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甲○○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文股檢察官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18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為自受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6號判例、53年11月30日民刑庭總會決議案均可資參照)。
本件原審以自訴人甲○○並非枉法裁判罪之直接被害人,無權自訴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文股檢察官枉法裁判罪,其自訴核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之旨有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4、343、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本件自訴不受理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審判決上訴人自訴違憲,應屬無效云云,殊難認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