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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05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6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即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監所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
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05號判決後,於民國99年2月12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時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之上訴人收受,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
則本件上訴人業於99年2月12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書,其上訴期間由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3日)起算10日,計至同年月22日(星期一)屆滿,而本件上訴人係在押看守所,並無在途期間之情形,惟其遲至99年3月2日,始向看守所提出上訴,有上訴人所提刑事上訴狀上臺灣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章及其所書寫上訴狀之日期在卷可稽,顯逾上訴期間10日之規定,是被告上訴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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