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更(一),485,20101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74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振炎(詐欺部分已判決無罪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1年11月間,向劉明珠邀約入股「金明觀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明觀生化公司),劉明珠乃於91年11月22 日 ,先行簽署認股確認書,復於同年月25日,將新臺幣100 萬元匯入「金明觀股份有限公司」於彰化銀行建成分行之帳戶內,嗣於91年12月4 日,劉明珠更至金明觀公司擔任會計一職,惟黃振炎遲未辦理金明觀公司之設立登記,劉明珠因此心生疑竇,故於92年3 月間表示退股之意,並辭去會計職務,詎黃振炎於92年4 月17日為掩飾金明觀生化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之事實,明知劉明珠並未於同年4 月17日簽署同意承受文之鄉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文之鄉公司)之股份,竟未經劉明珠之同意,在文之鄉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劉明珠之簽名及印文,佯為同意擔任文之鄉公司之股東,並同意將文之鄉公司更名為金明觀生化公司後,由黃振炎持文之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等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並經臺北市政府於92年5月1日核准通過,案經劉明珠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述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被告自承有簽告訴人劉明珠之姓名,及告訴人不知「文之鄉」公司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本院傳訊被告黃振炎雖未到庭,惟據其以前陳述堅決否認偽造文書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劉明珠自始即為共同設立金明觀生化公司之原始股東,但金明觀生化公司設立因故延宕太久,本件公訴人起訴是因為告訴人聲明退股後,又辦公司變更登記,沒有經過告訴人簽名,但不是憑告訴人口頭說要退股就可以退股,還需經過相關手續,文之鄉變更登記金明觀不是我的本意,是會計師建議我變更登記的,只是想幫我們公司趕快把公司執照辦好,費用也比較省,這也是為了保障告訴人的權益,絕無偽造文書等語。

四、經查:㈠上揭被告黃振炎於民國91年11月間,邀約告訴人劉明珠入股金明觀生化公司,告訴人劉明珠乃於91年11月22日,先行簽署認股確認書,復於同年月25日,將新臺幣100萬元匯入「金明觀股份有限公司」於彰化銀行建成分行之帳戶內,嗣於91年12月4日,劉明珠更至金明觀公司擔任會計一職,惟黃振炎遲未辦理金明觀公司之設立登記;

又被告於92年4月17日在文之鄉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上,簽劉明珠之姓名,並由被告委託會計師持文之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上開股東會決議等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並經臺北市政府於92年5月1日核准通過等情,業據被告黃振炎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明珠所述情形相符,並有文之鄉公司之股東同意書等在卷可查。

故此部份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邀請告訴人共組金明觀生化公司,已如前述,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檢察官詰問時另稱:「(你與被告有無共同設立金明觀生化公司?)被告拿了環保餐具給我看,說可以投資,他們有經銷,但是我當時表示我沒有興趣,到了11月時,被告及何素勤向我表示他們有認識大陸的副總理,可以直接進口免洗餐具,請我投資,只要幾十萬元就夠了,我當時說我沒有錢,但是11月20日晚上被告向我說要來向我入股50萬元的錢,而且說我管會計,還說因為我管錢所以要再多投資50萬元,後來沒辦法,我就請被告22日再來簽約,後來與被告約定好22日中午要簽約,當日被告就拿了壹張空白的簽約書來叫我填,我就填了」「(你所謂的簽約書是否就是這張(提示92年度偵字第21590號卷第22頁股東入股確認書))是的,但是我簽的時候,乙方的欄位都是空白的」,「(入股確認書上面甲方的簽名是否你本人所簽的?)是的」,「(你匯款100萬元,是否就是此二張匯款單?(提示偵字第21590號卷第32至33頁匯款單2張))是的」,「(匯款上寫的都是金明觀公司,你當時要參加的是否就是這家公司?)我簽約的時候,根本乙方是空白的,被告也沒有告訴我新成立的公司名稱」等語,惟查:⑴依卷附金明觀生化公司股東入股確認書觀之,該文書係以打字方式為之,而告訴人簽字於「甲方:」之下,亦於「身分證號碼:」、「住址:」之下記載身分證字號、住所,均書寫整齊毫無重疊,可證告訴人於書寫該一文書時,確係被告言已經打字完成之文書,故被告不可能不知所欲成立之公司名稱。

⑵告訴人於92年7月2日以被告及案外人吳古梅菊為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時,如檢附前述入股確認書為證,有告訴狀及該附件在卷可憑(92年度偵字第21590號卷16至22頁),告訴人於法院作證時,亦無爭執此一事實,於該告訴狀中,告訴人稱被告於91年11月25日邀請伊加入金明觀生化公司,有公司收取股金收據為證等語,依該告訴狀之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簽名時,文書係空白一事,亦可佐證告訴人所稱不知金明觀生化公司一事,並非事實。

