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郭永芳⑴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 二、詎郭永芳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
- 三、郭永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
- 四、嗣經警方對郭永芳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8年8月24日下午5時
- 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永芳對於其分別以所有之NOKIA廠牌(
- 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 (一)證人雷昭君於偵查中證稱:伊在98年6月18日、7月23日,
- (二)證人郭國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000000000
- 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有下列證據可佐
- (一)證人林志遠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述:98年6月17日與
- (二)被告自承:98年6月22日晚間10時15分54秒,證人郭國
- (三)證人羅宛芸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之綽號為「阿布
- (四)證人林啟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扣案之毒品係向
- 四、綜上以觀,被告於附表一、附表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
-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因
- (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
- (二)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
- (三)綜合言之,雖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 二、按所謂販賣毒品,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條件,只
-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 四、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多次販賣毒品,顯有犯罪習慣,建請
- 五、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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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永芳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5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348號、第12783號、第1281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永芳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各壹支、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茶壺壹個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永芳⑴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2日以94年度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對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經郭永芳上訴後,本院以郭永芳上訴逾期,於95年2月10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4191號駁回上訴確定;
⑵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8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0月,95年9月11日確定;
⑶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9月11日以95年度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8月,95年10月11日確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上開⑵、⑶部分,以96年度聲字第201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再於96年8月1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94號對上開4罪為減刑裁定,其中對於上述⑴部分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
對於上述⑵、⑶部分減刑後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郭永芳經送監執行後,於97年2月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7年2月14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成立累犯)。
二、詎郭永芳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與交易對象互為聯繫購(販)毒之工具,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雷昭君(綽號阿君)、郭國富(綽號阿富、富哥)等人既遂。
三、郭永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與交易對象互為聯繫購(販)毒之工具,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交易金額,各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遠(綽號志遠)、郭國富、羅宛芸(綽號阿布)及林啟文等人(交易對象詳如附表二所示)既遂。
四、嗣經警方對郭永芳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8年8月24日下午5時10分,在臺北市○○區○○街8巷3弄口OK便利商店旁,發現林啟文與郭永芳進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乃循線跟監林啟文。
於同日下午5時20分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118號前查獲林啟文,並扣得其甫向郭永芳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0公克,淨重0.20公克),經林啟文指證,隨即至郭永芳位於臺北市○○區○○街8巷3弄3號1樓住處,經郭永芳同意搜索,在其住所內扣得郭永芳所有供聯絡販毒用之NOKIA廠牌(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MOTOROLA廠牌(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各1支,及其販賣甲基安他命予林啟文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供其施用而與本件販賣無涉之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705公克、淨重0.2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郭永芳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6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99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
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
