信,顯有相當理由足認身為陳虎生學生之刑事警察局鑑定人陳建同受有不當之壓力或干擾,於陳虎生既已作出「系爭本票、文書為陳志賢親簽」之論斷下,不能甚或不敢反於陳虎生鑑定論斷之結論,而以「無法鑑定」等語敷衍交待。
又本案曾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甲、乙兩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有相似之處,研判乙類筆跡書寫者具有寫出甲類筆跡之技術與能力,但甲類筆跡是否即出於乙類筆跡書寫者手筆,則由於甲、乙兩類筆跡間仍存有若干筆跡特徵差異,該差異究係緣於甲類筆跡已脫離乙類筆跡變異範圍,而為他人所仿寫,抑或提供參對之乙類筆跡尚不足以涵蓋書寫書寫者完整變異範圍,致甲類筆跡仍有本人親簽之可能,依現有資料尚難認定」,有100年5月6日調科貳字第10000160490號鑑定書可憑(見更一卷二第80頁),以本次調查局鑑定人鄭家賢25年的鑑定資歷,包含筆跡鑑定共約5200案鑑定經驗(見更一卷二第86頁),所具有之待鑑及參對資料並不亞於94年間陳虎生所持有的鑑定資料之情形下,依然得出「甲乙兩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有相似之處,但甲類筆跡是否即出於乙類筆跡書寫者手筆……依現有資料尚難認定」之結論。
換言之,當今國內具權威性各鑑定機關所為鑑定結果,獲得的結論只有兩種:一、「非陳志賢簽名」;
二、「無法鑑定」。
姑不論陳虎生於94年7月10日提出之筆跡鑑定報告不具證據能力,縱使再送陳虎生鑑定,其必然不可能出具反於其自己先前於94 年7月10日之鑑定結論;
況且不論刑事警察局鑑定人陳建同或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人鄭家賢,渠等均具有豐富且充足的筆跡鑑定經驗,所具有的參對資料多於陳虎生所憑以參對者甚多,均尚且表示「依現有資料尚難認定」或「無法鑑定」,而何以在參對資料相對少數的94年間,陳虎生卻能得出鑑定結果?於此嚴重偏聽、偏頗的情狀下,陳虎生於本案自非適格之鑑定人,其所為鑑定不能採信。
反面言之,於94年間,陳虎生依當時既有相對極少之參對資料尚且能進行鑑定,顯然並無「字跡具有多種書寫方式」或「依現有資料尚難認定」而不能鑑定之理。
本次審理中,本院依被告之聲請一再調取被告認為具有識別性之告訴人平日簽名文書,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的參對資料多達79件,顯無被告辯稱鑑定人邵子崴進行本案鑑定時「未採用品質及數量俱足之參對樣本」的情形。
而被告於本院先後送請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司令部,歷時一年多之鑑定過程,仍一再聲請調取檢附資料送鑑,並稱如無特定參對文件即不能得有鑑定結果云云,而此等被告一再聲請調取之參照資料於陳虎生當年鑑定時均未存在於案卷內,何以當時陳虎生得以鑑定而稱今日之送鑑資料數量不足以得出鑑定結果,所辯不僅無稽,且顯有拖延訴訟之嫌。
歷經一年多,終於獲得鑑定結果,被告又辯稱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報告之鑑定方法不符合筆跡鑑定原理、違背鑑定法則,主張筆跡不可能於任何時地書寫均會一致,並就鑑定內容之細部特徵方式再為爭執云云;
然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之鑑定報告已經敘明所為鑑定之方法、原理及步驟,並說明參考樂汝芳、陳虎生、施俊堯及吉田公一等人著作,就字體字跡特徵、字體結構比對並詳為說明,其鑑定內容並無顯然不合理之處,且鑑定之學術原理於實務之運用,其鑑定方式種類繁多,鑑定人各有其專業鑑定方式,自不能因他人使用不同之鑑定方法或未採用字體細部特定部位鑑定(如被告指稱之特定文件中「士」或「心」)或所為鑑定結果與己不同,即遽認他人之鑑定有誤,不可採信。
被告固然辯稱:告訴人筆跡多變,憲兵司令部所為鑑驗原理以「同一人書寫筆跡的相同性不因時間、環境而有所改變,不同人書寫筆跡的相異性雖加以仿效、摹擬亦不能完全相同」,顯有違誤云云;
惟查,被告所推崇,讚許為「國內鑑定界第一把交椅」的陳虎生(見本院100年12月18日審理筆錄第5頁)著「筆跡鑑定的探討」一書中明白記載:「多數人在高中畢業後或甚至早自國中畢業後即不再繼續練習寫字,即達到永久與固定特性之字跡之情形」,此並為被告所肯認而引為辯解之理由(見被告100年12月16日刑事陳述意見狀第5頁,本審更一卷二第153 頁),足認縱使告訴人有多款簽名形式,其書寫字跡的特性已達於永久與固定之特性,而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參考陳虎生之著作,依「同一人書寫筆跡的相同性不因時間、環境而有所改變」之鑑驗原理進行鑑定,並無違誤。
被告前述辯解,顯然自我矛盾。
又依陳虎生於本院上訴審以專家證人證稱:「模仿他人書寫特性而偽造他人之字跡時,偽造之字跡可能發現有書寫速度變慢、筆劃邊緣產生鋸齒狀,筆劃品質不良的情況,而本件系爭字跡書寫速度快,沒有遲滯變慢現象,尤其有一些字,例如陳右邊的東字,曰字書寫速度非常快速,這些都跟偽造字跡特性不合,依此可判斷這些字是屬於寫字的人流利的字跡;