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再證稱:「(何時開始在金明觀生化公司擔任會計及相關業務?)91年12月4日早上開始,到92年4月初領不到薪水」、「(這些是否都你記載製作的?(提示93年度易字第1503號詐欺案件第85背面至106頁以下流水帳、發票、薪資清冊、出貨單、送貨單、現金支出傳票等等))有收據的部份是我寫的,沒有收據部分就不是,這些都是何素勤叫我寫的」,故告訴人於金明觀生化公司尚未正式成立時,即在公司內工作,而前述92年2、3月薪資清冊、送貨單,於文書之上均明載「金明觀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故告訴人殊不可能不知金明觀生化公司之名稱。

⑷又告訴人於原審作證時,檢察官質以入股確認書上如何記載時稱:「(當時文書上面第4點的文字?)我當時沒看。

因為被告叫我趕快填」,於原審訊問時稱:「(你簽字時第4點是否存在?)我忘記了。

因為被告只叫我填空白處,匆匆忙忙我沒有看細」,可證告訴人於簽名時第四點之記載已經存在,只是告訴人為能順利退股而推說不知。

⑸綜上所述,告訴人所證述因入股確認書是空白,故伊不知金明觀生化公司名稱云云,核無可採,再者,因入股確認書並非空白,而係事前以打字擬妥,故該確認書上之其餘部分亦均於告訴人簽名時擬妥,應可認定。

且其上第四點記載:「甲方所確認入股股份若有所轉讓,限制由公司創立原始股東承受,但經由股東會同意者不在此限」,亦應認定係於告訴人簽名時即已存在之約定。

換言之,告訴人於確認入股後,如有將股份轉讓他人時,應由公司其他創立股東承受,或經由股東會同意他人承受。

㈢查告訴人指稱其於92年3 月17日與其舅媽張春蓮一同至臺北市○○路金明觀生化公司找被告要求退股,而證人張春蓮於原審審理中亦如是證述,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不否認張春蓮有至辦公室表示告訴人要退股等情,則告訴人確與證人張春蓮於該日前往金明觀生化公司向被告說明欲退股之事實,應可認定。

然依前述入股確認書上之約定,告訴人之股份如何移轉,係雙方有特約之事項,告訴人自應受該項約定之拘束,然告訴人於原審作證時證稱:「(你要退股,公司怎麼辦?)那董事長去想辦法」,於本院審理時再供稱:「(後來你為何要退股?)92年3月17日我就跟他聲明要退股,因為我什麼都管不到,印章存摺都不在我這裡,我是口頭跟他說的」,「(除口頭提出之外,有無辦理退股手續?)沒有。

但被告當下有同意,說他沒有錢」,可見告訴人確有表示要退股,但僅止於口頭,並未依上揭第4點約定之方式處理退股之股份,則其向被告表示退股,在依約處理股份轉讓問題之前,自難發生退股之效力。

㈣證人即受被告委任辦理公司登記之會計師方美娥結稱:「(金明觀生化科技公司登記事情,是否你承辦?)是的,是在91年12月底時,請我辦理的」,「(何時登記完畢?)92年5月初」,「(為何時間隔了這麼久?)公司有預查二次過,而預查時間都快過了,有遇到農曆年,而中途因為讓出來的文之鄉公司的股東有的在中部有的在南部,要考慮過年的時間,所以過年以後才繼續辦」,「(為何要用文之鄉公司來變更登記為金明觀生化科技公司?)因為文之鄉公司是已經登記好的公司,所以變更後金明觀生化科技公司可以馬上營業」,「(此份同意書如何製作?(提示偵查卷95年度他字第4895號第14頁內同意書))...... 而印章部分,是91年12月當時委託我辦得時候,被告有授權我刻章,所以章是我蓋的。

