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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10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73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0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435、4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國珍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73號判決後,判決書正本已於民國99年12月9日送達至被告居所,並由其同居人即弟媳高玲蘭代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被告對本院前開判決提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揭規定為10日,則自送達判決生效之翌日即99年12月10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計至99年12月21 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
惟被告遲至99年12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被告上訴狀之本院收發日期戳記足憑,是本件上訴顯然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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