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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自 訴 人 庚○○
辛○○(即自訴人己.
戊○○(即自訴人己.
甲○○(即自訴人己.
丁○○(即自訴人己.
乙○○(即自訴人己.
丙○○(即自訴人己.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10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庚○○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自訴人己○○之配偶辛○○;
自訴人己○○之子戊○○、陳昱偉、丁○○、乙○○、丙○○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訴訟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
則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
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
二、查本件自訴人庚○○、己○○(業於民國98年1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辛○○、戊○○、甲○○、丁○○、乙○○、丙○○,有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函在卷可按)自訴被告壬○○誣告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自字第10號判決後,因被告壬○○不服原審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為不利被告判決後,被告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揆諸上開說明,自訴人於本院原有委任律師之效力即不復存在,自訴人應再行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又自訴人若於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後,自訴人未及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2項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前死亡時,該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之義務,即應由該死亡自訴人之繼承人負擔(與刑事訴訟法第332條規定以自訴人已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後方發生死亡之情形不同),茲自訴人庚○○及己○○之繼承人於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後,均未再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應由本院命自訴人庚○○及己○○之繼承人辛○○、戊○○、甲○○、丁○○、乙○○、丙○○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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