至於他們簽名是誰簽的,我沒看到」,「(承辦金明觀生化科技公司設立登記過程中,有無與證人劉明珠接洽過?)沒有。

我不認識她」,「(你請文之鄉公司股東簽立股東同意書時,花了多少時間?)三、四天而已」,「(何時請小弟將同意書交給被告?)92年4月10日左右」,「(你既然只花了三、四天,為何登記要從91年12月到92年4月)?當初原先是要新設公司而且有去預查過,但是我剛剛說過預查有過期,所以再辦第二次預查,我剛剛說因為文之鄉的股東有在中南部而且有過年的問題,所以有拖一段時間」,「(何時接受被告委託辦理金明觀生化科技公司的公司設立登記?)91年12月左右」,「(當時被告有無委請你以新設公司方式來辦理?)當時有要辦新的沒錯」「(在何時改變成要以收購公司更名方式登記?)我印象中好像在92年1、2月左右,預查表也過期了,我有向被告表示如果急著辦的話,因為文之鄉也是我的客戶,而且公司辦公處所就在我當時公司的樓上,因為文之鄉公司已經沒有營業,而且一直虧損,所以我有介紹被告與文之鄉公司的人認識,也向被告建議用此方式登記,可以馬上營業」,「(一般情形,用現有公司變更費用與新設公司有無不同?)要看登記的資本額,如果設立登記就要經過會計師簽證,還有登記的規費也有差,設立登記規費是要根據資本額的4000分之1,如果只是變更登記只要變更登記費用、及執照費用各1000元」,「(意思就是說文之鄉變庚成金明觀生化科技公司會比較省錢?)是的」(見原審卷第72至74頁),由證人方美娥之證言觀之,被告於91年12月間即委任方美娥辦理金明觀生化公司之登記事項,告訴人之印章是當時就刻好的,嗣因查詢公司名稱等事由而有所延誤,然為使被告之公司能趕快營業,始由證人方美娥向被告建議以文之鄉公司變更登記之方式,而如此登記方式,在費用上確實較為節約便捷等情,可證,被告委任方美娥登記時,是要以新成立公司的方式登記,嗣因方美娥的建議,及為求可以較快營業、節約費用等考慮始接受以方美娥已經停業的客戶文之鄉公司變更為金明觀生化公司之方式登記,參以卷附文之鄉公司之股東同意書第四點所載:「本公司即行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並更名為『金明觀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4895偵查卷14頁),參以被告自己亦是公司之股東,且非被告主動要求以文之鄉公司名義並辦理變更登記,可以認定被告在主觀上並無致告訴人受何損害之意圖可言。

㈤公訴人雖另指被告以文之鄉公司變更登記為金明觀生化公司的過程,並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且從入股確認書觀之,告訴人只願意加入新公司而非承接他人之舊公司,本件確係偽造私文書等情。

惟查,劉明珠既然自始即已同意擔任金明觀生化公司股東,並在公司從事製作傳票、記帳等等有關財務及業務之工作,有如上述,則衡之常情及商場習慣,股東在入股之初,即會概括授權公司負責辦理公司登記等相關事務,本件由於會計師方美娥於92年4月間,備齊相關文件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由文之鄉公司變更登記為金明觀生化公司時),依劉明珠於原審中供述:「(何時離開金明觀生化公司?)92年4月中旬前,領不到薪水後,我就知道我該離開」(見原審卷第69頁),可知其時劉明珠已無故不到公司上班而無法連絡,黃振炎為保障劉明珠之股東權益,乃代為在登記文件中之股東同意書上簽署劉明珠姓名,並代為在登記文件中之股東同意書上簽署劉明珠姓名,並授權會計師事務所代刻股東(包括劉明珠)印章加蓋其上,俾完成公司登記手續。

黃振炎如此作為,係在維護劉明珠作為金明觀生化公司股東之權益,與劉明珠擔任金明觀生化公司股東之原意,完全符合,此與出於虛捏或假冒而無權制作他人文書之情形,截然不同,黃振炎應有代劉明珠在該同意書上簽署制作同意書之權,自無偽造文書可言。

㈥末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 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18號判例參照);

因此,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受有損害之虞者而言,如他人對行為人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制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268號判例參照)。

查劉明珠出資100萬元而為金明觀生化公司創股股東後,在其未完成退股手續前,黃振炎依原先約定辦理公司登記,劉明珠出資後,亦在公司擔任會計、出納、製作傳票等工作,每月支領薪水等等,則黃振炎如此作為,對劉明珠有利無害,根本無「足生損害於劉明珠之虞」可言。

再本件便宜行事,以文之鄉公司變更登記為金明觀公司,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坦稱其沒有承擔文之鄉任何債務(見本院審理筆錄第2頁),顯示本件自發生後,迭經告訴人提出告訴,而自該公司於92年5月間成立迄本院審理時,已經過七年餘,亦無文之鄉公司有留存其他債務致金明觀生化公司之股東受有損害之訴訟資料存在,是本件未合偽造文書構成要件,亦屬明灼。

五、綜上,告訴人確有與被告等人合組金明觀生化公司之意,而被告也確實委請會計師代為辦理公司登記事項,惟因為加速辦理及節約開支,會計師向被告提議以其客戶文之鄉公司變更登記為金明觀生化公司之方法為之,被告始同意,此非被告本意,且以此種變通方法登記,未致生任何損害,而被告自己亦係金明觀生化公司股東,在告訴人未依約退股之前,仍具股東身份,被告以代告訴人簽名於文之鄉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雖未曾告知告訴人以文之鄉公司變更登記,但其目的仍是成立金明觀生化公司,並未違反雙方約定,其主觀上祇是便宜行事,難認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及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基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