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0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60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543號,原判決誤載為14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證人林局霖之證詞、扣案之空氣槍、鋼瓶、鋼珠;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 年6月18日刑鑑字第0980071406號鑑驗書(偵查卷37至3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0980141544號函(原審卷36頁)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行,並審酌被告未有前科,持有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之程度尚微,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9號解釋意旨,對被告處以最低刑度,有情輕法重之事由,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以被告尚在大學就學,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應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為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又依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空氣手槍。
核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9號解釋所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非本件被告所涉同條例同條第4項之罪;
且被告本件持有槍枝之情節,已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原審未具體說明被告之行為何以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又宣告緩刑,顯有量刑過輕之情,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四、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9號解釋,固係針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為之解釋,但如需就同條第1項減輕其刑或另為刑度之規定,勢必一併檢討同條各項之空氣槍刑度(原判決第5頁第21行至第28行),並敘明依比例原則,縱使科處法定最低刑度,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事由,核無檢察官上訴所述未具體說明之情事,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
本院審酌原判決已具體詳敘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度之理由,及另敘明對被告宣告緩刑之理由(原判決第6頁第9行至第28行),在適情、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酌減量刑及緩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適用法律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上訴書並未敘述具體理由。
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至原判決第5頁最末行之法定「罪」低刑度,核係法定最低刑度之誤繕,該誤繕並不影響原判決之合法,茲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