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戊○○與方衛民(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九年,最高法
-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有關後引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而同意作
-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坦承上開犯行,經查:
- (一)有關被告戊○○如何自謝振煌處取得槍彈,而後與同案被
- (二)至於起訴書載:被告等搶得一百五十餘兩乙節,被告固稱
- (三)另證人乙○○於警詢、偵訊雖證稱:當天突然有人衝進來
- (四)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請依證人保護法減刑乙節,按證人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及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扶助律師王琛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9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789、7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加重強盜部份撤銷。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附表一編號㈠、㈡、附表二編號㈠、㈢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與方衛民(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九年,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三九號駁回上訴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王」、「小朱」之成年男子共4 人,於民國97年1 月下旬之某日,共同謀議持槍強盜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94 號之「金意盛銀樓」。
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轉讓,竟於97年1月31 日,經由小王通知,至臺北縣板橋市○○街113號2樓謝振煌住處,由謝某將其持有之具殺傷力之奧地利CLOCK廠17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由仿BERETTA廠92FS 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滑套而成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54 顆,等交與戊○○,而未經許可,持有該等槍、彈。
戊○○、方衛民、「小王」、「小朱」等人亦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2月2日晚上,由戊○○駕駛車牌號碼8576-TJ號自用小客車,攜帶上開槍彈,搭載方衛民、「小王」及「小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新勢公園附近,「小王」、「小朱」下車後,另行起意,至桃園縣中壢市○○路38號之大樓騎樓下、桃園縣中壢市○○路36之1號旁騎樓下,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BA5-930號重型機車及丙○○所有車牌號碼IVY-928 號重型機車(戊○○、方衛民就此部分不構成竊盜罪,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本院前審駁回上訴確定),返回上址會合,戊○○等人並穿戴「小王」所提供之全罩式安全帽、雨衣及手套(均未扣案),而後,由「小王」搭載方衛民、「小朱」搭載戊○○,分騎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2部,於同日20 時17分許,由「小王」及戊○○分持上開自謝振煌處取得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而可為兇器使用之制式手槍及改造手槍進入桃園縣中壢市○○路294 號「金意盛銀樓」內,由「小王」持槍對空擊發2 次,用以喝阻店員反抗,惟未擊發而於現場留有2顆9mm制式子彈,並對店員乙○○、庚○○、丁○○、己○○等人喝令:「這是搶劫」、「趴下、不准動」等語,致使乙○○等人不能抗拒,戊○○等人旋即跳入櫃臺內,搜刮櫃臺內之金飾,共計搶得金飾約150餘兩又1公斤,價值近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得手後,戊○○等人立即分騎前開竊得之重型機車逃逸,匆忙中遺留約1 公斤金飾於現場,經宋青春等取回,餘約150 餘兩,價值五百萬元,則攜逃至桃園縣中壢市新勢公園,將竊得之重型機車棄置該處,改由戊○○駕駛車號8576-TJ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方衛民、「小王」及「小朱」等人離去。
戊○○、方衛民及「小王」、「小朱」等為便於銷贓及不被追贓,推由方衛民、「小王」委請石有成、陳淑美(二人因贓物罪,業經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將所搶約80餘兩之金飾熔成飾金塊,並請石有成、陳淑美牙保媒介飾金塊之買主,而後由不知情之買主展寬珠寶國際有限公司員工朱漢埕,以150萬元現金收購約40 兩之飾金塊,其餘30餘兩,由戊○○於97年2月3日20許時,持至臺北市○○區○○路78號1 樓之鳳凰銀樓,委由不知情之負責人吳莉蓁牙保,以975,000 元賣予不知情之駿奎金飾負責人林志達,林志達復於翌日轉賣予高昇銀樓。