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99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至第8頁),而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永芳對於其分別以所有之NOKIA廠牌(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MOTOROLA廠牌(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各1支,先後與如附表一所示之雷昭君、郭國富聯繫後,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予雷昭君、郭國富等人;
及其有分別以其所有之上開2支行動電話,先後與如附表二所示之林志遠、郭國富、羅宛芸、林啟文聯繫後,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遠、郭國富、羅宛芸、林啟文等人之事實,於原審暨本院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前審99年度上訴字1119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65頁、第74頁背面,本院99年12月14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2頁),另於警詢或偵查中自白有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交付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中數次收取價金之犯行(98年度偵字第11348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23頁至第225頁,同上偵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2頁至第17頁),復有被告所有供本件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證。
被告雖曾否認販賣之情,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辯稱:販賣毒品沒有賺錢,只是幫忙調貨云云(偵卷一第223頁、偵卷二第14頁、第16頁);
復曾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沒有賺取差價,只是幫朋友購買(原審卷第34頁,本院前審卷第64頁反面),惟被告嗣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伊幫忙向藥頭拿毒品,藥頭會多給伊一些(原審卷第109頁、本院99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或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沒有賺到多少錢,利潤很低(本院前審卷第7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販賣毒品,利益即是販賣毒品價格,有賺一點錢等語(本院99年12月14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2頁)。
惟被告分別交付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二所示之雷昭君等,均有約明價款,且收取部分價金(詳參下列理由所述),被告向上游毒販購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可取得多一點之毒品或賺取少量價差,顯見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行為。
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
再參酌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法定刑最重可達死刑或無期徒刑,被告殊無可能竟不求利得,而將第一級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原價轉售,致本身非僅一無所獲,甚且需承擔遭控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風險,是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具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是被告上開所辯:幫忙調貨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證人雷昭君於偵查中證稱:伊在98年6月18日、7月23日,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8巷3弄3號1樓之住處,向被告拿2次海洛因;
其中只有98年7月23日那次有付500元價金,其餘款項都先欠著等語(偵卷二第20頁、第21頁),核與被告供承:雷昭君於98年6月18日拿價格1000元之海洛因1包,但錢還沒有給,又98年7月23日雷昭君要至伊上開住處拿1000元海洛因2包相符(偵卷二第第12頁,原審卷第110頁、第113頁、本院99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相符;
而被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雷昭君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6月18日上午10時12分38秒通話內容為:「A(被告):喂…!」、「B(雷昭君,綽號阿君):喂…,永芳你可以幫我先拿過來嗎?」、「A:我要先去喝藥啦!」、「B:什麼?」、「A:喔…你要多少啦?」、「B:500」、「A:不行啦…我要先去喝藥啦!」、「B:要不然1000啦!你可以先幫我拿過來嗎?」、「A:嗯…好啦!」;
又被告於98年7月23日凌晨0時44分9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證人雷昭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為「拿到了」,證人雷昭君即於同日凌晨0時50分49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內容為:「A(被告):喂…」、「B(雷昭君):喂…阿芳,…你拿到了嗎?」、「A:拿到了啊!」、「B:喔…這樣…,等一下我叫人家去拿」、「好啦!」;
證人雷昭君復於同日凌晨2時13分5秒以上開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B(雷昭君):喂…阿芳,我各拿500、500,明天給你喔!」、「A(被告):嗯…」、「B:嗯…我現在過去喔!」;
同日凌晨2時18分53秒,證人雷昭君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內容為「我用的一千下個星期一我再拿錢給你」,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148頁、第15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監字第000285號通訊監察書、98年聲監續字第000338號、第000406號通訊監察書(偵卷一第40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雷昭君,且收取附表一編號2販賣之部分價金500元等犯行屬實。
(二)證人郭國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登記伊的名字,98年7月28日下午2、3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與工建路口向被告購買1500元的海洛因;
伊向被告買海洛因是以電話聯繫等語(偵卷一第201頁、第209頁);
核與被告自承於上開時地販賣1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證人郭國富,因證人郭國富欠債未還,不敢出面,叫綽號黑人之人出面向伊拿海洛因等情相符(偵卷一第14頁、第224頁、偵卷二第13頁,原審卷第110頁、第114頁、本院99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又綽號黑人持用證人郭國富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7月28日中午12時56分43秒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內容為:「A(被告):喂」、「B(黑人):喂,阿芳喔!我黑人啦,阿富這兩天出事了啦,啊手機在我這裡」、「A:喔,我想說他在幹嘛」、「B:對啊,啊他就出事啊,啊可不可以麻煩一下,這這邊1500,可不可以麻煩跑一趟」、「A:去你那裡喔」、「B:不是我這裡啦,是虎林街這裡啦,我在的那裡危險啦,虎林街這裡的城隍廟有沒有」、「A:那邊我不知道耶」、「B:不然你松山這裡知道哪裡」、「A:那邊我都不知道耶,還是你過來」、「B:我沒有車子可以過去啊,不然松山這裡你知道那裡,我去那邊等你」、「A:不然約在玉成街那裡好不好」、「B:不然在玉成街那裡好了,啊你到了再打給我」、「A:好啦!」、「B:謝謝厚,啊你到了打給我」、「A:好啦」;
