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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35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7788號、第8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以:伊於98年9月至台北縣八里療養院土城分院進行「舒必生」戒毒療法,於治療期間,雖仍未戒斷,依舊有少次施用毒品,其目的僅為解癮並非貪用,於回診時亦均向醫生說明,以調整劑量治療,故於戒毒期間,所犯二起毒品案,實乃人之常情,並非規避刑責,懇予被告自新機會,另請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報告可知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投與量定比一般施用者更低可證被告確有參予該戒毒治療云云。
三、查本案原審判決以被告甲○○對於施用毒品犯行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3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09/A0959號(見98年度毒偵字第7788號卷第35頁)、UL/2009/A035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98年度毒偵字第8277號卷第11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見98年度毒偵字第8277號卷第10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98年度毒偵字第7788號卷第20頁)在卷可佐,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89公克,取樣0.0001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2889公克)扣案可參,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
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5月11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可認定。
復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
被告施用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有毒品、煙毒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淨重0.2890公克,取樣0.0001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288 9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85894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98 年度毒偵字第7788號卷第37頁)在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
扣案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應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伊於98年9月間至台北縣八里療養院土城分院進行「舒必生」戒毒療法,於治療期間,雖仍未戒斷,依舊有少次施用毒品,其目的僅為解癮並非貪用,於戒毒期間,所犯二起毒品案,實乃人之常情云云,就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並未具體指摘,已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以一次為限。
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
至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查獲者,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因欲戒除毒癮,固曾於98年9月17日起至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治療,此有被告於偵查中所提藥品臨床試驗受試者同意書在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8277號卷第22-24頁),惟本件係被告於治療中之98年10月7日、98年10月19日再度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被告係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查獲,依上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之適用。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僅規定檢察官可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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