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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8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民國(下同)99年3月5日提出上訴狀稱:「被告家中無人擔起經濟重擔,僅靠被告一份微薄薪水貼補家用,被告之家境實在令人堪虞,請求上訴不再求以輕處,實以訴求可否有其他替代在監執行之方案,被告已自行前往臺北省立醫院昆明分院求以美沙冬治療,尚在療程中,未予間斷,實有療效,如蒙恩准,實感德便」云云。
三、查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6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於96年6月16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2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5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述各罪刑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8年5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被告仍未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6日某時,在臺北縣永和市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下方使其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98年9月7日夜間11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611 號前為警查獲,經警為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等情。
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判決並詳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稱:「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原審判決第3 頁),故原審判決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敍明其理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僅以家庭因素,空泛指稱:「被告之家境實在令人堪虞,請求上訴不再求以輕處,實以訴求可否有其他替代在監執行之方案,被告已自行前往臺北省立醫院昆明分院求以美沙冬治療,尚在療程中,未予間斷,實有療效,如蒙恩准,實感德便」云云,惟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紀錄,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原審判決亦已詳為審酌並敍明其理由,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尚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亦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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