但倘就模仿對象的字就其特徵,多次反覆練習,熟悉以後,在正常速度底下來模仿,則可避免上述仿冒的特徵」等語(見上訴卷第134至136頁),則附表所示本票、90年5 月15日租賃契約書及91年6月9日房屋點交書,其上除繕打之文字、被告書寫之文字及所爭執「陳志賢」之簽名外並無他人書寫之字跡。
則被告自可無限制的提供同款式之文件,以供反覆模仿告訴人之簽名特徵,再從中挑選附表所示仿冒得最逼真的筆跡,自可避免上述被仿冒之文字所會出現之特徵,也難因文件上「陳志賢」之簽名未出現書寫速度變慢、筆劃邊緣產生鋸齒狀、筆劃品質不良的特徵,即遽認附表文件中「陳志賢」之簽名為告訴人所書寫。
因此,證人陳虎生之證詞,不足以證明被告辯稱附表文件中「陳志賢」之簽名是告訴人所為一情與事實相符。
2、被告辯稱雙方於90年間簽署租賃契約當時,原訂2 萬元押金仍舊擔保告訴人原先承租之1089號房屋,尚未返還,且未轉入嗣後新簽的1149之1 號房屋之租賃契約,自無於90年之新租賃契約記載返還之必要云云。
惟查,依被告所不爭執之87年9月5日租賃契約記載,告訴人承租1089號房屋之時,曾支付押租金2 萬元,嗣後告訴人變更租賃標的物為1149之1 號房屋當時,被告並未退還押租金,而將告訴人之前承租1089號房屋之押租金,轉為賃租1149之1 號房屋之押租金,此不僅已據證人林吳美華明確結證(見原審卷第369至375 頁),且由被告嗣後直至91年6月13日才匯退告訴人1萬9311 元之事實得證,足認被告辯稱原先之押租金並未轉入90年新簽之租賃契約中云云,不可採信。
則告訴人之前承租1089號建物之押租金2 萬元,嗣後既已轉為1149之1號房屋之押租金,若90年5月15日確曾另行簽立租賃契約且為告訴人所親簽,則告訴人竟容任未將該筆已付之押租金載入90年5 月15日之租賃契約,顯然有違常理。
又依被告提出之90年5月15日租賃契約記載之租約為期2年,每月租金1萬元,則2年之租金總額也不過24萬元,而卻要求開立面額24萬元之本票,以相當於2 年租期之租金總額作為押金,除顯然違反社會交易常情外,若真如被告所辯此等作法是因之前曾遭遇房客常有租金拖延未繳、毀損房屋造成損害,為擔保租金、房屋受損或滅失之賠償云云,則何以87年間,被告與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當時,未有相同之舉?何況告訴人於承租1089號房屋近3 年之後,經與被告協調獲得同意後才遷入新賃居處,顯見告訴人並非被告所指「有租金拖延未繳、損害房屋造成損害」之承租人,否則被告豈有讓告訴人繼續承租之可能。
再依被告與其他房客蘇國明、江文台及馮德芳簽立之租賃契約(見發查卷第132、139、144 頁),固約定應簽發本票,但所簽發之金額並未如本案90年5 月15日之租賃契約般條件嚴苛,並且告訴人嗣後租用1149之1號房屋,已有之前自1089號租賃標的物直接移轉之2萬元押租金以資擔保,豈有再另立總額24萬元,合計2 年租賃期限租金總額之本票之理。
尤其在告訴人並非「惡房客」,被告與其他房客又無約定應簽立高額本票之慣例下,本案90年5 月15日之租賃契約之真實性,實有可疑。
至於告訴人於92年4月2日提出本案告訴後(見發查卷第1頁),被告於92年4月20日,另與房客吳慧郁訂立之租賃契約(見發查卷第147 頁),因屬本案告訴之後,訴訟中才另行簽訂,則該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賃條件,對本案自不具佐證價值。
3、被告辯稱租賃標的物已由1089號房屋變更為1149之1 號房屋,為租賃物之返還之確保自有另立租賃契約之必要云云。
惟查,告訴人堅稱未與被告另立本案90年5 月15日之租賃契約,並堅詞否認曾於該份租賃契約簽寫任何文字。
質諸被告則坦承本案90年5 月15日之租賃契約,除「乙方:陳志賢」之文字外,其餘均為被告所書寫。
換言之,該份契約書中有關告訴人之地址、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選定居所等事項,均為被告所寫,此不僅與雙方於87 年9月5 日簽署之該份租賃契約中有關乙方(即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及電話等重要欄位,均由告訴人親自書寫有所不同之外,且與證人林吳美華證述,代理被告處理房屋租賃之簽約慣例不相符:「因為吳清心在臺北有工作很忙,無法天天在臺南。
吳清心寫完租賃契約均交由我來保管。
看誰要來租賃,其中有寫租賃的要點。
租期由租屋的人寫的。
看租屋的人要租幾年。
金額是吳清心自己寫的。
契約簽名的部分是吳清心先簽好名,但是日期部分空下來,看承租人自己要租多久。
房子交給承租人後,承租人簽完名字後,我等吳清心回臺南時,再把契約書給他寫租約日期。
承租人在租賃契約上要填寫姓名、租金每個月要付的金額,還有押金多少、承租人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都是承租人自己填寫」等語。
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是否真實,即有可疑。
況且被告與告訴人於87年9月5日簽立之租賃契約既無租期約定,核屬不定期租賃,則被告既已同意告訴人更換租賃標的物,且將押租金直接轉入新租賃標的物,租金額也相同,就客觀而言,被告未與告訴人再另行簽立租賃契約,不無可能。
