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1114,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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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乙○○
被 告 甲○ 年籍住所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8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2項、第3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乙○○以被告甲○於自訴人服役期間,以不實書信,使自訴人離開部隊,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嫌至明,因而提起本件自訴,惟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原審法院於民國98年11月20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收受裁定書後5日內補正之,該裁定於同年12月1日合法送達予自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

自訴人逾期並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序顯然不合規定,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或不當。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法院之裁定命自訴人於5日內補正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自訴人於5日內實難以補正。

㈡案發日尚無律師須為自訴代理人之規定,依刑法2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本案無須委任律師為本案之代理人云云。

第查: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關於法院定期間以裁定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之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此補正期間之長短,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經核原審法院所定5日之補正期間,尚為允當,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自難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復次,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規定,係自92年9月1日施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2已有明文,而本件自訴人係於98年11月18日提起自訴,此有自訴狀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收文戳可佐,則自訴人提起自訴時,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規定既已施行,其自應依該條規定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自訴。

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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