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1008,2010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0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24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8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本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未於理由欄內充分記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之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尚有不符,且伊自始坦承確有受他人寄藏槍枝之事實,犯後態度良好,亦無前科,品行良好,從未將槍枝取出使用,為保管槍枝係出於人情,又伊於民國98年3月收受槍彈至同年6月23日被警查獲,持有時間僅3 個月,其行為所生之實害尚非重大;

另伊家境艱困,父親年屆80,又因胃癌切除全胃,生活起居需人照料及定期回診,倘無伊在旁照料,恐將造成病情之惡化,懇請鈞院鑒核,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諭知云云。

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處罰紀錄,素行非劣,惟其任意為他人藏匿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增加檢警查緝槍彈之困難,且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性不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寄藏期間及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諭知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標準,從形式上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被告置原判決論述於不顧,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未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事由,容有誤會,又上訴意旨所述無非係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是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揭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