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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0九七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被告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前揭裁定,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出勒戒處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七年度毒偵緝字第八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判決漏載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一號)。
詎被告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晚間十九時至二十時許,在臺北市○○街夜市附近之不詳朋友家中,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三十六號十二樓住處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原審卷第十六頁背面至第十七頁),復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九月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詳毒偵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原審判決誤載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檢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前揭裁定,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出勒戒處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七年度毒偵緝字第八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等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甲○○竟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並爰審酌被告甲○○前已有毒品前科,可見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仍再行施用海洛因,復有多筆施用毒品案件繫屬原審法院審理中,被告甲○○履經查獲仍一犯再犯,顯見不能抗拒毒品誘惑,自需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並協助其戒去毒癮,又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見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本件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甲○○因年紀輕剛踏入社會不懂世事,期間因交友不慎濫用毒品,因而在九十八年間陸續被警查獲,依法被告甲○○並無不服,只是希望法外開恩,讓被告甲○○有個真正重新開始的機會,被告甲○○家中有一位年邁之祖母及一位妹妹,祖母年近八十須被告甲○○與妹妹照顧,希望法院法外開恩能減免被告甲○○刑期,讓被告甲○○有機會重新來過並照顧祖母云云。
然查被告甲○○施用毒品,非但戕害其身心,更致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甲○○於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後,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曾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外(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四號案件),另曾二次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由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案號: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六五號、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一0號)、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由原審另行判處有期徒刑(案號: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五號)、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由原審現在審理中(案號: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六六號),足見被告甲○○不思悔改,而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自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此據原審於判決中詳述「被告已有毒品前科,竟仍再行施用海洛因,復有多筆施用毒品案件繫屬本院審理中,被告甲○○履經查獲仍一犯再犯,顯見不能抗拒毒品誘惑,自需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並協助其戒去毒癮」(詳原審判決書第二頁),被告甲○○上訴意旨所謂希望法外開恩,讓被告甲○○有一個重新開始之機會,因有年邁之祖母尚待其照顧云云,自非可執為減輕刑責之事由,核其上訴意旨所指,悉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本件原判決於被告甲○○犯行之認定依據,已詳述如上,量刑亦屬妥適,核無不當之情,被告甲○○上訴意旨所指,難謂已敘述具體理由,而足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其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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