何況被告於91年5 月13日即持該本票向原審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於同年月18日才與告訴人因租金爭議進行協調,雙方因而簽立同意書,押租金於告訴人付清房租、騰空點交房屋、結清水電費之時退還,被告與告訴人均未曾在該同意書內提及任何有關本案24萬元本票之事。
若該本票及90年5 月15日之租賃契約書確屬告訴人親自簽立,而該次前往警局之協議,又是針對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租金及終止租約後有關擔保金退還而進行協商,則告訴人豈有不將本案24萬元本票之退還甚至本票裁定之後續處理等一併協調處理並記載於同意書內?參酌被告辯稱於90年 5月5日與告訴人簽訂本案租賃契約,而被告於91年5月13日持附表所示本票向原審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則自簽立新租約至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期間僅僅相距 1年,縱使告訴人有拖延租金之事實,也只有12萬元許;
而告訴人於91年5 月18日既尚不知被告已於當月13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且已於當月16日裁定准許之事,而仍與被告進行租金爭議協商,顯然告訴人並非懾於本票裁定因而與被告協議,被告也顯無以聲請本票裁定以擔保協商之後告訴人如期給付租金債權之必要,則附表所示本票及契約書既無存在之必要,其真實性即有可疑。
4、被告辯稱:因行事較為謹慎,為免日後若與告訴人涉訟,而可能有送達無著之情,因此於租賃契約記載告訴人好友蔡榮昇之住居所為選定居所云云。
惟查,90年5 月15日租賃契約記載乙方(即告訴人)之選定居所為「崇善路1145號」,而該址是案外人蔡榮昇向被告承租之房屋,並非告訴人向被告所承租,此由告訴人、被告及案外人蔡榮昇於91年5 月18日在警局簽立之同意書可證(見發查卷第12頁)。
而告訴人向被告承租之建物為1149之1 號,且用以作為經營商業使用,日日進出其間,並非承租作為倉庫,衡情告訴人並無以案外人蔡榮昇向被告承租之崇善路1145號房址作為選定居所之理;
況且依被告所不爭執之87年9 月5 日租賃契約,並無選定居所之約定,而被告既自稱行事作風謹慎,卻於被告或委由林吳美華與房客蘇國明、江文台、馮德芳及吳慧郁簽立之各份租賃契約書(見發查卷第132、139、144及147頁),均僅約定出租地為選定居所,甚至全然未約定任何住居所或選定居所。
被告對於上述各房客,何以均無日後若涉訟可能有送達無著之憂慮,而唯獨特別僅與告訴人約定必須另行選定居所?所辯自無可採信。
5、被告再辯稱:先要求承租人簽署房屋點交書是被告出租房屋的習慣,簽署目的是為了於租賃契約終止後能順利收回房屋,以防承租人藉故拖延不返還房屋云云。
惟查,被告既稱:「沒有人去點交」(見發查卷第53頁),則於未點交的情形下,告訴人是否願意簽署房屋點交書予被告,已屬可疑。
而該房屋點交書記載之製作日期為91年6月9日,且明定:「茲返還吳清心租賃物坐落台南市○區○○路1149之1 號房屋,所積欠各費將即時清償」等語(見發查卷第24頁),顯然其內容是表明「租賃物已經返還」的事實,並非被告所辯簽立房屋點交書之目的在於順利收回房屋,以防止承租人藉故拖延不返還房屋云云。
於本案若嗣後被告與承租人即告訴人因承租人拖延返還房屋而有所爭執,承租人適足以執此房屋點交書抗辯於被告,此「房屋點交書」如何有助於被告順利收回房屋?何況該房屋點交書更明定所欠各費「即時清償」,告訴人更可執此抗辯所有欠費於簽署房屋點交書返還房屋時已經即時清償,被告又如何以房屋點交書保障承租人積欠各費的收取?如何進行後續之清算程序?而被告在91年6 月13日退還押租金之時,尚且扣除換鎖及電匯之手續費,錙銖必較,豈可能在91年6月9日即收下告訴人的房屋點交書,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至明。
6、附表之本票、90年5 月15日之租賃契約書及91年6月9日房屋點交書原本均為被告所持有,並均由被告提出予原審民事庭,參酌被告為契約當事人,所列之承租標的物為被告所有之房屋,房屋點交書之受點交人亦為被告本人,無關之第三人自無偽造上述本票、租賃契約及房屋點交書之可能與必要。
而有關上述文件中「陳志賢」之簽名是否被告所偽造一情,偵查期間,檢察官曾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於93年6 月7日以調科貳字第09300222810號函覆:「系爭簽名既經鑑定與陳志賢本人簽名之外形相似但細部特徵不同,表示該系爭簽名極可能是遭他人模仿書寫之簽名,由於模仿者於模仿他人簽名時,通常會擷取他人簽名之外形、結構佈局等特徵進行仿寫,故可能會失去模仿者本人原有之筆劃個性與習性,致難以依據現在之筆跡特徵而判斷其書寫者」等語(見發查卷第218 頁);
嗣於原審再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是否與被告平日及庭寫筆跡特徵相符之筆跡鑑定,該局則以96年1月22 日刑鑑字第0960009479號函復:「因可資比對相同書寫方式之類同筆跡太少,且庭寫字跡有做作之虞,而未予鑑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01 頁),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如上各項文件中「陳志賢」之簽名,出於被告親自偽造;