同日下午1時45秒黑人以相同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上開行動電話,內容為:「B(黑人):喂,在媽祖間那裡好不好,媽祖間那裡你知不知道」、「A(被告):媽祖間在那裡我知道啊」、「B:那約在媽祖間那裡好了,不然玉成街那裡危險」、「A:好啦」;
同日下午1時56分34秒,黑人再以相同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內容為:「B(黑人):喂,你到了喔」、「A(被告):雨那麼大,我沒辦法過去啦」、「B:你沒辦法過來喔,喔,好啦」;
同日下午2時23秒通話內容為:「B(黑人):阿芳,不然我坐車過去啦」、「A(被告):好啊,我在汐止啦」、「B:我知道,我過去喔」;
同日下午2時37分25秒,黑人又以相同方式聯絡被告,內容為:B(黑人):喂,我在7-11啦」、「A(被告):好」、「B:再麻煩一下」、「A: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134頁至第13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監字第000285號通訊監察書、98年聲監續字第000338號、第000406號通訊監察書(偵卷一第40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與綽號黑人出面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格與數量後,由黑人代證人郭國富取得海洛因,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證人郭國富。
至該次交易價款1500元,迭據被告供稱:證人郭國富取得海洛因後,未付價金等詞明確(偵卷一第224頁、偵卷二第13頁、原審卷第114頁),且證人郭國富未曾證述有何交付價金與被告之情事,堪認被告所辯未取得該次交易價款1500元等語可採。
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證人林志遠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述:98年6月17日與綽號有志之人一人出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又在98年8月11日伊帶5個茶壺讓被告挑,被告挑走1個價值約500元的茶壺,並且給伊約0.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二第30頁);
核與被告自承:98年6月17日、8月11日於臺北市○○區○○街8巷3弄3號1樓各出賣1000元、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志遠,林志遠第1次付款1000元,第2次以茶壺交換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12頁、第114頁至第115頁、本院99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
而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6月17日下午5時22分18秒,撥打證人林志遠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為:「B(林志遠):喂…」、「A(被告):嗯…你都沒有幫我問看看有沒有人要?」、「B:這個要怎麼問?有志啦…他說要來還沒來啊」、「A:啊…你不是有拿給人家試,不是說可以?」、「B:有啊…啊,他們如果要就會打電話跟我說啊,啊…那個有志等一下就來了啦!啊…那個1000、500的那個沒有用啊…要怎麼那個…」、「A:1000、500,你就有辦法了啊!」、「B:等一下有志他要來了啊,他那個比較大主啦!」、「A:有啊…我剛剛有打給他可是沒接,可能在忙吧!他如果看電話就知道了」、「B:嗯啦…你再跟他說啊…看怎樣啦」;
同日晚間7時8分16秒,證人林志遠持相同電話撥打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B(林志遠):喂…你如果要過來趕快過來啊!有志他在這裡啊!」、「A(被告):嗯…好」、「B:啊…弄比較理想的啊」;
且證人林志遠於98年8月11日上午7時40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B(林志遠):鬥陣的!你有在睡覺嗎?」、「A(被告):沒有啊」、「B:我這邊一些茶壺跟你換一點好不好」、「A:我沒那麼多啦」、「B:說真的啦,不然自己也沒得吃啊」、「A:他自己麼會沒的吃」、「B:真的啦,不然現金跟拿500啦」、「A:等一下啦」、「B:不然你看怎麼樣再打給我啦」、「A:好」;
同日上午7時48分41秒,被告持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證人林志遠前揭行動電話,通話內容「A(被告):喂,我沒辦法跟你換茶壺啦,我在籌錢啦」、「B(林志遠):這樣喔,那不然500元跟你那個」、「A:好啦…」、「B:我現金只剩500,我跟你講白話,看你要弄多少給我隨便你啦」、「A:好啦」、「B:那要怎麼?我過去嗎?」、「A:都可以啦,我是在等一個人啦」、「B:那不然我過去好了」、「A:好啊」、「B:你現在快弄」、「A:我就沒有袋子,你拿一些袋子給我」、「B:好啦」,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108頁、第141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監字第000285號通訊監察書、98年聲監續字第000338號、第000406號通訊監察書(偵卷一第40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志遠之犯行。
(二)被告自承:98年6月22日晚間10時15分54秒,證人郭國富至伊住處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8年6月23日打電話抱怨淨重只有0.81公克,後來再補足,但證人郭國富尚未給付價款1500元等情屬實(偵一卷第15頁、原審卷第110頁至第111頁)。
而證人郭國富於98年6月22日晚間10時15分54秒,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A(郭國富):喂,硬的1克啦」、「B(被告):好」、「A:我先差幾百塊」、「B:好啦,你再一起拿給我」、「A:好,我現在先過去」、「B:好」、嗣於98年6月22日上午11時17分42秒,證人郭國富以相同方式聯絡被告,通話內容為:「A(郭國富):阿芳喔,昨天要找你,啊你手機怎麼關機」、「B(被告):怎樣」、「A:昨天你的東西不足啊…而且東西又不好」、「B:什麼東西不好」、「A:昨天那個啊」、「B:我怎麼知道東西好不好」、「A:對啦,我知道,這個東西比你之前的那個還要不好」、「B:我也知道啊,那個比較貴啊,…好啦,你說總重量多少啦」、「A:總共差不多才0.81而已」、「B:好啦,我再補給你啦,啊你什麼時候要過來」、「A:等一下從我家過去再說好了」、「B:好啦」,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174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監字第000285號通訊監察書、98年聲監續字第000338號、第000406號通訊監察書(偵卷一第40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郭國富,惟未收取價金1500元。
(三)證人羅宛芸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之綽號為「阿布」、「妹仔」,被告都稱伊為「阿布」,伊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伊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向被告拿的,被告持用的行動電話號碼前幾碼為0986、0939;
98年7月3日向被告買1500元的毒品,98年8月1日買2000元的毒品,98年8月4日買1500元的毒品,但只付了1000元,尚欠500元,98年8月10日買1500元的毒品等語(偵查卷二第7頁、第8頁、第22頁、第23頁);
核與被告供認:在上開南港區之住處,先後於98年7月3日出售1500元、8月1日出售2000元、8月4日出售1500元及8月10日出售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羅宛芸,且8月4日價金,證人羅宛芸僅給付1000元等語相符(偵卷一第16頁、第17頁,偵卷二第16頁、原審卷第112頁、第113頁、第116頁)。