變賣所得,戊○○、方衛民、「小朱」均得款50餘萬元,餘由「小王」分得。
嗣於97年2 月27日,為警循線於戊○○臺北市○○區○○路4段30 巷18之2號住處,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9mm制式子彈52 顆及戊○○所分得之剩餘贓款40萬元,及與本案無關且不具有殺傷力霰彈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匕首1支、扁鑽1枝、槍套3只、彈匣套1只、自製雞爪釘16支、現金68,000元、戒指2 枚、手錶8支、男鞋1雙、手套4雙、T型板手3支、安全帽2頂、行動電話2支等物;
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關後引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而同意作為證據(更一卷第37頁背面),且觀其製作取得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坦承上開犯行,經查:
(一)有關被告戊○○如何自謝振煌處取得槍彈,而後與同案被告方衛民、「小王」、「小朱」等,於97年2月2日持槍進入金意盛銀樓強盜金飾,及如何銷贓等情,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坦承不諱(偵字第5789號卷㈠第6 頁至第21頁,更一卷第37頁背面),核與①證人即金意盛銀樓實際負責人辛○○、員工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前審証述;
證人即金意盛銀樓員工庚○○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前審証述;
證人即金意盛銀樓員工己○○、李靖瑀於警詢及本院前審證述(他字第812號卷第14 頁至第15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7頁至第23頁、偵字第5789號卷㈠第114頁、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8頁、偵字第5789號卷㈢第7頁至第9頁、第186 頁至第187頁、第188頁、原審卷㈡第8頁至第18頁、上訴卷㈡第94頁至第96頁反面),大致相符,②且原審勘驗金意盛銀樓於前揭時地遭持槍強盜之監視錄影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㈡第80頁至第81頁),復有該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在卷足參(偵字第5789號卷㈢第10頁至第11頁)。
③並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扣案可資佐證。
而該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奧地利GLOCK廠17型,槍號「BVL928」,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送鑑子彈52 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8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97 年4月30日刑鑑字第0970035344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字第5789號卷㈢第180頁至第185-1頁),足認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
是被告自白,有證據可佐,自堪採信,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二)至於起訴書載:被告等搶得一百五十餘兩乙節,被告固稱:僅搶得七十餘兩,其餘沿路掉,被害人檢回去等語(更一卷第72頁),惟證人宋青春証稱:損失財物快六百萬元,細目要問負責人等語(偵卷三第187 頁),而證人即實際負責人辛○○稱:歹徒搶出來的金飾,要牽摩托車逃跑時,有掉在地上,我們撿回來約一公斤。
後來我騎機車在附近找,就沒看到有歹徒掉下來的金飾。
所以總共損失一百五十幾兩,不包括撿回來的一公斤等語(同上偵卷第188 頁),綜上說詞,衡情,被告等犯案時,情況急迫,其注意範疇及記憶,未必能周全,而被害人損失慘重,且事後得以仔細清算,因此其所述,當較可採。
因認所搶之物共計金飾約150餘兩又1 公斤,價值近600萬元等情,此部份起訴事實,應予更正。
(三)另證人乙○○於警詢、偵訊雖證稱:當天突然有人衝進來,前面有2個人拿槍,後面又接著2個人,伊就按警報器,然後按瓦斯槍,伊拿著手動的瓦斯槍噴霧器向歹徒噴射,最前面的歹徒就很生氣走向伊,然後拿著槍指著伊,用臺語怒罵伊「你敢對我開槍,幹!給你死」,然後用槍指著伊在2米之內對伊頭部扣扳機,伊有聽到1聲擊錘碰撞彈殼聲音,幸好伊命大,子彈未擊發,接著伊又聽到拉扳機的聲音,又對伊開1槍,幸好都沒有擊發,對伊開2槍之後,伊就閃到柱子旁邊,然後歹徒就拿槍對著伊,大家都不敢動等語(偵字第5789號卷㈠第120 頁、97年度偵字第5789號卷㈢第187 頁),惟觀諸原審勘驗畫面光碟四結果為:「(20時18分07秒許),躲在角落之穿米色衣服男子從角落拿出器材噴射,冒出白煙。
(20時18 分15秒許)第1名歹徒走到金飾店後方之金飾櫃內搶櫃內之金飾。
(20時18分18秒許),第3名歹徒拿4盤金飾、第4名歹徒拿1盤金飾離開店內。
(20時18分24秒許),躲在角落之米色衣服男子見歹徒均走出屋外,迅速跟著跑出查看」等情(原審卷二第82頁),顯見歹徒1 雖於證人乙○○持瓦斯槍射擊後,持槍走向證人乙○○所躲藏之金意盛銀樓後方,然其目的係強盜後方金飾櫃內之財物,並無證人乙○○所證述:歹徒對伊射擊2 槍,並持槍對著伊等情,是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述,與上開證據不符,或係遭強盜時情況危急,記憶紊亂所致,尚難遽採。