然因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而各該文件之原本均是被告所持有,並由被告提出予原審民事庭,參酌非本人而簽署他人之姓名,即無不知所書寫者是他人姓名之理。
應認附表之本票及如上文書中「陳志賢」之簽名,是被告與具有犯意聯絡之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91年5 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所共同偽造。
7、證人林吳美華雖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93年6 月28日訊問時證稱:「告訴人與被告雙方有訂立1149之1 房屋之租約,並有簽立本票1 張,告訴人開本票作為租金及押金之保證,發票人是告訴人本人簽的,因告訴人的租金很難收。
簽90年5月15日租約時我有在場,是在被告崇善路1091 號住處的會議桌簽的,也有目睹告訴人在租賃契約及本票上簽名;
房屋點交書我看到他親筆簽名」云云(見偵卷第88至92 頁),又於97年3月6日在原審結證稱:「90年5月15日租約是在臺南市○○路1091號簽訂的。
陳志賢只親自簽名,但是地址、選定居所,陳志賢不肯寫,所以【吳清心自己回臺南時寫的】。
租賃的起訖日是用打的。
我問陳志賢要租幾年,陳志賢就告訴我,我就告訴吳清心,吳清心就先打好」等語。
但於同日審理中對檢察官追問:這份是否吳清心簽名好再給陳志賢簽名時,答稱:是的。
但對檢察官所詢:何時吳清心回來簽契約的日期?又答稱:因為陳志賢說要改租賃別的房子,吳清心在契約上面所載的日期5月15 日,當日請陳志賢來家裡簽名,並稱每個租賃契約都是吳清心自己簽名的,不會代簽。
89年以後就要簽立本票」云云。
惟查:(1)被告於92年7月25日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訊問90年5月15日簽租賃契約時還有誰在場,答稱:「只有我與陳志賢,在崇善路1091號簽的,不太記得還有誰在場」等語(見發查卷第113 頁)。
則證人林吳美華證稱渠於簽約時在場云云,顯與被告之供詞不相符合。
(2)證人林吳美華就90年5 月15日租賃契約中當事人欄之資料究竟是告訴人先簽名而後待被告回臺南再書寫地址、有無選定居所等各欄位,抑或告訴人與被告均當場全部書寫完成簽約之重要細節,前後陳述也明顯不一。
(3)證人林吳美華供稱每次租賃契約均由被告自己簽名,不會代簽云云。
惟查,證人林吳美華之前於與案外人馮德芳及吳慧郁等簽立之租賃契約(見發查卷第144、177頁),均自任出租人,也與證人林吳美華自己之前述證詞不相符。
(4)證人林吳美華證稱:「被告與案外人董明發於89年11月15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上『甲方:吳清心』係被告在1091號簽約時寫的」云云,而被告則供稱:「吳清心3 個字是董明發寫的」云云(見原審卷第375 頁反面),也與被告之供述齟齬。
證人林吳美華與被告為姊弟關係,所為之證詞不僅前後不一;
尤其關於證述曾目睹告訴人親自在附表所示本票、90年5 月15日租賃契約書及91年6月9日房屋點交書簽名之證詞云云,明顯與被告之供述相左,其證言不能採信至明,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三)綜上,本案可謂已經中華民國具有公信力之所有國家鑑定機關鑑定,雖未得到前述各爭點文件中「陳志賢」之簽名出自被告筆跡的直接證據;
但所有表示鑑定意見之鑑定報告均一致判認並非告訴人陳志賢的字跡,而被告卻徒憑己意似乎認定中華民國唯獨能密切提供其鑑定訊息之陳虎生具有鑑定能力,此外之任何人及機關,凡是反於陳虎生意見的結論均屬不具有鑑定能力,不足以憑信。
被告據以上訴並多次提出書狀大篇幅就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極力辯解,而就起訴犯罪事實則僅以習慣、推測或保護自身權益等語避就。
被告所為辯解不足採信,已經論駁如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另被告於辯論終結後,100年12月30日、101年1月2日、同年月6日、8日及16日,又提出刑事陳報證據續狀、刑事陳報彙總五鑑定內容狀、刑事陳報憲兵比對項目為不穩定筆劃狀、刑事聲請送審憲兵鑑定書、刑事續陳報憲兵鑑定原理及方法俱誤狀等狀、刑事聲請傳喚鑑定人陳建同接受詰問狀,再次就鑑定報告重為爭執。
關於鑑定報告已經論述如上;
至於被告聲請詰問於本案回覆「無法鑑定」之鑑定人陳建同(本審更一卷二第62頁),因本案事證已明,核無傳喚必要。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5年7月1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
