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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49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
惟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故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則非具體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98年9月18日21時45分許,與成年女子張寶雲約定,張寶雲可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01號3樓2號房與其招攬來之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俗稱全套,即男客可以陰莖插入女子陰道內)或猥褻(俗稱半套,即女子以手幫男客按摩陰莖)之性交易,其收費方法為每次全套新臺幣(下同)2,600元、半套1,600元,甲○○全套可抽1,000元、半套可抽800元以營利。
迨同日22時35分許,甲○○在同路段197號前攬得男客林佳旻並與之談妥全套性交易價格為2,600元後,即將林佳旻帶至同路段201號3樓2號房,並指示張寶雲應收取2,600元,而媒介、容留張寶雲在該房內與林佳旻為性交行為。
其後,林佳旻於與張寶雲在該房內完成性交行為後,即交付2,600元予張寶雲。
嗣為警當場查獲等情。
因而論被告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
已詳細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說明:審酌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復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第一段所示其他多次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紀錄,足見其素行不良且無悔改之意,嚴重敗壞社會風氣,行為可訾,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開之刑之理由。
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警察為何不捉其他案件而只抓被告。盼同情及原諒被告為獨資老人,為吃一碗飯才為此工作,客人均是自願進來,小姐均50歲左右,亦是為家庭才從事此行業云云。
然並未具體指明本件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自不合於首揭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
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蔡國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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