而證人羅宛芸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7月3日晚間8時38分59秒,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內容為:「A(被告):喂…」、「B(羅宛芸):喂…芳哥有嗎?」、「A:有啊!」、「B:可以跟你拿嗎?下班後再給你」、「A:好!」、「B:現在可以嗎?」、「A:好!」、「B:OK」,同日晚間8時44分9秒,被告以上開電話與證人羅宛芸前揭電話聯絡:「A(被告):喂…」、「B(羅宛芸):喂…我到了!我在轉角」、「A:妳進來好不好!」、「B:啊…」、「A:你進來啦!」、「B:進來喔…」、「A:嗯!」;
98年8月1日中午12時32分32秒.證人羅宛芸持上開電話撥打被告電話,通話內容為:「A(被告):喂…」、「B(羅宛芸):喂…,你在嗎?」、「A:在啊!」、「B:我一樣拿2000好嗎?其他得依樣欠好嗎?」、「A:好!」、「B:好!」、同日下午1時31分5秒,證人羅宛芸與被告以相同方式聯絡,內容為:「A(被告):喂…」、「B(羅宛芸):喂…直接進去跟你拿嗎?」、「A:沒有啦…我出去啊」、「B:喔…,我在外面啊」、「A:嗯!」等語;
同年8月4日下午3時52分,證人羅宛芸以相同方式聯絡被告,內容為:「A(被告):喂…」、「B(羅宛芸):喂…你那邊有嗎?」、「A:有啊!」、「B:一樣…,一張半」、「A:好啊!」、「B:那先拿1000給你、「A:好啊!」、同日下午3時57分53秒,2人通話內容為:「A(被告):喂…」、「B(羅宛芸):喂…」、「A:後已經到了…在這…」、「B:喔!」;
8月10日下午5時1分33秒:「B(羅宛芸):喂芳哥,那個一五」、「A(被告):好啊!」、「B:我要過去了喔」、「A:好」,同日下午5時20分27秒:「A(被告):喂,怎樣啦」、「B(羅宛芸):到了嗎」、「A:啊我現在才剛過來而已啦」、「B :喔喔喔,抱歉抱歉,快一點」、「A:好啦」;
同日下午5時37分13秒:「A(被告):過來拿好不好」、「B(羅宛芸):在哪裡」、「A:家裡啊」、「B:家裡喔,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154頁、第155頁、第156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監字第000285號通訊監察書、98年聲監續字第000338號、第000406號通訊監察書(偵卷一第40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確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羅宛芸之犯行。
(四)證人林啟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扣案之毒品係向被告以1000元之代價所購得,伊係因為朋友雷昭君告知,知道可以向被告購買毒品,伊是以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伊都稱呼被告「芳哥」等語(偵卷一第24頁至第26頁、第230頁),並有證人雷昭君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8年8月24日林啟文請伊幫忙問被告有無毒品,後來伊打電話給被告,電話中提及叫朋友過去拿,就是指林啟文等語(偵卷二第3頁),核與被告自白出售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啟文等情相符(偵卷一第13頁、第223頁、偵卷二第14頁、原審卷第116頁、本院99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而證人雷昭君於98年8月24日下午1時53分14秒,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為:「B(雷昭君):喂阿芳喔,你那邊有糖果嗎」、「A(被告):沒有」、「B:沒有喔,我今天要拿1000耶」、「A:現在沒有啦」、「B:那晚一點有嗎?4點以後」、「A:好」、「B:4點以後有嗎」、「A:好啦」、「B:那我再打這支電話給你,如果有的話」、「A:好」、同日下午4時49分37秒,證人雷昭君相同方式聯絡被告:「A(被告):喂」、「B(雷昭君):喂,阿芳有了嗎」、「A:有了啦」、「B:這樣我叫朋友過去跟你拿」、「A:好」、「B:我叫他到OK那邊再打電話給你」、「A:好啦」,同日下午5時9分56秒,證人林啟文持證人雷昭君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A(被告):喂」、「B(林啟文):喂,芳哥喔,我阿君他朋友,我到OK了,她有跟你講嗎」、「A:好啦,你在那邊等我」、「B: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146頁至第147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監字第000285號通訊監察書、98年聲監續字第000338號、第000406號通訊監察書(偵卷一第40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被告與證人林啟文交易之現場照片(偵卷一第70頁),及證人林啟文向被告購得之1小包毒品結晶物(淨重0.20公克,驗餘數量0.1999公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款1000元扣案可佐。
而上開扣案之毒品經送請鑑定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9月7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84504」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確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啟文無訛。
四、綜上以觀,被告於附表一、附表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先後以附表一、附表二所載之交易金額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因未另訂特別施行日期;
且未規定「本法自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尚屬有間,自應回歸同條例第36條規定認定生效日期;
復因此次修正涉及多項授權法規修正或訂定,須有一定施行日期,以完備相關法令修訂及作業程序,故應自公布後6個月(即98年11月20日)施行。
被告行為後,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按行為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茲分述修正部分如下:
(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上開規定分別修正後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犯罪構成要件並未變動,而新法之得併科罰金數額提高。
(二)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新增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及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之要件已限縮至供出毒品來源,非因而破獲即可減輕,而需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但修正前之第17條規定,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第17條第1項則係「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綜合言之,雖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併科罰金刑之規定,較有利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而本件被告雖未因供出來源因而破獲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然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有新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故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按所謂販賣毒品,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條件,只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