(一)被告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已著手實行犯罪,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成立共同正犯。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應依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有關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關於罰金刑最低度自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已經刪除,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的結果相較於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的刑度為重。
故以行為時即舊法規定適用修正刪除前牽連犯規定論以一罪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修正後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新法就緩刑之要件,擴大其適用範圍,使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再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之宣告者,亦得適用緩刑規定,自以新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五)基於罰金刑及牽連犯等新舊法比較的結果均應適用行為時法的結論,上述對被告並無利或不利關於共同正犯所應適用的法律,基於一體適用原則,均引用行為時法。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附表所示本票、90年5 月15日租賃契約書及91年6月9日房屋點交書偽造「陳志賢」簽名各行為,分屬偽造上述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又行使附表所示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因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吸收於行使之高度行為,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因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91年9 月12日同時行使附表所示偽造之租賃契約書及房屋點交書,此部分之行使行為乃單純一罪。
(四)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1、非本人簽署他人之簽名,應無不知是他人姓名之理。
附表所示本票及文書中「陳志賢」之簽名,應屬與被告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人所偽造,原審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偽造,為間接正犯,應有誤會;
2、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告訴人80萬元,已經告訴人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見上訴卷第161 頁),且被告另已分別捐款10萬元予家扶基金會台東分會及創世基金會花蓮基金會,有收據兩張可憑(見上訴卷第321、322頁),原審未及審酌此等情事變更之科刑事由。
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暨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量刑太輕云云,雖均無理由,惟基於如上所述,原判決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事項:被告是否應施予機構式處遇刑,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加以考量。
審酌重點在於有無執行剝奪被告自由並施以監獄教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
被告觸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並無任何法定得減刑事由,若認被告於本案尚無施予機構式處遇刑之必要,於量刑審酌上,僅有刑法第59條賦予法院酌量減輕刑罰之權限;
然依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審理中並一再爭執國內鑑定機關依法所為鑑定之適法性,徒憑己意指摘不利於己之鑑定結果,耗費司法資源,甚至於本案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進行鑑定期間,更以電話騷擾鑑定人,被告所為顯然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之要件。