另證人庚○○於原審雖證述:當天被告戊○○有拿槍指著伊的頭云云(原審卷㈡第17頁至第18頁),而證人己○○亦於本院前審證稱:當時有人拿槍指著伊頭,但伊無法辨識是何人云云(上訴卷㈡第96頁反面),惟依前揭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全部結果,被告戊○○係持槍指著前方,並無被告戊○○持槍對著證人庚○○頭部,或其他共犯持槍指著己○○頭部之畫面,是證人庚○○此部分所述,或係忽見被告戊○○等人持槍強盜,遭受驚嚇,而被告戊○○手持槍枝指向前方,致誤認遭被告戊○○持槍指伊頭部,尚難遽採,惟剔除證人庚○○此部分所述,並不影響證人庚○○其餘證言之可信度。
另證人己○○於警詢,並未指稱有遭人持槍指頭部等情,且其於本院前審,未能明確指明是否為被告戊○○持槍指伊頭部,是其此部分說詞,尚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惟證人己○○其餘證詞核與被告戊○○、其他證人所述大致相符,是證人己○○此部分所述,亦不影響其相關其餘證言之可信度,附此敘明。
(四)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請依證人保護法減刑乙節,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不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全部正犯或共犯為必要,亦不以因而破獲為要件。
查:被告於97年 3月27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你與被告〈指方衛民、謝振煌,下稱方衛民等二人〉有無親戚或婚約的關係?)沒有。
我希望依證人保護法減輕刑度。
」其後載明:「檢察官同意若被告供出本案共犯的犯罪事實,並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共犯,檢察官同意依照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規定就被告所涉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有該訊問筆錄可稽(偵字第5789 號卷(三)第109、110 頁)。
被告於具結後,證稱:「(本案共犯有何人?)在逃的嫌犯『玻璃』,對外自稱『小王』,但他本姓金,名字叫什麼生,……『小朱』的本名裡面有一個『光』字,他對外自稱『小張』。
方衛民確實是本案(共犯)其中之一,他有參與強盜部分,不只是銷贓而已。
作案的二把槍跟子彈是謝振煌提供的,謝振煌也有得到金錢上的好處……,作案的槍、彈,是我跟『小王』去跟謝振煌借的……」「(就你陳述,本件的共犯是『小朱』、『小王』、方衛民,槍枝是由謝振煌提供?)是。」
等語(同上偵卷(三)第110、111頁)。
且查共同被告方衛民、謝振煌於警詢時均否認犯罪,有其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字第5789號卷(一)第48-56頁、第69-74頁)。
據此,檢察官業已事先同意,且符合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要件,被告自得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被告雖未能於偵查中供述「小王」等二人之確實人別資料,但已就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方衛民等二人之犯罪事證為供述,各該證據復經檢察官引為起訴方衛民等二人涉嫌犯罪之主要證據(起訴書第4 頁),顯見因其供述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方衛民等二人,此部份所辯,尚非無據。
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①起訴書載有被告非法持有手槍之事實,惟漏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然業經原審檢察官補充所犯法條為上開條例第7條第3項(原審卷二第8頁),合予敘明。
另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共犯方衛民等人犯意聯絡,而扣案之槍枝、子彈並非被告所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或出借,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8條第3項之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公訴人指被告所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及8條第3項、第12條第3項之罪,容有未洽,爰予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②被告與方衛民、「小王」、「小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③被告所犯加重強盜、持有槍、彈等罪,因持有槍、彈同時為加重強盜罪之攜帶兇器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被告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已如前述,應予減刑。
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寓有「將功贖罪」之意義。
是所稱「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查獲該違禁物,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有功勞足資贖罪可言。