就算已經完成,不論販入或賣出之行為,皆屬販賣行為一部分(90年度臺上字第1204號、91年度臺上字第1143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販賣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執行紀錄,於97年2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7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1罪,均為累犯,除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刑中死刑、無期徒刑及同條第2項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刑中之罰金刑、第2項法定刑中7年以上有期徒刑部分,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有附表一所示及附表二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新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依法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再按刑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其販毒對象為雷昭君、郭國富、林志遠、羅宛芸、林啟文等人,人數非眾;
每次販賣金額為1000元至2000元,共收取1萬元現金及折抵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茶壺1個,可謂零星販賣,對象特定,且有部分購毒金額未給付,獲利非豐,其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或集團性販毒情形有別,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依法加、減其刑後,俱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是本院認即令處以最低度刑罰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依法遞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證人雷昭君於偵查中證稱:伊只有98年7月23日那次有付購買海洛因價金500元,其餘款項尚積欠著等語;
另證人羅宛芸亦於偵查中亦稱,98年8月4日向被告買1500元的毒品,但只付了1000元,尚欠500元等語,而附表一編號3販賣海洛因價金1500元,證人郭國富尚未給付,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之犯行未取得交易金額,編號2犯行僅取得500元金額;
另於附表二編號5之犯行,僅收取1000元金額,原審未扣取被告尚未收取之交易金額,竟全額算入被告所獲取而未扣案之犯罪財物中,其事實認定,自有違誤。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業已自白附表一所示及附表二之犯罪,原判決未及依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法尚有未合。
㈢原審未考量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酌減其刑,而未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一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不當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犯罪情節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是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並無不當;
而被告上訴意旨並以其為警查獲後,已供出毒品上游曾竣瑋(綽號小黑)、呂益安(綽號阿呂米)等人,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1項適用,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98年5月20日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規定得減輕其刑,嗣修正公布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實施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憑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發動偵查並破獲者而言,先後順序,井然有別。
非謂被告曾經供述其毒品之來源,無庸探究與販賣毒品者之被查獲有無因果關係,亦非謂被告一經「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者而有助於查獲,即應獲上開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912號、第2752號、第3335號判決明揭此旨。
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毒品游曾峻緯、呂益安等,惟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綽號「圓圓」之人,當欲查緝時,於通訊監察得知該人已入監服刑,所持用之電話號碼亦無人持用;
另所供之「老杜」、「阿佳」、「阿呂米」、「小黑」、「崁仔」部分,因當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承審法官認僅綽號「小黑」之曾竣瑋較有監察之必要,故僅對綽號「小黑」之人進行監查,而在被告供出「小黑」之前,對「小黑」已有偵查行動,因為被告與「小黑」有通話聯絡,自通聯中追查,只不過後來請被告指認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9年11月4日北縣警汐刑字第0990039143函與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考,是被告縱曾供出上游小黑曾竣瑋,已在檢警機關獲知曾竣瑋涉有販賣毒品行為之後,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曾竣瑋經查獲之間,已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另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指摘,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業已自白犯行,請求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影響社會風氣,不惟具體戕害國民健康,且潛在危及國力,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毒品之次數、所得非多、智識程度不高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 年。
四、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多次販賣毒品,顯有犯罪習慣,建請法院諭知被告刑前強制工作,固非無見。
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又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手法單純,均係販賣予熟識之朋友;
