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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
此觀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
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
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
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
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
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及為相關從刑沒收之諭知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白色粉末一小包、白色結晶一小包、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證,該白色結晶及白色粉末各一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985760號)一份在卷可參,又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一份可稽。
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
而原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
復敘明係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復又於五年內因施用毒品之犯行,二度遭法院判刑確定,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之犯罪態樣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後,而為刑之量定,量刑亦稱允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稱:被告因患有嚴重之中度精神病,一時誤念,欲藉毒品來舒緩情緒,以致犯行,被告已至羅東醫院參加政府宣導之美沙酮替代療法,徹底戒毒,被告所犯之吸食毒品行為,沒有被害人,又知錯立即戒除毒品惡習,惟檢察官、法官未給被告改過自新機會,令以美沙酮替代療法,而科以一年刑責,實難令人甘服,且與被告其他施用毒品友人,卻獲裁定以替代療法來代替刑罰,顯示公平云云。
經查,上訴意旨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為緩起訴或勞務處罰,或緩刑、罰金或轉介毒品戒治機關乙節,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限於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始可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另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亦僅規定檢察官可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案被告並非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赴指定之醫療機構進行「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且本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與前揭規定不符,法院亦不得代替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被告上訴意旨所陳顯有誤會,另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固值同情,惟非合法上訴依據。
綜上,本件上訴,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上訴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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