惟依現行司法實務,對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多從寬採行(94年2月2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已然偏離該法條之立法原旨,而將刑法第59條規定作為減緩法定刑罰嚴厲性的措施,例如強制性交案件,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被告縱然矢口否認犯行,法院也多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大幅減輕被告之刑度。
意即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並非依法條之構成要件,而是斟酌被告所為有無入監服刑之必要性。
爰審酌被告素行並無不良,且有正當職業,僅因1萬9311 元之租賃利益,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附表所示本票面額僅24萬元,且未實際獲得該筆不法款項,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不再追究,並已捐款予慈善團體,惡性尚未達於重大不赦,應認如量處法定最低度刑3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並法宣告緩刑如主文。
(三)關於沒收:附表所示偽造本票1紙,含偽造之「陳志賢」署押1枚,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偽造之95年5月15日租賃契約書及91年6 月9日房屋點交書中偽造之「陳志賢」署押各1枚,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及本院審理結果:
(一)發回意旨:法務部調查局93年2 月9日調科貳字第09300042150號鑑定通知書鑑定人許淑珍之學經歷,似難辨認其確受過字跡鑑定之專業訓練,則該鑑定人如何確具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關於「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之資格,尚非無疑,於系爭鑑定採證之適法與否,即無從據以判斷等語。
(二)本院審理結果:關於本案各次鑑定結果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詳理由欄壹二(一)、(三)及(四);
貳二(二)所述。
七、偽證罪嫌之偵處:交互詰問制度之設計原在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而為發現真實的重要利器。
惟如證人恣意濫用制度程序所給予之機會,為誇大不實之陳述,若已知其涉嫌偽證,而不施以必要制裁,則無從擔保證言之真實性。
長此以往,交互詰問之實施,不但不能發現真實,反將成為矯詰之人玩弄法庭之工具,自由心證判斷基礎亦將隨之淪喪。
故對此行為,應予重懲,以昭儆戒。
證人林吳美華是否涉犯偽證罪嫌,宜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叁、法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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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 │偽造署押 │偽造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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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偽造之本票一張(沒收)。 │「陳志賢」│ 壹枚 │
│ │面額:24萬元。 │ │(已包含│
│ │發票日:90年5 月15日。 │ │於偽造之│
│ │到期日:90年5 月15日。 │ │本票併同│
│ │發票人:陳志賢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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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0年5 月15日租賃契約書 │「陳志賢」│ 壹枚 │
│ │ │ │(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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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1年6 月9 日房屋點交書 │「陳志賢」│ 壹枚 │
│ │ │ │(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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