且被告亦自承在經警查獲本案犯行前,係擔任雞販,以賣雞維生,故被告並非無正常工作或欠缺工作觀念之人,是並未表現出危險性格或有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而應以強制工作預防再犯之必要性,故本院認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成懲罰被告之目的,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與證人雷昭君等人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而扣案之現金1000元(附表二編號8所示)則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啟文所得財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分別係供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另被告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9000元(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及抵償價值500元之茶壺1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均經本院認定如前,雖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下項宣告沒收之,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交易現金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茶壺部分則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58公克,淨重0.28公克)及吸食器1組,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供被告另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與本案無涉;
另於證人林啟文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118號前扣得被告出售與證人林啟文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2公克,驗餘數量0.1999公克),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指之應沒收之物,且係證人林啟文另案持有毒品所用之物,均不於本案為沒收、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扣案之林啟文所持有行動電話1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此扣案行動電話性質上非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併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交易對象│時 間│地 點│交易金額│ 主 文 │
│號│及聯絡方│ │ │、標的及│ │
│ │式 │ │ │數量 │ │
├─┼────┼────┼────┼────┼─────────────────┤
│1 │雷昭君(│98年6 月│臺北市南│新臺幣(│郭永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使用0986│18日下午│港區合順│下同)10│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MOTOROLA廠牌行│
│ │643155號│2、3時許│街8 巷3 │00元,惟│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行動電話│ │弄3 號1 │被告並未│)壹支沒收。 │
│ │與郭永芳│ │樓 │收取。第│ │
│ │持用之09│ │ │一級毒品│ │
│ │00000000│ │ │海洛因1 │ │
│ │行動電話│ │ │小包(重│ │
│ │聯絡接洽│ │ │量不詳 │ │
│ │購毒事宜│ │ │) │ │
│ │) │ │ │ │ │
├─┼────┼────┼────┼────┼─────────────────┤
│2 │雷昭君(│98年7 月│同上 │1000元,│郭永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使用0986│23日凌晨│ │惟被告僅│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 │
│ │643155號│2、3時許│ │收取500 │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行動電話│ │ │元。第一│)、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內含0986│
│ │與郭永芳│ │ │級毒品海│381687號SIM卡壹張)各壹支及未扣案 │
│ │持用之09│ │ │洛因1小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
│ │00000000│ │ │包(重量│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093923│ │ │不詳) │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如全部或一│
│ │4405號行│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動電話聯│ │ │ │ │
│ │絡接洽購│ │ │ │ │
│ │毒事宜)│ │ │ │ │
├─┼────┼────┼────┼────┼─────────────────┤
│3 │郭國富(│98年7 月│臺北縣汐│1500元,│郭永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將098925│28日時下│止市工建│第一級毒│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 │
│ │9450號行│午2時40 │路與中興│品海洛因│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動電話交│分許 │路口 │1小包( │)壹支沒收。 │
│ │與綽號黑│ │ │重量不詳│ │
│ │人之友人│ │ │) │ │
│ │出面,與│ │ │ │ │
│ │郭永芳持│ │ │ │ │
│ │用之0939│ │ │ │ │
│ │234405號│ │ │ │ │
│ │行動電話│ │ │ │ │
│ │聯絡接洽│ │ │ │ │
│ │購毒事宜│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交易對象│時 間│地 點│交易金額│ 主 文 │
│號│及聯絡方│ │ │(交換價│ │
│ │式 │ │ │值)、標│ │
│ │ │ │ │的及數量│ │
├─┼────┼────┼────┼────┼─────────────────┤
│1 │林志遠(│98年6月1│臺北市南│1000元,│郭永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使用0955│7日晚間 │港區合順│第二級毒│徒刑貳年,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 │
│ │794500號│10時許 │街8巷3弄│品甲基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 │
│ │行動電話│ │3號1樓 │非他命1 │支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
│ │與郭永芳│ │ │小包(重│物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用之0939│ │ │量不詳)│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234405號│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行動電話│ │ │ │償之。 │
│ │聯絡接洽│ │ │ │ │
│ │購毒事宜│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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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郭國富(│98年6月2│同上 │1500元,│郭永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使用0989│2日晚間1│ │第二級毒│徒刑貳年壹月,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 │
│ │259450號│1時許 │ │品甲基安│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行動電話│ │ │非他命1 │)壹支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與郭永芳│ │ │小包(重│之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未扣│
│ │持用之09│ │ │量不詳)│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