被告就遭查獲持有扣案附表一、附表二編號㈠、㈡、㈢號所持有之槍、彈後,於偵查中供稱槍彈係被告謝振煌提供,與前開規定供出全部槍砲來源,「因而」查獲之規定不符,自不得援引前開規定減刑,況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上開數罪均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從較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即無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就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22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及共犯方衛民等人進入金意盛銀樓強盜時,既持有上開槍、彈指向店內,並有射擊2 發(因卡彈而未擊發)等行為,顯已達於施強暴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審認僅屬脅迫,尚有未洽;
②檢察官於論告書中對被告戊○○、方衛民均求處有期徒刑20年(原審卷㈡第419- 16 頁),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未洽。
③被告有證人保護法減刑之適用,原審未依此減刑,亦有未洽。
④被告等強盜之物計搶得金飾約150 餘兩又1公斤,價值近600萬元。
原審認僅150 餘兩,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指摘及③部分,為有理由。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結夥3 人以上並持槍強盜銀樓,所得數量龐大,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損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侵害人民之財產、安全甚鉅,犯後坦承犯行,且未致被害人傷亡,而原審檢察官官求處有期徒刑20年,尚嫌過重,及共犯方衛民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並被告有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㈠、㈢號所示之槍、彈,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號所示之子彈,原雖亦可擊發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
②被告住處扣案之現金400, 000元,係被告變賣強盜之金飾後所取得之價金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陳明在卷,上開現金顯非被告因本件強盜犯行直接所產生或取得特定之原物,而應屬被害人所有者;
③員警在被告戊○○之住處扣得不具有殺傷力霰彈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匕首1支、扁鑽1支、槍套3只、彈匣套1只、自製雞爪釘16支、現金68,000元、戒指2枚、手錶8 支、男鞋1雙、手套4雙、T型板手3支、安全帽2頂、行動電話2支等物;
在共犯方衛民臺北縣中和市○○街30巷36號4樓住處,扣得存摺2本、黑色帽子1頂、手套1雙、口罩1個、護目鏡2個、行動電話2支、現金8萬元;
在吳莉蓁臺北市○○區○○路78號1樓鳳凰銀樓,扣得鳳梨黃金項鍊1條、黃金項鍊1條、金飾來源證明2張、估價單6張、名片1張等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強盜案件有關,亦非違禁物;
④被告及方衛民強盜金意盛銀樓所穿戴之雨衣、安全帽、手套雖為共犯「小王」所提供,惟被告供稱:已丟棄燒燬顯已滅失,又非違禁物。
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備 註│
├──┼──────────────┼──┼────┤
│ ㈠ │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1 枝│具殺傷力│
│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 │
│ │土造金屬槍管、滑套而成,擊發│ │ │
│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 │
│ │用(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含彈匣1 個) │ │ │
├──┼──────────────┼──┼────┤
│ ㈡ │制式手槍,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1枝 │具殺傷力│
│ │手槍,為奧地利GLOCK 廠17型,│ │ │
│ │槍號「BVL928」,槍管內具6 條│ │ │
│ │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 │ │
│ │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槍│ │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 │ │
│ │1個) │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備 註│
├──┼──────────────┼──┼────┤
│ ㈠ │口徑9mm制式子彈 │34顆│具殺傷力│
├──┼──────────────┼──┼────┤
│ ㈡ │口徑9mm制式子彈 │18顆│原均具殺│
│ │ │ │傷力,因│
│ │ │ │已試射而│
│ │ │ │喪失子彈│
│ │ │ │作用與性│
│ │ │ │質 │
├──┼──────────────┼──┼────┤
│ ㈢ │口徑9mm制式子彈 │2顆 │具殺傷力│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