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1040,201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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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黃鴻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008號,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本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於民國89年間因廢棄物清理法,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被告此次再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足認被告經緩刑後,仍不知警惕再為同類犯行,並無悔改之意,而非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此次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土地面積甚廣,並已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嚴重破壞生態環境,惡性非輕,如不予執行刑罰,顯不足已收儆惕之效,原審宣告緩刑,自有不當等語。

惟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土地面積甚廣,且已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對生態環境之破壞,本應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又按被告前雖因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並諭知緩刑,然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原受徒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自始未曾受徒刑之宣告同原審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

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詳敘,從形式上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影響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前揭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是本件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揭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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