│ │00000000│ │ │ │壹仟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行動電話│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聯絡接洽│ │ │ │ │
│ │購毒事宜│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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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羅宛芸(│98年7月3│同上 │1500元,│郭永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使用0926│日晚間9 │ │第二級毒│徒刑貳年壹月,扣案之MOTOROLA廠牌行│
│ │504479號│時許 │ │品甲基安│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行動電話│ │ │非他命1 │)壹支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與郭永芳│ │ │小包(重│之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未扣│
│ │持用之09│ │ │量不詳)│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
│ │00000000│ │ │ │壹仟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行動電話│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聯絡接洽│ │ │ │ │
│ │購毒事宜│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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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上 │98年8月1│同上 │2000元,│郭永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日下午1 │ │第二級毒│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MOTOROLA廠牌行│
│ │ │時31分許│ │品甲基安│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 │非他命1 │)壹支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小包(重│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量不詳)│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
│ │ │ │ │ │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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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同上 │98年8月4│同上 │1500元,│郭永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日下午3 │ │惟被告僅│徒刑貳年壹月,扣案之MOTOROLA廠牌行│
│ │ │時57分許│ │收取1000│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 │元。第二│)壹支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級毒品甲│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基安非他│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 │命1小包 │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重量不│產抵償之。 │
│ │ │ │ │詳)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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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同上 │98年8月1│同上 │1500元,│郭永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0日下午5│ │第二級毒│徒刑貳年壹月,扣案之MOTOROLA廠牌行│
│ │ │時37分 │ │品甲基安│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許 │ │非他命1 │)壹支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小包(重│之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未扣│
│ │ │ │ │量不詳)│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
│ │ │ │ │ │壹仟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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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林志遠(│98年8月1│同上 │林志遠以│郭永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使用0983│1日上午7│ │價值500 │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NOKIA廠牌行 │
│ │395716號│時48分許│ │元之茶壺│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行動電話│ │ │與被告換│張)壹支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與郭永芳│ │ │得等值之│得之財物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茶壺壹個│
│ │用之0939│ │ │第二級毒│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234405號│ │ │品甲基安│之財物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茶壺壹個,│
│ │行動電話│ │ │非他命1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聯絡接洽│ │ │小包(數│。 │
│ │購毒事宜│ │ │量約0.2 │ │
│ │) │ │ │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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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林啟文(│98年8月2│臺北市南│1000元,│郭永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先透過雷│4日下午5│港區合順│第二級毒│徒刑貳年,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 │
│ │昭君持09│時10時許│街8巷3弄│品甲基安│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00000000│ │口OK便利│非他命1 │)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號行動電│ │商店 │小包(淨│ │
│ │話與郭永│ │ │重0.20公│ │
│ │芳持用之│ │ │克,驗餘│ │
│ │持用之09│ │ │數量0.19│ │
│ │00000000│ │ │99公克)│ │
│ │號行動電│ │ │ │ │
│ │話聯絡後│ │ │ │ │
│ │,再由林│ │ │ │ │
│ │啟文持上│ │ │ │ │
│ │開電話與│ │ │ │ │
│ │郭永芳接│ │ │ │ │
│ │洽交付毒│ │ │ │ │
│ │品事宜)│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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